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8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七八號
上訴人 林松陵
林松蔭 林松濤 林松風 林松青林 楊玉春 林昭瑜 林國興 被上訴人嘉義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李雅景 訴訟代理人 丁萬福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重上更㈥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共有坐落嘉義縣○○鎮鎮○段○○○號、一九五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無權占用,建有四棟日式木造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撥借嘉義縣警察局 朴子 分局(下稱朴子警察分局)作為員警宿舍使用。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並無無償使用收益之權利,其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得之利益等情。爰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新台幣(下同)十六萬一千四百二十四元及自七十八年一月十九日起加計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七十八年一月十九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當年度公告地價總額年息百分之四計算之不當得利之判決(超過上開金額部分,及上訴人另請求拆屋還地部分,業經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於台灣光復前,為日本政府所建,光復後經政府接收為原始取得,所有權屬伊,並撥借朴子警察分局管理使用,迄今已歷五十年。依台灣省各縣市暨鄉鎮公產清查辦法規定,及司法院院解字第三三八一號、第三四六九號解釋,上訴人僅得與伊協商,不得主張伊為無權占有,亦不發生不當得利之問題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此部分勝訴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其在第一審之訴,無非以: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共有,為系爭房屋占用作為基地使用,系爭房屋則屬被上訴人所有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並經第一審法院會同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勘測屬實,有勘驗筆錄及該地政事務所繪製之複丈成果圖可憑,固堪信為真實。惟系爭房屋於台灣光復前,原為敵國日本政府所有,抗戰勝利台灣光復後,始由我國政府基於國家公權力接收,原始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依司法院院解字第三三八一號、第三四六九號解釋意旨,及台灣省各縣市暨鄉鎮公產清查辦法第七條第九款規定:「建築物為公有,基地為私有者,除依法租賃及地上權之登記外,其有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各款需要之一時,得依法征收之。」。基地所有人之上訴人,只准許與使用之政府機關協商處理,不得主張無權占有,請求拆屋還地。被上訴人既係基於公權力之作用,接收日本政府之財產即系爭房屋,而得合法使用系爭土地,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自亦不構成不當得利。至被上訴人苟有怠於與上訴人協商洽辦系爭土地之租賃等事宜,致長久未支付使用基地之對價,上訴人非不得依其他法律關係,訴請法院裁判請求給付,終不能謂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係無正當權源,且受有不當得利。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及利息,尚乏依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台灣光復後,由我政府基於公權力接收之日產建築物,參照司法院院解字第三三八一號、第三四六九號解釋意旨,及台灣省各縣市暨鄉鎮公產清查辨法第七條第九款規定,基地所有人固因此受有限制,不得主張公有建築物無權占有其基地,而請求拆屋還地,僅能依協商辦理租賃或為地上權登記或由政府依法徵收土地等方式解決。惟上開解釋意旨及公產清查辦法第七條第九款規定,並未含有使占有人獲取利益,而使基地所有人無端忍受損害之用意。故在占用基地之政府機關於依法租賃或為地上權登記或徵收土地前,其使用私有基地,如符合不當得利法律構成要件,基地所有人尚無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為請求之理。本件原審仍未詳查審認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是否符合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遽依上開理由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未免速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徐璧湖法官劉福聲法官蘇達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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