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5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五八號
上訴人 陳東輝 被告乙○○
甲○○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三二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五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在第一審自訴意旨略稱:被告乙○○、甲○○二人與上訴人有債務關係,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九日下午三時許,在台南市○○路壇莊俱樂部與被告二人不期而遇,被告二人即邀上訴人至周平仲律師事務所商討解決債務,上訴人不疑有他隨之前往。被告二人即拿出事先備妥之同意書要上訴人簽名,否則即與某人一樣有不利下場,上訴人不得已乃在同意書簽名,同意其取回捏造事實寄存上訴人處鐵材及機械。事成之後,被告等即載上訴人在市區亂逛,以達控制上訴人行動自由之目的,迄同日下午九時許,被告等肚子餓,才至台南市○○路雙橡園停車用餐,當時被告乙○○撥上訴人廠長 莊辰川 之電話,命上訴人叫廠長去開所經營位台南縣永康市○○○路之維任企業有限公司之工廠大門,以便被告等自由進出。後又由被告甲○○駕車載上訴人在市區亂逛,被告乙○○另僱車至上訴人工廠搬運將近七百噸之鐵材及機械式剪床二台,因認被告等涉有妨害自由罪嫌云云。惟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等二人犯罪均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業已敍明被告二人否認上開犯行,均辯稱:因上訴人積欠乙○○約四百萬元,恐其他債權人至上訴人之工廠搬貨,無法償付乙○○之欠款,故同意乙○○至工廠搬貨,且上訴人表示因恐其他債權人發現,要求至太白居賓館過夜休息,伊等並無妨害自由之可言等語。而查上訴人確欠被告乙○○債務,為上訴人自承。且上訴人確於八十四年八月九日下午,與被告二人至 卓平仲 律師事務所商談,並同意乙○○至其工廠搬貨之事實,業據證人卓平仲證述綦詳,復有其出具之設定質權協議書在卷可稽。且上訴人係以電話通知其公司之廠長莊辰川打開工廠大門,讓乙○○進入搬貨,亦據證人莊辰川證述明確。另上訴人對於曾與被告等二人在市區逛行,並一同至雙橡園吃飯,事後並至太白居賓館休息,其間曾打電話給莊辰川及其公司會計 郭素華 。於太白居賓館休息後係自行回來之事實並不否認。另上訴人曾於八十四年九月底拜託 謝鎮宇 代為調解其與被告等間之債務糾紛,當時雙方僅爭執搬貨多少之問題,沒有談及上訴人行動被控制之情事,復據證人謝鎮宇證明,足認被告二人並無上開妨害上訴人之行動自由及強搬上訴人工廠內貨物之犯行,彼等上開所辯,堪可採信,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開設定質權協議書上「陳東輝」之簽名字跡,與上訴人於筆錄上之簽名及當庭書寫之字跡相符,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明確,有該局鑑驗通知書可按。且上開協議書係由卓平仲律師事務所之職員書寫交由上訴人簽名,業據證人卓平仲證述明確,足認協議書之內容真實。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另一份同意書,則其所辯:上開協議書非真正,伊於卓平仲律師事務所所簽立者,係另外一份同意書等語,難予採信。又以證人即上訴人所經營公司之廠長莊辰川既係前往開門讓被告乙○○進去搬貨之人,自亦可阻止搬貨,何須再假手公司會計郭素華之手阻止﹖證人莊辰川嗣證稱:當日約二十四時許,上訴人有打電話囑伊告訴郭素華阻止被告搬貨等語;及證人郭素華附和該證述之詞,均與事實不符,不足為被告等不利認定之依據,分別於理由內予以說明。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稱:上訴人並未同意被告等前往工廠搬貨,證人莊辰川及郭素華之證述符合事實,足認被告等有上開犯行。又證人卓平仲並未證稱被告等可以前往搬貨,且上開設定質權協議書係偽造,原審未詳予調查,遽為有利被告等之認定,顯屬違誤等語,乃專憑己見,徒為事實爭執,或對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或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自難認與首揭所定得據為合法第三審上訴理由之要件相適合。又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雖另謂:因上訴人於原審中所捺指紋欠明晰,無法與上開協議書上之指紋比對云云(見原審卷第四三頁)。但按上開協議書上之簽名,與上訴人簽名字跡相符,業據該局鑑驗明確;再該協議書係由卓平仲律師事務所之職員所擬寫,確為真正,復據卓平仲證明,如上所述。且原判決認定被告等無上開犯行,除依據上開協議書外,復據證人卓平仲、莊辰川、謝鎮宇等人之證述及其他情況證據為依據,經核尚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形,縱原審未就指紋部分再送鑑定,亦不影響原判決對於事實之認定。上訴意旨另謂:原審未就上開指紋依請求再送鑑定等語,仍非影響原判決而得執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陳宗鎮法官石木欽法官吳火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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