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簡上字第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簡上字第五九號
上訴人丙○○
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合議庭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簡上字第一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與 盧玉鳳 皆為必成補習班事件之債權人公司代表,由必成補習班清償債務,而善意持有上訴人丙○○所簽發,由上訴人甲○○背書之支票二紙,如原判決附表所示。詎經提示均不獲付款等情。本於行使追索權之票據關係,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新台幣四百萬元及加算法定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非必成出版社有限公司(下稱必成公司)、考成出版社有限公司(下稱考成公司)債權人代表,無權逕以其名義起訴請求票款。且上訴人丙○○雖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向必成及考成公司購買書籍、講義、錄影帶、電腦等,惟因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破字第二五號破產事件未經撤回,故該買賣契約尚未生效。另被上訴人係退票後始惡意、無對價取得前揭支票,不得享有優於前手必成及考成公司之權利,且背書不連續,即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向伊請求票款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予以維持,駁回其上訴,無非以: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再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十三條定有明文,及有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四○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證人即必成及考成公司債權人所委託之律師 劉陽明 證稱:前揭支票本為必成及考成公司債權人共同持有,純為提示方便,始由債權人盧玉鳳一人提示,前揭支票退票後,債權人又決定由皇基排版印刷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皇基公司)代表乙○○即被上訴人以其之名義提起本件訴訟等語,另卷附之八十四年六月一日必成及考成公司債權人會議紀錄影本亦記載被上訴人係必成及考成公司債權人皇基公司代表,顯見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非必成及考成公司債權人代表,且於退票後始取得前揭支票云云,不足採信。又證人劉陽明證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破字第二五號破產事件,關於 戴淵文 、必成及考成公司部分,債權人業已依約撤回, 戴天文 部分業經駁回等語,並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破字第二五號破產事件報到單影本及裁定正本一件為憑。是上訴人所辯:上揭破產事件之聲請,未經撤回,且伊與必成、考成公司間買賣契約尚未生效,被上訴人屬惡意取得,不得主張票據權利云云,亦不足採。證人劉陽明復證稱:上訴人簽發支票時,必成及考成公司已如約點交買賣標的物即書籍、講義、錄影帶、電腦等於上訴人等語,且依卷附上訴人丙○○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八日所簽具之授權書內容觀之,上訴人丙○○既簽發前揭支票交付必成及考成公司債權人所委任之律師即證人劉陽明,並簽具前開授權書授權必成及考成公司之債權人自行填寫日期,可知上訴人簽發支票時,必成及考成公司已點交上開買賣標的物與上訴人,否則上訴人不致有上開舉動。是上訴人所辯,上開買賣標的物並未點交完畢,被上訴人係無對價取得前揭支票云云,顯不足採。再者,票據為文義證券,本件背書人即上訴人甲○○僅於支票上空白背書,並未記載被背書人,依票據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其次之背書人即視為前空白背書之被背書人,無票據是否連續之問題,持票人無庸證明背書之連續即為票據權利人。是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應證明背書之連續,始為票據權利人云云,即不足採。是被上訴人既持有前揭二紙支票,為票據權利人,即得向發票人及背書人即上訴人丙○○、甲○○行使追索權。
從而,被上訴人本件請求,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票據權利人,始得行使票據權利。查,必成及考成公司之債權人固有皇基公司(原審卷八八頁),然被上訴人僅為該公司經理(見原審卷九九頁之在職證明書),並非必成及考成公司之債權人甚明。縱如原審採認證人劉陽明律師之證言,認定上揭支票本為必成及考成公司債權人共同持有,退票後債權人決定由皇基公司代表乙○○即被上訴人名義提起本件訴訟,則被上訴人究係基於何種法律關係,而得成為票據權利人,自應查明。如必成及考成公司債權人僅授權被上訴人以其名義起訴,而無背書轉讓上揭支票之票據權利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似非票據權利人,其行使票據追索權,即非法之所許。原審並未予以究明,即謂被上訴人享有票據權利,即屬速斷。又被上訴人 陳明 :伊與提示人盧玉鳳皆為必成補習班等事件之債權人代表,只因債權人甚多,以致推由盧玉鳳提示支票及由伊起訴請求票款等語(見原審卷一二三頁反面),其既陳明受讓權利在退票之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係無對價而取得票據,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即不得享有票據權利等語(見原審卷二八頁正面),此原審未遑詳加調查審認,亦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適用法規顯然錯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范秉閣
法官朱建男法官許澍林法官吳正一法官鄭三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