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88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8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離婚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八○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家上字第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夫妻,被上訴人於民國七十九年七月中旬,曾以三字經(指三個字之駡人粗話,下同)辱駡伊母親,致伊母親不堪此精神虐待,從此未再與兩造共同生活。另被上訴人自七十九年起,常於伊就寢後坐於伊床頭,喋喋不休數落伊,伊迫不得已而於八十一年五月下旬搬出兩造住所遷至宿舍。被上訴人並於鄰里間散布謠言誣指伊在外養女人,且於八十年五月初某日凌晨二時許,打電話給住於屏東之伊母親,誣稱伊在外有女人,公然與女人在車內做愛。被上訴人又向伊工作處所之主管投訴,險使伊失業,伊亦受有被上訴人不堪同居之虐待。被上訴人又先後數次意圖殺害伊及教唆被上訴人之父殺害伊,被上訴人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四、六款離婚之事由,伊得請求離婚。縱上開事由無法成立,至少亦有同條第二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伊亦得請求離婚等情,爰求為准兩造離婚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伊無虐待婆婆或上訴人之情事,亦無殺害上訴人或教唆殺害上訴人之意圖,而係上訴人未盡為人丈夫之責任,並遺棄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兩造為夫妻,固有戶籍登記簿謄本為證,惟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離婚事由,必須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直系尊親屬同居一家為共同生活者,始有其適用。本件上訴人之母 葉林 專已到場證述其未與兩造同住共同生活,而僅偶至兩造之住所作客或幫忙(一審卷二六頁背面),被上訴人縱有對其婆婆駡三字經之語,亦難認與該條款之規定相符。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常於上訴人就寢後,坐於床頭喋喋不休,數落上訴人,施以精神虐待,又於鄰居間散布謠言,誣指上訴人在外養女人等情,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又未舉證證明,自非可採。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打電話給葉林專指上訴人在外有女人,且公然和女人在車內做愛。證人葉林專亦證明,確曾聽被上訴人說過,證人曾問過上訴人,上訴人表示沒有外遇等語。惟此係由於上訴人自行遷出不與被上訴人同住(一審卷五頁),又多次協調離婚(原審卷二九頁),被上訴人自不免猜疑上訴人在外有女人而投訴於婆婆,被上訴人並非散布於外,難認上訴人已達不堪同居之虐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之長官為不實投訴,圖使上訴人失業乙節,經證人即上訴人之長官劉海揚證明,被上訴人僅以電話查問上訴人上下班情形,及表示兩造感情不睦,並無要求上級處罰上訴人之意。證人 毛漢珠 之證言則係聽聞上訴人所言,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上訴人提出之錄音帶及譯文,亦僅為兩造間爭執之氣話,難據以證明被上訴人有投訴使上訴人失業,亦難指為使上訴人不堪同居之虐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欲殺害上訴人,或唆使其父 陳大色 意圖殺害上訴人等情,均為被上訴人及證人陳大色否認,上訴人亦不能證明,自難採信。至上訴人指被上訴人曾揚言「同歸於盡」意圖殺害乙節,依證人毛漢珠陳述證言之上下語意觀之,被上訴人所謂「同歸於盡」,並非指生命同歸於盡之意,上訴人斷章取義,自非可取。另上訴人提出之錄音帶及譯文上所載「同歸於盡」,亦係指婚姻而言,實難認有殺害上訴人之意。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係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本件上訴人以所主張之同條第一項第三、四、六款之事由,又指係同條第二項之事由,請求離婚,即非有理由。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離婚實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上訴人係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年五月初某日凌晨二時許,打電話給上訴人之母,誣指上訴人在外有女人,且公然與女人在車內做愛云云(一審卷五頁)。而上訴人所主張其搬出兩造之住所遷至宿舍之時間,係在八十一年五月下旬(一審卷五頁),另主張多次與被上訴人協調離婚,係在八十三年至八十四年間(原審卷二九頁),均在八十年五月之後。原審竟認係上訴人自行遷出不與被上訴人同住,復多次協調離婚,因而使被上訴人猜疑上訴人在外有女人,顯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次查,上訴人係主張前開第一段所載之原因事實,符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四、六款之離婚事由,因而請求離婚。並主張該原因事實如不符合上開條款之離婚事由,至少亦符合同條第二項規定而可以請求離婚云云。則原審如認上訴人所主張之前開原因事實,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四、六款規定之離婚事由不合,自應調查審究是否符合同條第二項規定之事由,而可以請求離婚。乃原審悉未審酌上訴人所主張之前開原因事實,是否符合同條第二項規定離婚之事由,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亦有未合。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徐璧湖法官劉福聲法官蘇達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