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89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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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8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九二號
上訴人華僑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傳通 訴訟代理人 景熙焱 律師被上訴人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朝傳 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保險上字第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恆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恆昶公司)進口沖片機及印相沖紙機,由被上訴人承運,自日本橫濱運送來臺,卸存於長春貨櫃場。民國八十三年八月十日恆昶公司提櫃時,發現其中編號WHLU0000000號貨櫃鐵板凹下及變形,櫃門扭曲,有明顯摔落之損壞。經開櫃檢驗,其中編號四○七九、四○八○、四○八一之三台沖片機全損,編號四○八三、四○八四、四○八五之三台沖片機需檢驗,編號二四○一、二四○三之二台沖片機需測試,又編號二四○二之印相沖紙機全損,電腦印相沖紙機亦全損,所受損害扣除全損機器殘值為新臺幣(以下同)二百三十三萬七千零五十三元。此等損害之發生係被上訴人所使用之長春貨櫃場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致貨櫃翻落之結果。被上訴人為運送人,依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第六百三十六條、第六百三十八條規定,即應負責賠償。系爭機器由伊承保,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恆昶公司二百五十三萬零九百元,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取得代位追償權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二百三十三萬七千零五十三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八十三年八月七日至八日間,適有道格颱風來襲,臺灣北部風力曾達十七級,系爭貨櫃因此受損,要屬不可抗力致生之損害,並非長春貨櫃場防颱措施不足所致,不應令伊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債務人之行為,除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五百二十五條、第八百三十七條、第八百九十一條、第九百五十六條、民用航空法第六十七條外,就不可抗力所生之損害,無庸負責。系爭貨櫃存放於長春貨櫃場,於八十三年八月七日至八日期間,適有道格颱風來襲,其瞬間最大風速為每秒五十五至五十八公尺,相當於十六、十七級風,有中央氣象局道格颱風警報表可稽。經囑託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以下稱結構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為在最大風速每秒三九點九公尺之狀況下,強風對於系爭貨櫃產生拖曳力與慣性力之合力大於貨櫃自重產生之摩擦力,系爭貨櫃有被強風吹動而掉落之可能,有其鑑定報告書可憑。而當日瞬間最大風速達每秒五十八公尺,系爭貨櫃必遭颱風吹落,其傾覆應認係出於不可抗力,被上訴人自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結構技師公會係一專業鑑定機構,其鑑定報告應屬可信,其指定負責鑑定之 張培墇 更證稱:長春貨櫃場所在之七堵地區沒有氣象站,所以以最近的基隆氣象站資料計算;計算是以颱風最大風速做實測,而七堵地區有地形效應,風可能會從較高兩處的中間過來,會較大等語。查七堵地區臨近山區,風壓比基隆地區更大,上開鑑定報告書以最大風速每秒三九‧九公尺鑑定,理應再予加計,於超過每秒三九‧九公尺風力下,系爭貨櫃必遭吹覆,應不待言。上訴人因結構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係以基隆氣象資料為鑑定依據,且使用「可能」術語,而否定其可信度,尚無可取。又長春貨櫃場係一貨櫃集散場,而我國法令就貨櫃集散站並無須設置防颱環之規定,貨櫃業一般亦未使用防颱環,已據證人 鄒家訓 結證在卷,則長春貨櫃場未設置防颱環,自不能指為疏失。另據長春貨櫃場經理 林枝 在證稱:貨櫃重櫃可放至五層,長春貨櫃場一般放置三層或四層,颱風來時放二層,二個併在一起,即四個四個放一起,然後用鐵絲在貨櫃角有洞的地方綁起來。一般貨櫃場於颱風來時,對重櫃均沒有防護措施,但長春貨櫃場則在擋風的第一個用鐵絲綁起來,此次造成損害是因為風力實在太大等語;證人鄒家訓亦證稱:整櫃貨櫃之堆放,在臺灣通常為
三、四層,五、六層也有,在香港亦有放六、七層的。颱風來時,重櫃將三層以上的拿下來,即堆到三層,空櫃則用繩索綁起來,重櫃一般並不綁,因其較重較耐風,且因貨櫃場不夠大,不可能放一層,能放兩層就不容易等語。足見長春貨櫃場於道格颱風來襲時,將系爭貨櫃放置二層,且二個併放,以鐵絲在貨櫃角有洞部分綁緊,已較諸貨櫃場業者之防颱措施更為慎重,要難謂有過失。上訴人謂長春貨櫃場未將系爭貨櫃放置一層或以鋼索固定,為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有過失云云,尚無足採。再者,貨櫃是否受風吹動翻落,應以最大風速為實測標準。上訴人以當時基隆地區平均風速未逾每秒二十公尺,且無普遍災害發生,而認颱風威力尚未達不可抗力程度云云,亦無足採。綜上,被上訴人之使用人長春貨櫃場既已採取相當之防颱措施,而無過失,系爭貨櫃之翻落即為不可抗力之天災所致。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不能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聲明廢棄原判決,不能認為有理由。其於上訴第三審後始提出之「應用氣候手冊」乙書影本,核屬新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本院無從審酌,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賓
法官洪根樹法官謝正勝法官劉福來法官黃熙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

歷審裁判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4 年度 保險 字第 84 號(85.02.27)
  • 臺灣高等法院 85 年度 保險上 字第 19 號(86.02.24)
  • 最高法院 86 年度 台上 字第 2892 號判決(86.09.12)【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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