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8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八二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七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於命其給付利息超過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部分之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因急需現金週轉,向伊借款新台幣(以下同)一百萬元,屆期經伊催討,却未返還等情,爰依借貸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如數返還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起訴請求自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八日止之利息部分,第一審判決其敗訴後,被上訴人並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系爭借款業已清償,被上訴人並立具同意書,承諾撤銷對伊之假扣押強制執行,又將擔保系爭借款由訴外人 陳政彥 簽發之支票三張返還與伊,伊已不負欠被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向伊借款一百萬元,復於同年十二月十八日在訴外人陳政彥簽發台南縣新營信用合作社中正分社付款之三張支票(八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期面額三十萬元、同年一月二十九日期面額四十萬元、同年二月三日期面額五十萬元)上背書後向伊借款一百萬元,伊已將上開借款分別匯入上訴人之台中市第七信用合作社帳戶及訴外人 蔡清泉 之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北台中分行帳戶之事實,業據提出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同年十二月十八日亞太商業銀行匯款申請函為證,並經調取台中區中小企銀北台中分行蔡清泉往來明細表在卷可稽,即上訴人對其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向被上訴人借用一百萬元之事實,亦不爭執,自堪認為真實。上訴人雖抗辯,伊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向被上訴人借款一百萬元,係以向陳政彥借用上開支票背書後為擔保而借,而該筆借款已於八十二年六月十五日清償完畢等語。惟查上開支票三張,係陳政彥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始向新營信用合作社領用,經該合作社函覆在卷,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向被上訴人借款時,陳政彥自不可能提供作為擔保;又借款日與支票領用日先後相距二月餘,上訴人謂其係於借款後始向陳政彥借用,作為借款之擔保云云,亦與常情有違,所辯均難採信。證人陳政彥證稱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之一百萬元借款未簽發支票云云,顯與上訴人前此於借款日交付支票之習性不符,不可採信。況陳政彥所簽發之新營信用合作社支票,自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即開始退票,八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拒絕往來,上開三張支票之票載日期分別為八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一月二十九日、二月三日,均在陳政彥之支票開始退票之後。是以陳政彥證稱: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之借款,係其所借,且業以現金償還;支票三張係借與上訴人說要還給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未付該款,乃予退票云云,顯屬串飾之詞,不足採取。上開支票三張並非擔保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之借款債務,而係擔保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之一百萬元借款債務,應無疑問。其次,被上訴人係以上開支票三張之借款債務未償還為由,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此有調閱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全字第七九四號、八一七號民事保全程序卷可稽。而依被上訴人八十二年六月十五日出具之同意書記載:「本人茲收到一百二十萬元無誤,上款係乙○○與本人借款之金額,本人同意即日起七日內撤銷中市地院民執處八十二年度民執全一字第七九四、六二四號之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註:本人同意將支票三張共計一百二十萬元正,將近日退還乙○○,以抵前所欠之款項。」等語觀之,益見該一百二十萬元係清償該三張支票之借款債務無疑,並非清償系爭之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之借款債務。又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所借一百萬元之借款利息,每月四萬五千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其算至八十二年六月十五日止之利息應為三十九萬元,縱算至上開三張支票所載日期止,其金額亦超過二十二萬五千元。由此益見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六月十五日給付一百二十萬元,顯非清償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之借款債務。且三張支票之發票人陳政彥係上訴人之胞姊 侯秀美 之夫,而上訴人自認其財產被假扣押後始要求侯秀美出來還該一百萬元借款,足見被上訴人以上開三張支票債權對背書之上訴人財產為假扣押,經上訴人要求,侯秀美始於八十二年六月十五日提出一百二十萬元清償,以解決該三張支票之債務,並要求被上訴人撤銷對上訴人財產之假扣押。證人侯秀美證稱該一百二十萬元係清償上訴人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之一百萬元借款云云,不足採信。按借款人於借款時,貸與人是否要求在擔保之支票上背書,乃貸與人之權利,且與借款人之償債能力有關。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持陳政彥簽發之支票最後一次(即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借款時,在當時陳政彥經濟狀況不佳(十日後支票開始退票)之情形下,要求上訴人在支票上背書,應屬合理。上訴人以其向被上訴人多次借款,僅在上開三張支票上背書一事,遽謂該支票係擔保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之借款債務,尚嫌無據。綜上所述,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六月十五日給付被上訴人一百二十萬元係清償上開三張上訴人任背書人之支票債務,而該支票係擔保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之借款債務,洵堪認定。至系爭之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一百萬元借款債務,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其已經清償,則被上訴人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該筆借款,於法即無不合。惟系爭一百萬元借款,係屬未定清償期限之債務,於被上訴人之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時,即生催告效力,因此關於其法定遲延利息,應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起算,為其心證之所由得。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按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借用人返還,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系爭借款係屬未定返還期限之債務,為原審確定之事實。自被上訴人起訴,起訴狀繕本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八日送達上訴人時,可認係對上訴人之催告,截至第一審言詞辯論之日即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止,為時已逾一個月以上,被上訴人之請求應與前開法條規定相符。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其所借本金一百萬元及加付自八十四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就上開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仍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意思表示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至其餘部分,即被上訴人請求自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至同年十一月二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因上訴人自八十四年十一月三日始負遲延責任,故被上訴人有關此期間之法定遲延利息請求,即非正當,不應准許。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之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本院爰本於原審該確定之事實自為裁判,就該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以臻適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九條第一款、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賓
法官洪根樹法官謝正勝法官劉福來法官黃熙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