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0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03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1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建宏於103年6月15日14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見 侯棕銘 持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登記車主聖益機車行、引擎號碼5SK-224482號、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之鑰匙未取下,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竊盜犯意,以該鑰匙發動前開機車後騎乘逃逸,得手後即以之作為代步工具使用。嗣侯棕銘發覺前開機車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悉上情,並於103年8月6日,由陳建宏帶同警方至高雄市○○區○○○路○○○號前,查獲前開機車。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1.被告陳建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證人即被害人侯棕銘於警詢中之證述。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影像及查獲照片共7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1)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23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5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因民國96年減刑,經減為6月確定);(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8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4)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83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4月、7月確定;(5)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2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6)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5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7)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2罪),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6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各7月確定;(8)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306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3月、3月、4月、5月確定;(9)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9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10)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7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上開 (1)、(2)所示2罪,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3)所示之罪經本院以99年度聲減字第23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0月,並與(4)、(5)所示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6)至
(10)所示9罪,經本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7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2年3月接續執行,於102年8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取得財物,竟率爾竊取他人之物品,且前有多次竊盜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竟不知悔改,顯然未能深切反省,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非可取;兼衡所竊機車價值為1萬6,000元,此經被害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警卷第5頁),幸非鉅額,且經警迅速查獲後發還被害人,所生危害未至擴大,復念及被告坦認全部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及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鑕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