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9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90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睿彣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7804號、103年度偵字第20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睿彣犯竊盜罪,共叁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接受法治教育叁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洪睿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3年6月28日19時40分許,前往位於高雄市○○區○
○路○○○號C80攤位之沛瀅衣學服飾店內購物,見店員 陳珮瀠 忙碌,徒手竊取放置商品架上,價值新臺幣(下同)780元之綠色外套1件,並將之放置隨身攜帶之包包內後離去。
㈡於103年7月12日20時36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號
PSGB服飾店內購物,見店員 任嘉君 忙碌,徒手竊取放置商品架上,共計價值680元之女哈倫褲1件及女七分褲1件,並將之放置隨身攜帶之包包內後離去。
㈢於103年7月12日21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路○○號PSGB
服飾分店,利用試穿衣物而店員 高若玲 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價值690元之女長洋裝1件,得手後即將之放置隨身攜帶之包包內後離去。 嗣高若玲 發覺店內衣物短少並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21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查獲洪睿彣,並在洪睿彣隨身包包內扣得上開竊得之女哈倫褲1件、女七分褲1件及女長洋裝1件等物(均已發還任嘉君及高若玲),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睿彣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珮瀠、任嘉君及高若玲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自願搜索同意書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查獲照片6張在卷可佐,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先後
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小利,率爾三次竊取他人之財物,其犯罪動機、手段及目的均非可取,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已有悔意,而前揭被告竊得之女哈倫褲1件、女七分褲1件及女長洋裝1件等物皆已由告訴人任嘉君及高若玲領回,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綠色外套部分,被告以賠償該外套10倍價格之方式(即7800元),與告訴人陳珮瀠達成和解,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及和解書2份在卷可稽,是被告3次竊盜犯行所生損害均已有減輕,且其竊取財物之手段平和;又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目前就讀大學之智識程度(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103年10月8日刑事陳報狀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坦認犯行不諱,態度良好,而所竊取財物已由告訴人領回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均如前所述,又被告現正就讀大學,為避免影響其學業,本院審酌上情,信經此偵審程序,被告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珮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書記官吳良美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