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9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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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9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91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國臣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4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扣案之手機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及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自民國103年5月間起,受雇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經營應召站之成年男子,擔任俗稱「馬伕」之司機工作,負責載送應召女子至約定之賓館、汽車旅館等處所與男客性交易,因而與該男子共同基於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該男子負責招攬男客後,再撥打其交由甲○○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NOKI
A牌,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該行動電話),指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應召女子至指定地點與不特定男客從事俗稱「全套」(即陰道性交)之性交易,並向男客收取每次新臺幣(下同)3,500元之性交易費用,甲○○再從中抽取每小時200元之報酬以牟利。嗣甲○○於同年5月27日17時許,接獲該男子指示,前往高雄市○○區○○路某處,搭載成年女子 彭丹菊 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諾曼蒂汽車旅館」(下稱該旅館)210號房與男客從事性交易。嗣於同日18時45分許,甲○○在該旅館之後門欲接送完成性交易之彭丹菊離去時,為警當場查獲,員警並自甲○○處當場扣得該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而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1.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2.證人彭丹菊於警詢及偵查具結之證述。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行政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該旅館休息登記表各1份,現場暨查獲物品照片共15張。
4.扣案之該行動電話1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罪。經查,被告固非上開應召站之主事者,然被告負責載送女子與他人性交易之行為,仍屬犯罪行為之一部,是以被告就上開媒介女子與他人性交易之犯行,與該經營應召站之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為求一己私利,無視法令之禁止,以擔任「馬伕」之方式,參與前述犯行,從中牟取不法利益,助長色情氾濫,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僅擔任「馬伕」之角色,惡性及情節均輕於經營應召站而以剝削女子性勞務從中賺取暴利之人;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被告前未曾因案受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犯後坦認犯行不諱,態度良好,俱如前述,信經此偵審程序,再命其支付公庫相當金額,作為緩刑之負擔,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述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向公庫支付3萬元,以勵自新。
四、扣案之該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該男子提供被告使用,係屬於該男子所有,且供其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明確(見前開警詢筆錄,偵卷第14頁正面),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鑕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