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度智簡字第 176 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智簡字第 17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智簡字第17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科汝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8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科汝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粉餅及眼影各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科汝明知「雙C交疊」商標,乃係法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奈兒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註冊登記,於商標期間內指定使用於各種化粧品,包括香水等在內之商品,且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內(註冊/番定號:00000000號,專用期限至民國109年1月31日),未經香奈兒公司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之商標。詎陳科汝竟未經前揭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先以合計價新臺幣(下同)700、800元之價格,透過臉書網站購得仿冒上開商標之粉餅、眼影各1個後(下稱上開粉餅、眼影),復於103年2月間某日起,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8樓住處,利用手機連接網路,以「LillianChen」帳號在臉書網站上刊載前開仿冒商標之商品之照片及販售商品之訊息,而陳列該仿冒商標商品,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購買,並利用臉書網站之留言板與買方聯繫。嗣經買家張雅涵上網瀏覽發現該販賣訊息並與陳科汝聯絡後,於103年3月18日匯款2,470元至陳科汝指定之帳戶,陳科汝遂以郵寄方式,販賣上開系爭粉餅、眼影予張雅涵,惟張雅涵收受後發覺疑似與正品有異,報警處理並將上開粉餅、眼影提交員警扣案,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科汝於警詢中之陳述、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張雅涵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扣案商品照片4張、郵寄包裹封面、存款人收執聯、被害人法商香奈兒公司授權代表薈萃商標協會臺灣連絡處賴麗玉所出具之鑑定證明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陳科汝高雄鼎泰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及臉書網站列印資料等。
㈣、扣案之上開粉餅、眼影各1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自103年2月某日起至為警查獲時為止,此段期間中之非法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犯行,係在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相同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將之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施行予以評價,而應評價認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較為合理。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商標權人長久投入成本致力於商品、服務品質,維持良好品牌形象,耗費心力、財力始使商標深植於相關業界及消費者間,被告竟為圖己利,罔顧商標權人之權益,販售仿冒商標商品,足以擾亂國內同一商品市場之健全發展,影響國家正常經濟及貿易形象,況被告前亦曾因販售仿冒商標商品,經本院判處拘役並緩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仍不知把握,猶見其對於他人商標權之忽視,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本案犯罪態樣為在社群網站頁面刊登而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並扣得上開仿冒商品數量較微,及本案所認明之犯罪期間及被告之獲利非鉅,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粉餅、眼影各1個,係仿冒註冊/番定號:00000000號商標商品,為被告本案犯商標法第97條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 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國榮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