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更字第2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53號聲請人 謝憶慧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及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為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第5條所明定。而住所地之認定標準,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至戶籍登記乃係依戶籍法之行政管理規定所為之登記事項,是以戶籍地址並非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判意旨參照)。又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所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之戶籍地固設於高雄市苓雅區,惟其請聲請狀自陳現住居於新竹市擔任保全工作;且據聲請人所提出租賃契約書所載租賃地址為新竹市○○路○段○號5樓,租賃期間為101年6月1日開始迄今;又依聲請人所提出聲請狀之住所地址,亦同上開租賃處地址,其所附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復書,亦記載上開處所為通訊處所;且其受扶養人父親之戶籍地為新竹縣湖口鄉,此有聲請狀、陳報狀、房屋租賃契約書、綜合信用報告、戶籍謄本等件附卷足證(見本院卷第2頁至5頁、第47頁至49頁、第8頁至10頁、第18頁、第59頁),足見聲請人平日生活範圍均為新竹市,主觀上有居住於新竹地區之意思,客觀上亦有居住之事實,應以上開住所為其住所地之認定。茲依上開說明,更生事件既專屬於債務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而依前所述,既堪認聲請人之住所地應位為新竹市○○路,本件自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為當,債務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即非妥適,爰依職權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第5條、第1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8日
民事庭法官李怡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7月8日
書記官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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