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9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98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國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2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國父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國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4年4月4日凌晨2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號前,徒手竊取泰揮營造公司所有,置於前址道路中央分隔島之施作工程警示燈1個(價值計新臺幣【下同】85元),得手後離去之際,為警員 張仁宗 、 呂英昆 於高雄市○鎮區○○路口執行勤務時發覺,當場扣得上開警示燈1個,而查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黃國父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洪鵬發 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蒐證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牟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且已有2次竊盜之財產犯罪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然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所竊取之財物價值85元,尚屬輕微,業經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是其犯行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家境為低收入戶之經濟暨生活狀況,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領有中度精神障礙手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7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珮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7月8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