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8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85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嘉玲
許耀南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9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嘉玲、許耀南共同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各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耀南與許嘉玲為父女,其等與張 王玉鈴 有債務糾紛,竟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年6月11日23時21分許,一同前往 張王玉鈴 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號「臺灣牛角健康美有限公司」,由許嘉玲指使許耀南持「鐵樂士」牌紅色噴漆罐,接續在上址營業處所之鐵捲門、玻璃窗及柱子上分別噴寫「 王苓安 欠債還錢」、「欠債還錢」、「欠債」等字樣(王苓安為張王玉鈴之別名),致前開鐵捲門、玻璃窗及柱子外觀污損而喪失美觀之效用,足以生損害於張王玉鈴。嗣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案經張王玉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嘉玲、許耀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王玉鈴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及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稽,是被告2人上開自白,核與前揭證據所顯示之內容均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係指造成物品毀滅之破壞或丟棄行為;「損壞」則謂改變物品外觀形貌,使其效用滅失或減低之行為;「致令不堪用」,乃係除毀棄、損壞外,凡足以使物之價值、效用滅失或減損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建築物大門、牆柱及玻璃窗之外觀是否清潔美觀,亦為是否堪用之要素之一,如於其上噴漆,勢必需要重新粉刷油漆或除漆始能回復原狀,故以噴漆噴寫塗污鐵捲門、玻璃窗及柱子,將嚴重影響該鐵捲門、玻璃窗、柱子等處之外觀,應已達減損該鐵捲門、玻璃窗、柱子之全部或一部價值、效用之程度,而該當於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之構成要件。
是核被告許嘉玲、許耀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被告2人就前述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持紅色噴漆罐在鐵捲門等處分別噴寫文字之複數舉動,係共同基於同一動機而生之犯意聯絡,於密接之時、地所為,手法相同,且同屬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四、本院審酌被告2人與告訴人存有債務糾紛,卻不思以合法方式催討債務,竟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方法洩憤,致令他人之財物不堪用,顯無視刑法保護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2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
2人前均無刑事前案紀錄,尚非素行不佳之人,有各該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兼衡其等於警詢自陳被告許嘉玲之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被告許耀南之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至被告許耀南持以毀損鐵捲門等處之「鐵樂士」牌紅色噴漆罐,本院審酌並未扣案,復缺乏確切事證足認為現尚存在,且非違禁物,為免事後執行不便,自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刑法第354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