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雄補字第39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楊國棟 等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
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440元。惟按訴訟
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如係因確認不動產所有權之物權關係不存在及塗
銷登記,應以所確認之不動產價值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如係
為行使撤銷權目的之債權人,為使其債權獲得清償,其訴訟
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
,原則上除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
權額時,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外,應以債權
人主張之債權額為其訴訟標的價額;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
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此觀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自明。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先位聲明為:請求確認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房地)於民國95年6月22日所為以
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不存在;備位
聲明為:請求判決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房地於95年6
月22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其先位
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
屬無效,備位主張即使被告間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屬詐
害債權行為,請求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之。則原告先位
之訴請求確認所有權不存在及塗銷登記,應以所確認及塗銷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系爭房地價值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亦即土
地與房屋現值之總合;另原告備位請求主張詐害行為撤銷及
塗銷登記,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獲保全之債權利益計算
,即原告對被告楊國棟之債權額131,957元,又原告上開先
、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皆為互相競合關係,依前揭規定,應
以其中最高之訴訟標的價額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向本院陳報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之面積
及土地公告現值、編號3所示房屋之價值並檢附證明(即系
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及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資料或其現值
證明),並補陳附表所示房地之權利範圍為何各為二分之一
,俾便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暨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附表
┌──┬──────────┐
│編號│ 不動產標示 │
├──┼──────────┤
│1 │高雄市○○區○○段 │
│ │00000000地號土地 │
├──┼──────────┤
│2 │高雄市○○區○○段 │
│ │00000000地號土地 │
├──┼──────────┤
│3 │高雄市○○區○○段 │
│ │00000000建號建物(門│
│ │牌號碼:高雄市鼓山區│
│ │九如四路1991巷9號2│
│ │樓之2)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