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吳啟玄 律師
複代理人 劉家宏 律師
被 告 謝勝合 律師即 許江安 之遺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謝欣成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雄簡字第103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3年2月26日上午10時16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3
月5日下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翁熒雪
書 記 官 陳長慶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許江安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
拾肆萬玖仟壹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十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許江安之
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許江安前向原告(原美商花旗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但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
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依約應按年息20%計算循環利息。嗣
許江安未依約還款且無力清償債務,而於民國97年7月10日
與原告及其他債權銀行達成債務協商,協議分期清償,每期
應向最大債權銀行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分有限公司(下稱台
灣中小企銀)繳款新臺幣35,000元,再由台灣中小企銀依債
權金額比例撥付原告,並約定年利率為3%,惟許江安未依約
給付,依兩造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約定,未到期之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並回復原契約條件,而許江安迄今尚積欠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未清償,又許江安已於101年11月
13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被告為許江安
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許江安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之
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簡易轉換升等申請書、信用
卡約定條款、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
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前置協商有擔保債權明細表暨表決結
果、繳款沖帳明細、帳務畫面、繳款帳務畫面、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102年司繼字第209號家事裁定、網頁資料、行政院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等件為證,經本院核閱無訛,而被告
之訴訟代理人前雖以無法確認原告請求之債權內容是否為真
,被告計算之結果與原告相異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惟嗣改稱對原告請求之金額不爭執,願意償還等語,
是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
理由,爰判決如主文。又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
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陳長慶
法官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3年3月5日
書記官陳長慶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550元
合計1,5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