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0年度湖簡字第746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100年度湖簡字第746號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林家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10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叁佰陸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陸萬貳仟零伍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五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台北銀行於民國94年
1月1日合併,合併後存續法人為台北銀行,名稱變更為台
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概括承受消滅法人之權利義務
;另依兩造所定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合意由本院管轄,
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敍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88年6月28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於歸戶額度內循環使用。依約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
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之約定
,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
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
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19.69%計算之利息(惟原告得視被告之
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並逕
以帳單通知調整被告所適用之利率。),並依前述利息加計
10%違約金,嗣因信用卡約定條款異動,自99年10月起改以
自逾期之日起以3期為計算上限計收之違約金。查被告自95
年12月1日起至96年4月3日止,於特約商店消費簽帳,至
96年8月4日止,尚有新臺幣(下同)181,364元之消費帳
款、費用及利息未支付,及其中162,057元部分按前述約定
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給付,迭經催告無效。為此,爰提起
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181,364元,及其中162,057元部
分自96年8月5日起,按年息19.69%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經濟部核准合併函及經濟部公司
變更事項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費用及
利息明細等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990元
(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11月9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許碧惠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11月9日
書記官李宜均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