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勞簡字第6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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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北勞簡字第68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謝智硯 律師
被 告 國際丁○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捌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
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仟捌佰貳拾伍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
付新臺幣(下同)454,483元,及自民國98年8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00年9月27日
、100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請求被告給付薪資未
達資本工資之金額161,325元部分,並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
給付615,808元及自100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64、272頁),核屬擴張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89年11月1日起在被告公司擔任保險業務員,平均
月薪新臺幣(下同)6至8萬元不等,惟於95年2月1日
,被告以原告業績未通過考核之名,行規避僱傭契約雇主
責任之實,要求原告如欲保有原有工作,須依公司制度規
定提出申請,將雙方間原僱傭契約轉為承攬契約,被告未
就原告自89年11月自95年2月之年資為結算,且告知原告
承攬契約考核標準較低,誘使原告以該標準執行勞務,原
告為保有工作,僅得配合於95年2月1日簽訂承攬契約(
下稱系爭承攬契約)。原告受僱於被告從事勞務獲得報酬
,合於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勞動契約之規定,即便
於95年2月1日改為承攬契約後,仍維持相同工作內容並
按月支領薪資,系爭承攬契約乃被告為規避勞基法雇主義
務而定,實質上兩造間仍存續僱傭關係,應適用勞基法規
定。嗣被告於98年7月24日以討論客戶案件為藉口之誘騙
方式向原告單方口頭終止契約,經原告表示異議,被告始
於98年7月30日以書面通知雙方承攬契約於98年8月15日
終止。原告爰依法請求被告給付以下項目:
⒈資遣費244,506元:原告於被告公司服務期間自89年11月
1日起至98年8月15日止,依勞基法計算年資為8年11月
,被告應發給相當於8.92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因被告
乃為規避雇主責任迫使原告簽訂系爭承攬契約,又告知原
告工作業績考核標準較低,使原告薪資降低,故應以95年
2月前六個月計算原告平均工資為27,411元,依勞基法第
17條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244,506元(計算式:
27,411元×8.92=244,506元)。
⒉預告工資27,420元:被告既欲與原告於98年8月15日終止
契約,依法應於98年7月16日預告,是被告依勞基法第16
條第1、3項規定,應給付原告自98年7月16日起至98年
8月15日止共計30日之預告工資27,420元(計算式:每日
工資914元×30日=27,420元)。
⒊勞健保費差額19,805元:原告簽立系爭承攬契約後,被告
於95年2月9日將原告退保,致原告須自行投保,原告自
97年10月1日起自行以18,300元薪資投保,於97年10月1
日至98年8月15日自行繳交保費共計7,939元(含自97年
10月1日至97年12月31日每月609元,共1,827元;自98
年1月1日至98年8月15日每月719元,共6,112元),
而被告如為原告投保,原告每月自付額為238元,差額為
5,916元(計算式:7,939元-(238元×8.5月)=
5,916元)。另全民健康保險費自95年2月起由原告自行
給付,依投保金額18,300元計算每月自付約573元,共計
繳費24,639元(計算式:573元×43月=24,639元),而
被告如為原告投保,原告每月自付額為250元,差額為
13,889元(計算式:(000-000)元×43月)=13,889元
)。因兩造實質上仍屬僱傭關係,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
第1項第2款、民法第179條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自97
年10月1日起至98年8月15日止自行投保之勞工保險費用
,及自95年2月1日起至98年8月15日止全民健康保險費
用與雇主投保之自付額差額共計19,805元(含勞保部分
5,916元、健保部分13,889元)。
⒋職業災害之醫療費用63,218元:原告於97年8月27日在工
作途中即在公司附近發生車禍意外,因未投保勞工保險,
而無法請領職業災害醫療給付及補償。依勞基法第59條第
1款、勞工保險條例第36條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自97年
8月27日起至98年8月27日止之醫療門診費用共計63,218
元。
⒌勞工保險以多報少之損害賠償:原告於89年至95年改訂承
攬契約前之每月平均收入約6至8萬元,惟被告為原告投
保之勞工保險於94年4月28日前均以20,100元薪資等級填
報,又原告於89年11月1日即任職於被告公司,被告至91
年7月1日始為原告申報投保,顯侵害原告權益;且被告
分別於94年5月1日、94年11月1日、95年2月1日將投
保金額自20,100元調整為40,100元、25,200元、36,300元
,並於95年2月9日申報將原告退保,顯有以多報少之違
法情事,違背僱傭契約之雇主依法應負之從給付義務,致
原告受有93年因職業災害請給付之賠償金額及老年一次給
付可得金額之損害。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該法施行細
則第27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等規定,原告得向被
告請求損害賠償:
⑴老年一次給付差額96,624元:原告已符合請領老年一次金
給付之資格。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44條規定,如以
被告申報之投保薪資平均32,416元,原告可請領之老年一
次給付為356,576元,惟依原告實際薪資,可知被告應為
原告投保之薪資分級為42,000元,則原告可請領之老年一
次給付為462,000元(計算式:42,000元×11=462,000
元),差額為105,424元,而原告原依國稅局資料(已扣
稅)計算,僅請求被告賠償其中之96,624元差額。
⑵職業災害給付差額及利息2,910元:原告於91年5月22日
因公事意外傷害而於92年5月7日向行政院勞工保險局(
下稱勞保局)申請職災傷病給付,勞保局於93年3月18日
核定依普通傷病辦理,按事故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日投保
薪資670元之50%,發給92年5月10日起至92年5月14日
期間給付5日共計1,675元,並於93年3月25日核付。惟
原告發生事故當年之平均月薪應為6至8萬元,投保金額
應以42,000元申報,原告本可受領3,500元(計算式:
42,000元÷30日×50%×5日=3,500元),被告卻僅以
20,100元投保,致原告損失差額1,825元;又損失差額
1,825元加計自92年5月起至100年5月止共8年之利息
(以公司一般貸款年利率6%複利計算)為2,910元。
⒍薪資未達基本工資差額161,325元:兩造於89年11月簽訂
之業務人員合約書第5條僅約定傭金及獎金制度,未提及
被告應付之薪資,與變更後之系爭承攬契約無差別。而原
告89年11月至95年1月薪資表中,基本工資15,840元係原
告所得總績效佣金分算而出,亦即原告之基本工資非由被
告給付,若原告當月績效未達基本工資,被告將會自下個
月扣回原告前月所領之基本工資,顯見被告於原告任職期
間未給付原告應得之基本工資。再查原告93年5、6、12
月之薪資表,基本工資僅15,312元,又原告自94年8月起
至95年1月均未領取基本工資,顯見被告無論於僱傭契約
或承攬契約,均以佣金計酬。95年2月起兩造僱傭關係仍
存在,被告依法應給付原告自95年2月起至98年8月15日
止共計43.5個月基本工資,而96年7月前基本工資為
15,840元,96年7月後基本工資為17,280元,總計原告應
領取之基本工資為727,200元(計算式:15,840元×17月
+17,280元×26.5月=727,200元),扣除原告於此期間
所領取之酬金共計565,875元,被告應給付原告薪資未達
基本工資之差額161,325元。
⒎以上合計請求被告給付615,808元(計算式:資遣費
244,506元+預告工資27,420元+勞健保費差額19,805元
+職業災害之醫療費用63,218元+老年一次給付差額
96,624元+職業災害給付差額及利息2,910元+薪資未達
基本工資差額161,325元=615,808元)。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係因受被告公司主管壓迫,告知
原告可轉任parttime工作,惟並未告知其與被告間法律
關係由僱傭轉為承攬,原告才於無經驗、受上級壓力下簽
立業務人員承攬契約申請表,且原告簽名時已95年2月底
,而拒絕於申請書上填載95年2月1日,上開申請轉任承
攬與簽訂承攬契約之時序錯亂,可知原告係迫於壓力無奈
配合倒填日期一事,又申請表上亦明載「考核未通過」之
文字,足證被告以原告業績未通過考核為名行規避僱傭契
約雇主責任之實,非出於原告自由意志或人生規劃。原告
於95年2月後於被告公司工作環境及內容完全相同,原告
仍受有被告考核義務,管理模式並無不同,被告亦限制不
得承攬同業保險契約,兩造間仍具人格上從屬性,經濟上
同為被告利益而勞動,須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且須
與其他員工合作,納入被告公司組織體系中,具經濟上從
屬性。而被告公司業務員本無上班打卡制度,被告所提簽
到資料為其他單位資料,不足證明89年至95年間管理狀況
,亦不足證原告於僱傭期間內公司管理有簽到一事;另被
告提出簽到單係特定會議才使用,與原告是否須上班簽到
一事無涉;由被告提出之員工請假資料可知,承攬人員與
其他員工請假資料並無二致。原告於96、97年間所得扣繳
憑單之所得類別仍為薪資給付,而非承攬報酬。由僱傭改
為承攬契約之差異,係被告可免除負擔員工勞健保,單方
減輕被告義務,又僱傭關係認定本不以有無年終獎金為據
,被告以承攬契約規避勞基法雇主義務之意圖甚明。因原
告於95年2月間遭被告不當變更契約性質,故應以95年2
月前6個月計算平均工資為合理等語。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15,808元,及自100年9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兩造雖於89年11月1日訂有僱傭契約即業務人員合約書,
惟原告可能因其他考量決定自行離職,轉為輕鬆無壓力之
承攬契約,已於95年2月間申請自願終止與被告間僱傭契
約;而原告接續與被告於95年2月1日簽訂系爭承攬契約
,亦已於98年8月15日終止。承攬契約與僱傭契約不同,
如業務人員與被告簽訂僱傭契約,享有勞、健保,須依出
勤管理辦法每日出勤簽到,如無法上班須依業務人員請假
規則請假,給付內容除業務及服務津貼外,另享有個人績
效獎金、 季達成 獎金、年終獎金,但有考核標準(以原告
當時職級行銷主任SD,每季考核標準為FYC《首年度佣金
》達6萬元);如業務人員與被告簽訂承攬契約,無勞、
健保,無須出勤打卡,無請假規則之適用,給付內容僅有
業務及服務津貼,無個人績效獎金、季達成獎金、年終獎
金,但亦有較低之達成標準(承攬人員每季應達到FYC
25,000元之標準),兩者顯為不同之契約關係。原告簽訂
承攬契約後既無須出勤簽到、請假,被告已失對原告之管
理能力,原告單純以其招攬保險及對續期保戶之服務領取
相關承攬報酬,與被告間已失勞雇間之從屬性,已非被告
僱傭人員。因承攬契約無須每日上班打卡,業績壓力較小
,故有些業務人員基於生涯規劃或生活彈性而選擇承攬契
約,此係業務人員基於個人自由之選擇;原告主張受主管
壓迫而簽訂承攬契約,應就其受脅迫一節負舉證責任。另
扣繳憑單上給付格式代號僅為財稅機關就所得而為之財會
上分類,與契約內容是否為僱傭無涉,仍應依契約雙方權
利義務為判定依據。原告當時係依個人綜合考量及基於自
由意志下,自願於95年2月間與被告終止僱傭契約,另行
選擇對其有利之承攬契約,其離職自生法律上效力,且於
簽訂系爭承攬契約並履行3年多期間均無任何異議,竟於
僱傭契約終止5年多後才主張自願離職無效,令人不解。
(二)兩造間僱傭契約既經原告自願終止,自無勞基法資遣費、
預告工資等規定之適用,被告亦無負擔原告勞、健保費用
差額及95年2月後基本工資差額之義務。而原告主張於97
年8月27日發生之車禍,亦非屬應由被告負責之職業災害
。縱認本件有資遣費爭議,亦應僅指95年2月間兩造僱傭
契約終止時,是否有應付資遣費之情形,而非如原告所稱
僱傭契約於98年8月15日後始終止。又原告既主張僱傭契
約至98年8月始終止,其計算平均薪資卻由95年2月往前
推算6個月,顯屬矛盾,且原告所主張之平均薪資27,411
元如何計算,亦屬有疑,蓋薪資計算範圍應僅計入業務津
貼,其餘獎金則非薪資範圍,原告合併計算並無依據。且
因原告當時自願終止僱傭契約、改訂承攬契約,被告將原
告於僱傭期間所招攬之保險契約續年佣金例外繼續給付予
原告,自95年2月起至98年8月止共給付續期佣金
687,436元,此係以原告自動終止僱傭契約、另與被告簽
訂承攬契約為條件,被告始例外給付,事實上於兩造僱傭
契約終止後被告即無給付續期佣金之義務;若原告主張95
年2月僱傭終止時被告應給付資遣費,則兩造無論是否再
訂新約、型態為何,被告均不會給付上開續期佣金。故若
認原告當時並非自動終止僱傭契約而被告應給付資遣費,
則原告應返還被告上開例外給付之687,436元;又上開金
額遠高於原告本件主張被告應付之資遣費及預告工資,足
證被告並無原告所指係為節省營運成本、脫免勞基法義務
之情事。
(三)因被告公司設立於91年3月間,於91年7月1日概括承受
美商丁○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美商丁
○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資產、負債、營業,故原告於
91年7月1日始轉由被告加保勞工保險,並非被告遲至91
年才為其加保;而業務人員薪資係依所招攬之保險契約佣
金計算,每月業績不固定,佣金數額不固定,故被告係以
原告當時職務平均薪資為投保依據。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其老年一次給付差額部分,然原告是否符合請領資格、何
以按加保期間最高60個月計算,及最高60個月平均薪資如
何計算,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1年5月22日普通傷病給付
差額部分,主張投保薪資應為42,000元依據為何、以年息
6%複利計算之依據為何,均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又依
勞工保險條例第30條規定,請求保險給付之時效為2年,
不論原告主張97年8月27日或91年5月22日之意外事故為
職災是否真正,縱上開事件屬勞保職災,原告之請求權亦
因2年間未行使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於89年11月1日起在被告公司擔任保險業務員,於
95年2月間簽訂系爭承攬契約,及被告於98年7月30日以書
面通知承攬契約於98年8月15日終止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美
商丁○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業務人員合約書、簽訂「業務
人員承攬契約」申請表、系爭承攬契約書、被告公司98年7
月30日函文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至24、28頁),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均堪信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應為上開各
項給付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
兩造爭點為:兩造於95年2月起為僱傭關係或承攬關係?原
告請求之各項給付是否有據?分別審酌如後。
五、兩造於95年2月起為承攬關係:
(一)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
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稱承攬者,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
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第490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僱傭與承攬固同屬供給勞務之契約,惟前者以供給勞
務本身為目的,除供給勞務外,別無其他目的,提供勞務
者受僱主之指揮監督,具有從屬性;後者則以一定工作之
完成為目的,供給勞務僅為手段,定作人對於承攬人所提
供之勞務並無指揮監督之權,自無從屬性。勞動契約以具
有從屬性為其特質,從屬性可分為人格上的從屬性與經濟
上的從屬性,所謂人格從屬性係指勞工對於自己工作時間
不能自行支配,且對於雇主工作上之指揮監督有服從之義
務;所謂經濟上從屬性係指勞工完全被納入雇主經濟組織
與生產結構之內,亦即勞工不是為自己之營業而勞動,而
是從屬於雇主,為雇主之目的而勞動。倘若員工與公司間
究屬僱傭或委任關係,如生爭議時,仍應依契約之實質內
容為斷,初不得以契約之名稱逕予推認。行政院勞工委員
會固曾函示保險業自87年4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然非謂
保險業之從業人員即當然有該法之適用,有關保險業務員
與保險公司間之勞務給付關係,依契約自由及誠實信用原
則,應由雇主與勞工雙方當事人基於合意自行決定簽訂勞
動契約、承攬契約或委任契約,亦據勞委會95年5月8日
勞動4字第0950024088號函釋在案。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為僱傭關係,未因其95年2月1日簽
訂承攬契約而終止僱傭關係、轉為承攬關係等節,被告則
抗辯兩造僱傭契約已於95年2月合意終止等語。經查:
⒈原告為被告公司保險業務員,工作內容係為被告招攬保險
契約,並無固定之上、下班時間,亦不需要打卡,僅每週
開2次早會,開會時須簽到,原告可自由決定招攬保險之
時間、地點、方式,被告公司亦未對原告出勤狀況為任何
考核,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3、112頁),此
與勞動契約受僱人依雇主指示為機械性的勞務提供形式大
不相同,難認有人格上之從屬關係。原告雖主張前於僱傭
契約期間亦無固定上下班時間、無須打卡、開會時須簽到
,與簽訂承攬契約之後相同等語;惟被告抗辯其依「出勤
管理辦法」,對業務員之工作時間、處所訂有規範,而該
辦法第1條規定僅適用於簽訂勞動(僱傭)契約之業務人
員,據其提出上開辦法及業務同仁簽到表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120至122頁),可知被告對員工工作時間之指揮
監督權限僅限於僱傭人員,不及於承攬人員;原告固主張
該簽到表並非與原告同一部門,然縱原告部門對僱傭人員
之工時考核未確實執行上開規定,仍不影響被告對承攬人
員欠缺指揮監督權限之事實。又原告雖主張無論僱傭或承
攬人員均須於開會時簽到等語,然開會僅每週2次之頻率
,原告亦未主張被告對未於開會簽到之承攬人員有何管考
規範,自難作為被告對承攬人員工時有指揮監督事實之認
定。此外,被告公司訂有「業務人員請假規定」,對於員
工假別、請假手續設有規範,並於主旨明文揭示適用於僱
傭業務同仁等情,有上開規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4
至127頁);再依被告提出之94、95年度總裁營業處(即
原告任職部門)業務同仁請假月報表,亦可見原告於94年
5月至95年1月間均有請假紀錄(見本院卷第132至140
頁),然95年2月起之報表即未將原告列入名單中(見本
院卷第141至152頁)等情形,足證被告僅對僱傭人員為
出勤請假之管理,對承攬人員則無。原告雖曾爭執依上開
報表內容,承攬人員(即職務代號為CN者)亦同有請假紀
錄一節,然被告陳稱該報表係以最後職務代號顯示一情,
核與原告於95年1月前雖為僱傭人員仍於報表中顯示職務
代號為CN(承攬人員)之情形相符,自不足採為有利原告
之認定。
⒉再觀諸系爭承攬契約中之承攬人員約定事項第8點,可知
承攬人員所領取者為業務報酬及服務報酬,係以招攬工作
之保單發出、遞交保戶且保費交付,及遞交續期保費等工
作階段之完成為報酬給付條件,又依該約定事項第9、10
點,如有發單後未交付,或保險契約不成立、無效等原因
致被告退還已收保費,承攬人員應返還報酬等內容,堪認
與承攬契約以完成一定工作始給付報酬之性質相符。原告
雖主張僱傭及承攬契約期間均無底薪一節,然被告辯稱僱
傭期間如業績未達公司仍要補足至最低薪資等語;而參酌
原告提出之90年1月起至95年1月之薪資表(見本院卷第
185至246頁),給付內容除服務及業務津貼外尚有其他
項目,與被告所稱承攬人員僅有業務、服務津貼,並無僱
傭人員薪資中之個人績效獎金、季達成獎金、年終獎金等
語並無違背,亦未據原告爭執,可知被告公司承攬人員報
酬給付方式不同於僱傭人員,係以工作是否達成為給付條
件,並非有提供勞務事實即可獲取一定工資,自與勞動契
約重視提供勞務行為之性質相異。又原告所獲取之報酬多
寡,係依其完成保險招攬工作之業績計算,得自行斟酌所
欲獲取報酬多寡而決定付出之勞動成本,是原告乃係為自
己之利益勞動,就其所招攬保險契約之存續需自負風險,
與被告公司間難認有經濟上從屬性。另原告雖以系爭承攬
契約約定不得轉承攬他人或招攬、經營同類商品,又約定
以未達承攬考核標準為終止契約事由,主張與被告具從屬
性一節,然上開約定係對承攬人員基本資格、能力之選擇
標準,應屬兩造契約自由之範疇,尚不足作為具僱傭關係
從屬性之認定。
⒊綜上所述,依系爭承攬契約之性質,並參酌原告實際履約
情形,堪認兩造間於95年2月起為承攬關係。
(三)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
意思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
年內為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第93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固主張係
迫於被告公司壓力及誘使,方違反其自由意志而簽訂業務
人員承攬契約申請表及契爭承攬契約一節,惟並未證明有
何受詐欺或脅迫之具體情事,且其簽訂系爭承攬契約後,
自95年2月1日起依約履行至98年8月15日期間,並無異
議或撤銷契約之表示,其上開說詞自不足作為否認已簽訂
契約之理由。原告雖主張不知僱傭及承攬契約之權利不同
,及其係因未達僱傭人員考核標準才轉為承攬等語,惟查
,轉為承攬人員可享有業績壓力降低之利益,且業績達到
僱傭人員標準時可再申請轉回等事實,為原告到場所陳明
(見本院卷第92、93頁),而僱傭人員未達考核標準者又
不願轉為承攬人員者,將依勞基法規定辦理等情,亦據被
告到場陳明(見本院卷第113頁),可知原告係本於知悉
承攬及僱傭人員標準不同之情形下,依對其較有利之工作
屬性所為之選擇。再觀諸上開承攬契約申請表上記載「一
、本人自願於95年2月1日起終止與國際丁○人壽間之僱
傭契約。二、本人願意另與國際丁○人壽簽訂業務人員承
攬契約書」等文字(見本院卷第19頁),及系爭承攬契約
第2、3條記載「乙方與甲方為承攬關係,乙方不得向甲
方主張勞基法下關於勞方之權利」、「雙方確認之前並未
簽訂任何僱傭契約;如曾有任何僱傭契約亦業已終止」等
文字(見本院卷第21頁),並無誤導員工認為承攬及僱傭
人員權利義務相同之情事,原告應可清楚得知簽訂系爭契
約有自願終止僱傭契約、不得再以僱傭契約勞工身分適用
勞基法之效力,然仍選擇簽訂系爭承攬契約,自應受契約
之拘束。
(四)綜上所述,依兩造間系爭承攬契約之性質,並審酌實際履
約情形,堪認兩造間原僱傭關係依約已於95年2月1日合
意終止,並依系爭承攬契約成立承攬關係。
六、原告請求之各項給付審酌如下:
(一)資遣費、預告工資部分:原告雖依勞基法第17條、第16條
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
惟兩造前僱傭契約係於95年2月1日合意終止,並非依勞
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規定終止,自不得依該
法第17條請求資遣費。而95年2月1日後兩造間為承攬關
係,已無勞基法規定之適用,且依民法第511條規定,承
攬契約本得隨時終止,是原告請求此部分資遣費、預告工
資,均屬無據。
(二)勞健保費差額、職業災害之醫療費用、薪資未達基本工資
差額部分:查原告於95年2月1日後與被告為承攬關係,
非被告之勞工,不適用勞基法及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被
告自無為原告投保勞險及健保之義務;另原告主張依勞基
法第59條第1款、勞工保險條例第3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97年8月27日職業災害之賠償一節,同上述理由,亦難
准許,況原告並未證明為其事故傷害與執行職務相關。再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5年2月起薪資與基本工資之差額一節
,惟該時期之給付為承攬報酬,並無勞基法第21條關於薪
資不得低於基本工資規定之適用,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三)勞工保險以多報少之損害賠償部分:原告主張被告遲至91
年7月1日始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且投保金額以多報少
,致其受有老年一次給付差額、職業災害給付差額及其利
息等損害。經查:
⒈原告於89年11月22日由美商丁○人壽公司以薪資20100元
投保,後於91年7月1日轉為由被告為其投保等情,核與
被告所稱其於91年3月設立並於91年7月1日概括承受美
商丁○人壽公司資產債務之情相符,並有原告勞工保險查
詢資料及被告公司登記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66至75頁)
。其後被告分別於94年5月1日、94年11月1日、95年2
月1日調整原告投保薪資為40,100元、25,200元、36,300
元等情,亦有上開資料及勞工保險局函文暨原告勞工保險
投保薪資調整表附卷可佐(見本卷第38至41頁)。
⒉老年一次給付差額部分:
⑴按年滿六十歲有保險年資者,得依下列規定請領老年給付
:一、保險年資合計滿十五年者,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二
、保險年資合計未滿十五年者,請領老年一次金給付。本
條例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
者,於符合下列規定之一時,除依前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
外,亦得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
變更:…。依前二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者,應辦理離職退
保。老年年金給付,依下列方式擇優發給:一、保險年資
合計每滿一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之百分之零點七七五
計算,並加計新臺幣三千元。二、保險年資合計每滿一年
,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之百分之一點五五計算。勞工保險
條例第58條第1項、第2項、第58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本條例第19條第3項所稱平均月投保薪資,依下列方
式計算:一、年金給付及老年一次金給付:按被保險人加
保期間最高六十個月之月投保薪資合計額除以六十計算。
二、依本條例第58條第2項規定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
按被保險人退保之當月起最近三十六個月之月投保薪資合
計額除以三十六計算。
⑵本件原告固主張因被告投保勞保以多報少,致其受有老年
一次金給付差額之損害等語,然老年一次金給付之計算,
係以被保險人加保期間最高60個月之月投保薪資,或退保
當月起最近36個月之月投保薪資為基礎,雖原告已符於上
開年滿60歲之資格,惟原告尚未辦理離職退保,目前仍在
公會加保中之事實,業據原告到場陳明(見本院卷第272
頁),則其計算老年一次給付金之基礎仍在變化中,尚無
法特定其得請求或受有損害之金額,亦與上開條例第58條
第2項應辦理離職退保之請領要件不符,是原告此項請求
,尚難憑取。
⒊職業災害給付差額部分:
⑴按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
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
費金額,處四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勞工因此
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
害或普通疾病住院診療,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
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發給普通傷
害補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普通傷害補助費及普通疾病
補助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半數發給,每半個
月給付一次,以六個月為限。平均月投保薪資之計算方式
如下:二、其他現金給付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按被保險人
發生保險事故之當月起前六個月之實際月投保薪資平均計
算;其以 日為給付單位者,以平均月投保薪資除以三十
計算。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第33條、第35條前段
、第19條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月投保薪資,
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
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本條例第14條第1項
所稱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
為準;其每月收入不固定者,以最近三個月收入之平均為
準,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1項前段、該法施行細則第27
條第1項亦有明定。
⑵查原告前於91年5月22日公出途中發生車禍受傷之事故,
經勞工保險局認定屬普通傷病,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規
定,按平均日投保薪資670元之50%發給5日共計1,675
元之事實,有勞工保險局93年3月18日、93年3月31日函
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2至44頁)。原告主張於91年5
月22日事故發生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應為42,000元一
情,參酌原告於90年11月起至91年4月間每月實領績效金
額分別為31,331元、97,116元、74,223元、49,856元、
77,317元、38,403元之事實,有原告薪資表附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196至201頁),而原告係每月收入不固定者,
依前開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第1項規定,雇主投
保薪資應以其最近3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再依當時勞工
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則原告主張其於上開6個月
之投保薪資應為42,000元一情,應屬可採;然被告均以每
月20,100元為原告投保,堪認有將原告投保薪資金額以多
報少之事實。按平均投保薪資42,000元、每日1,400元計
算,原告原得請領5日普通傷病給付金額為3,500元(計
算式:1,400元×50%×5=3,500元),故原告主張因
被告勞保以多報少,致其受有請領給付差額之損害1,825
元,被告應負賠償責任等語,應屬有據。至被告辯稱原告
請求已逾保險金請求權時效一節,惟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
給付勞保以多報少之損害賠償,自無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
。
⑶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原告固主張就1,825元
之損害,請求被告依公司一般貸款年利率6%複利計算,
給付自92年5月起至100年5月止共8年之利息1,085元
一節,然上開損害賠償債務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原告亦未
舉證其於92年5月有向被告催告之事實,其遲延利息應僅
得自催告即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後起算,且上開債務亦無
約定利率或其他法律可據,自僅得依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又此部分利息請求,本為原告起訴聲明中利息請
求所包含,而經原告於本院100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
縮減為自100年9月28日起算,有上開言詞辯論筆錄可參
(見本院卷第272頁),故原告利息請求逾此部分,尚難
准許。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91年5月22日職業災害給付差額
1,825元,及上開金額自100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請求逾此部
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自毋庸原告供擔保。並依被告之
聲請,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請求
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李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曾東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