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9年度店簡字第35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4月28日下午5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
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叁萬捌仟肆佰捌拾元,及其中新
台幣貳拾叁萬零陸佰貳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壹仟叁佰捌拾柒元,及其
中新台幣貳拾壹萬壹仟陸佰柒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叁萬捌仟肆佰捌
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丙○○如以新台幣貳拾貳萬壹仟
叁佰捌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邀同被告乙○○為附卡持卡人,分別向
原告申請信用卡正卡、附卡使用,依約正附卡全部款項由正
附卡申請人互負連帶清償責任,另被告丙○○亦向原告申請
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等
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王黎輝
法官余學淵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
書記官王黎輝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960元
合計4,9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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