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8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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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388號原告 張惟智 訴訟代理人 曾錦源 律師被告台丸網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常超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程序,此觀諸公司法第26條之1規定準用同法第24條至第26條規定自明。次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清算人於執行職務範圍內,亦屬公司負責人;惟關於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前段、第8條第2項及第21
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於清算中,若有對董事提起訴訟之必要,因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業經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於民國104年10月26日以高市府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此有高雄市政府104年12月24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第38-1至39頁)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即應行清算程序,且因本件係屬董事與公司間之訴訟,故應以被告之監察人廖常超代表被告為之,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88年間至訴外人 林光鑫 所開設之東欣重劃有限公司打工,因林光鑫積欠伊薪資新臺幣(下同)3萬元未償還,乃於徵得伊同意後將該3萬元轉為被告之股金,然伊並未同意擔任被告之董事,亦未曾領取董事報酬。迄至104年6月間,突然接獲伊所任職之國立○○○○○○人事室通知,認伊有未合法兼職之虞,恐影響伊國立學校專任教師之身分,伊始發現被告之董事願任同意書、董事會簽到簿等文件,均遭人冒用伊之名義簽名,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始不存在。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定有明文,是公司之董事與公司間之關係,要屬委任關係無疑。又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亦有明文。是公司董事與公司間之關係為委任關係,須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始可成立,如僅一方單方面建造他方簽名或逕向主管單位登記董事關係,自無由成立董事之關係。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之公司設立登記表、被告股東名簿、董事願任同意書、被告90年6月28日之股東臨時會議紀錄、同日之董事會議紀錄、簽到簿等資料、公司變更登記表、原告於93至103年間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6至7頁、第9至17頁、第97至98頁)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歷次登記資料(見外放被告登記案卷)核閱無訛。次按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規定之各類登記事項及其應檢附之文件、書表,詳如表一至表六」。而其中表四、股份有限公司登記應附送「書表一覽表」關於改選董事登記事項應附送「申請書、股東會議事錄影本、董事會議事錄及其簽到簿影本、董事資格及身分證明文件影本、董事願任同意書影本」(見本院卷第107至108頁),然本院查閱高雄市政府104年12月31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送被告登記案卷中被告歷次登記資料,均未見有原告身分證明文件(見外放被告登記案卷),且比對被告90年6月28日董事會議簽到簿(見本院卷第12頁反面)、董事願任同意書(見本院卷第10頁)上「張惟智」三字之記載,與原告起訴狀末頁簽名之筆跡,在筆劃、筆勢、筆順顯可藉肉眼區別有所不同,堪認非屬原告本人之簽名。綜上,原告既無擔任被告董事之意思表示,兩造間自無由達成董事委任關係之合意,原告自非被告之董事。再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17日
書記官陳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