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花交簡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花交簡字第15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患有精神分裂症,精神官能性憂鬱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屬精神耗弱之人。其於民國98年2月4日上午某時,在花蓮縣萬榮鄉某雜貨店內飲用酒類,已因飲酒欠缺通常之注意力,而無安全駕駛車輛能力,詎猶駕駛車號00–5620號自小客車,於同日上午6時45分許,行經花蓮縣萬榮鄉萬榮村220之1號前時,不慎自行翻落水溝,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測試甲○○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84毫克。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一)被告甲○○之自白。(二)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不能安全駕駛簡易測試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照片。(四)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鳳林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花蓮縣鳳林鎮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違背安全駕駛罪。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精神官能性憂鬱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屬精神耗弱之人,有前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不應駕車之觀念,早已透過政令宣導、媒體報導,傳達各界週知,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車,亦知酒後駕車之危險性,猶漠視自身安危與公眾安全,心存僥倖,駕車上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及其素行尚佳,屬低收入戶,家境清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洪曉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役拘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