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29號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81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98年度易字第77號),經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間之細故爭執,即訴諸暴力相向,致使告訴人受有單獨尺骨幹骨折,閉鎖性之傷害,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向告訴人道歉或賠償損害,惟念及被告年事已高,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沈培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