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2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2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231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五八九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佰壹拾肆萬陸仟玖佰陸拾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又上開所謂「訴訟終結後」,宜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假處分裁定及其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53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6年度裁全字第7976號假處分裁定,以鈞院96年度存字第5895號提存事件提存新台幣(下同)114萬6,96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聲請對相對人為假處分,經鈞院以96年度執全字第4419號事件受理執行在案。嗣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前開假處分執行事件,並撤銷假處分裁定,訴訟程序已屬終結,復定20日期限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並未為權利之行使。爰依法聲請本院裁定准許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確於98年12月4日具狀撤回96年度執全字第4419號假處分執行程序,並以本院99年度全聲字第9號撤回前開假處分裁定。嗣後聲請人於99年6月4日以中壢興國郵局第567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於99年
6月7日收受該通知。又相對人迄今並未行使權利之事實,有本院民事記錄科查詢簡答表2紙、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9年
8月9日北院木文查字第0990004530號函在卷可憑,從而,本件聲請人返還提存物之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3款規定相符,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黃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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