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家聲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判決認可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家聲字第45號聲請人丙○○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離婚判決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認可中華人民共和國湖南省邵陽市雙清區人民法院(2008)雙法民初字第746號民事判決。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本係夫妻,因雙方無法共同生活,經訴請中華人民共和國(下稱中國)人民法院判決離婚確定,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請求裁定認可等語,並提出中華人民共和國湖南省邵陽市雙清區人民法院(2008)雙法民初字第746號民事判決、證明書、委託書、委託公證書、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認證之公證書等件為證。
三、經查:中國湖南省邵陽市雙清區人民法院(2008)雙法民初字第746號民事判決,係聲請人於中國對相對人請求判決離婚事件,該判決以兩造經人介紹相識不久便草率結婚,婚前缺乏感情基礎。婚後,聲請人赴我國即臺灣與相對人僅生活了16天,便因彼此性格不和而返回中國湖南省邵陽市,並未再來我國,被告亦未前往中國,兩造一起共同生活的時間短,應未建立起正常的夫妻感情為由,於西元2008年12月25日經中國湖南省邵陽市雙清區人民法院判決准予兩造離婚,該判決並於0000年0月00日生效,有判決書、證明書、公證書(均經海基會認證)等為證,經核該判決內容與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並無違背,是依據前述說明,聲請人向本院請求認可該判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劉柏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法院書記官蔡芬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