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64號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存字第三二七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面額新臺幣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三年度甲類第七期登錄債券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即債權人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於民國96
年9月8日正式以合併方式概括承受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資產負債及全部營業,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7月26日金管銀(六)字第09600285840號函附卷可稽,先予敘明。
㈡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564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
面額新臺幣1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3年度甲類第7期登錄債券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32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並以本院97年度聲字第244號裁定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上開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之假扣押裁定影本、提存書影本及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之裁定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及93年度執全字第280號卷宗,核閱無誤,且查明相對人迄未向本院對聲請人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屬實,堪予採信。從而,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發還前開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劉柏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法院書記官蔡芬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