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東交簡字第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東交簡字第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東交簡字第485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撤緩偵字第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以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應補充記載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第4行以下「診斷書」,應更正記載為「衛生署臺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其立法目的在於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傷亡,維護交通安全。是該罪之成立祇要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於肇事之過失責任誰屬,則非所問;亦不因現場有無他人即時救護被害人而異其認定(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4965號、93年度臺上字第1973號判決可資參照)。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肇事而致人受傷後,未停車即時施以救助或採取必要措施,並靜待警方到場處理以釐清肇事責任,旋即駕車離去,罔顧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且嚴重影響車禍肇事之調查及被害人民事求償權之行使,惟念及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非惡,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3頁),兼衡酌被害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曾於71年間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本院以71年度訴字第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嗣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71年度上訴字第23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而於74年10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併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已坦承犯行,是其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為使被告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肇事逃逸之教訓,喚醒被告對社會之關懷,督促其確實悔過向善,並有正確之法律觀念,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提供各種有效且必要之協助,以收矯正之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彭凱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憶萱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4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