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法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法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選任管理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法字第3號聲請人花蓮縣政府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財團法人臺灣省花蓮縣花蓮港天宮選任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第七屆董監事於民國94年8月31日任期屆滿,惟董事長 羅玉雨 未依章程規定召開會議選任第八屆董監事,且羅玉雨業經本院於97年9月4日以97年度法字第4號裁定解除董事長職務確定,現相對人並無董事長可資行使職權,聲請人為主管機關,爰依法聲請選任相對人之臨時董事長,以利行使相對人之職權等語。
二、按法人之董事一人、數人或全體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或對於法人之事務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任臨時董事代行其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法人之行為;非訟事件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查本件相對人前曾於97年5月25日改選第八屆之董監事,此有聲請人提出本院97年度訴字第218號民事判決可證,故相對人目前有第八屆之董監事可資行使職權,堪予認定。雖該第八屆董監事之改選行為業經本院上開第一審判決宣告無效,惟上開判決現已上訴,由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8年度上字第12號審理中,尚未確定,此業經本院依職權查明無訛。是在相對人第八屆董監事經法院宣告改選無效確定前,仍得行使職權,足見相對人並無上引法條所述之情形,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陳鈺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法院書記官李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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