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2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222號聲請人永揚消防安全設備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邦文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
大清企業有限公司上列1人丙○○住桃園縣○○鎮○○路○○○巷○○號6樓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二七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拾肆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第104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此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亦即債權人若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復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不妨適用上開條文之規定,准許債權人領回其因聲請假扣押而提供之擔保金,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判意旨足資參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8年度裁全字第211號民事假扣押裁定,而以鈞院98年度存字第277號提存新臺幣(下同)24萬5,000元在案,茲因聲請人對相對人之鈞院98年度司執全字第189號併入98年度司執全字第11號,經鈞院98年度司執字第14481號調卷執行完畢,執行程序業已執行終結,是以,本件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訴訟終結之要件相符。聲請人並於執行程序終結後,以高雄82支郵局255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於收受通知後21日內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於收受前開通知後,於所定期間屆滿仍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准予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各卷宗查核屬實。次查,聲請人確於98年8月28日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以高雄82支郵局第255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於收受通知後21日內行使權利,此通知業於99年6月4日送達相對人。又查,相對人於上開期間內並未行使權利之事實,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無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
2紙、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7月26日雄院高文字第0990002186號函在卷足憑。是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黃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