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0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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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20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202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庚○○、 黃秋葉 被告子○○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370
3、25522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偵字第26253號、95年度偵字第15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在未填載金額本票上所偽造之「丙○○」、「 歐炳煌 」署名各壹枚,及在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末行之連帶保證人親筆簽章欄內偽造之「歐炳煌」署名壹枚,均沒收;又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在未填載金額本票上所偽造之「丙○○」、「歐炳煌」署名各壹枚,及在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末行之連帶保證人親筆簽章欄內偽造之「歐炳煌」署名壹枚,均沒收。
子○○共同連續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於:㈠民國94年10月12日晚間11時許,與同具概括犯意聯絡之配偶
子○○,雖均明知甲○○(綽號「 偉仔 」,未據起訴,下同)所交付之名片盒1個暨名片1張(壬○○所有,前於94年10月11日凌晨0時30分許,在停放於高雄市○○區○○街○○號前之自用小客車內遭竊),及 許家偉 重型機車駕駛執照1張(前於94年10月上旬某日凌晨3時許,在停放於高雄市○鎮區○○路與和平路口之母親己○○○自用小客車內遭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共同在高雄市○○區○○○路○○○號「益大飯店」之1206號房間內,而予收受之。
㈡同月14日凌晨5時許,與同具概括犯意聯絡之子○○,雖均
明知甲○○所交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輛(原由 徐志弘 管理使用,前於94年10月14日凌晨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410之1號前遭竊,下稱上開機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共同在前開「益大飯店」之地下停車場,而予收受之,並供2人代步使用。嗣於同日晚間7時許,為警在「益大飯店」內搜索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1輛、名片盒1個暨名片1張、許家偉機車駕駛執照1張(各該物品均已發還),始悉全情。
㈢同年11月11日晚間9時許,雖明知甲○○為委託代租汽車所
交付之丙○○身分證及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各1張,係來路不明之贓物(前於同月9日某時,在高雄縣鳳山市○○路之某修車廠內遭竊),竟仍在高雄市○○區○○路○○○巷○號
3樓之闕 仁傑 住宅內,予以收受。丁○○乃繼而與 闕仁傑 (另以本院94訴4388號案件審理中)、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推由丁○○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獨自前往由癸○○所經營、址設高雄市○○○路○○○號之全臺灣聯合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臺灣租車行),向癸○○出示上開丙○○身分證、駕駛執照,而佯以係丙○○本人且欲租用汽車,並在癸○○提供空白本票(下稱上開本票)之發票人欄內,擅自偽造「丙○○」之署名1枚,表明其為「丙○○」本人,因欲租車使用而簽發該票據資為擔保之意,以偽造「丙○○」名義之擔保憑證(因本票之金額始終未曾填載,要式有所欠缺,尚非屬有價證券,僅能認屬擔保憑證);嗣為謀順利詐得汽車,乃又以電話通知闕仁傑前來,並由闕仁傑在上開本票之發票人欄後方,擅自偽造「歐炳煌」之署名1枚,及另在癸○○提供空白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末行之連帶保證人親筆簽章欄內,偽造「歐炳煌」之署名1枚,均表明其為「歐炳煌」本人,資為擔保友人租車之相關費用遂願為共同擔保及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以偽造「歐炳煌」名義之擔保憑證及租賃連帶保證契約書,足生損害於「丙○○」、「歐炳煌」及全臺灣租車行對於汽車出租管理之正確性。惟癸○○因見丁○○無以正確說出父母之姓名等情狀,察覺有異,乃制止丁○○、闕仁傑續行填載上開本票之金額等項,並報警前來,丁○○、闕仁傑、甲○○始未順利詐得車輛致不遂。
二、丁○○復另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㈠同年11月4日下午4時20分許,與同具犯意聯絡之配偶子○
○,共同在高雄市○○區○○○路6之2號工地,徒手竊取原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基公司)所有、暫置於該處路邊之鷹架鐵條24支(價值新臺幣(下同)4,800元),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經工地主任戊○○當場發現而報警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鷹架鐵條24支,乃悉上情。
㈡同月27日上午10時許至晚間7時前之某時(並無證據顯示係
夜間),獨自1人無故以不詳方式闖入乙○○位於高雄縣○○鄉○○路○○號之住處,繼則徒手竊取乙○○所有、藏放在
1樓鐵鍋內之現金3萬元,及香菸50條,得手後即逃離現場。嗣員警據報在上開鐵鍋之鍋邊採得指紋,經送驗結果核與丁○○之左食指指紋相符,乃悉上情。
三、案經壬○○、徐志弘、戊○○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鼓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癸○○、丙○○、乙○○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證人壬○○、己○○○、徐志弘、戊○○之警詢中陳述,及卷附扣押物品清單、贓物認領保管收據等件,均經被告丁○○、子○○(下稱被告2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言詞、書面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也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乙○○之警詢中陳述,經本院於審理中向被告丁○○及其辯護人提示並告以要旨且聽取表示意見後,被告丁○○及其辯護人雖均明知該等書面係屬傳聞,惟俱未對該書證證據能力之有無聲明異議,自應視為業經當事人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該書證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等一切情狀後,亦認為適當,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證據能力。
三、證人癸○○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乃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屬傳聞,且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法第159條之5所列舉得作為證據之例外情事,是以並無證據能力,尚不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2人對於曾共同於前揭時地,2次收受甲○○所交付之名片盒暨名片等物,且復曾共同於前揭時地拿取鷹架鐵條等情,及被告丁○○對於其曾於前揭時地,獨自收受甲○○交付之丙○○身分證及駕駛執照,進並執往租車一節,均坦白承認,惟被告2人均否認有何收受贓物及竊盜犯行,且被告丁○○另並否認有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被告丁○○辯稱:我不知道甲○○所交付的各該物品是贓物;94年11月11日晚間,我原是自己1人拿丙○○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到全臺灣租車行表示要租車,嗣因癸○○表示需要有連帶保證人,經我聯繫當時人住在闕仁傑家的甲○○,甲○○才告訴我闕仁傑也會出面,但我旋即就遭癸○○發現非丙○○本人而不讓我離開,並要求我照所執證件在他所提供的空白本票等書面文件上填寫丙○○姓名,且表示這要就可以馬上牽車,我就依癸○○講的照填,沒多久,闕仁傑到了,因癸○○也請他簽名,他就在書面文件上填上歐炳煌的姓名;又我原以為該工地的鷹架鐵條是人家不要的東西,才會於94年11月4日下午4時20分許拿取,我沒有偷的意思;另我也未曾侵入乙○○的住宅行竊云云。至被告子○○則辯稱:我不知道甲○○交付的物品是贓物;94年11月4日下午4時20分許,我拿取工地的鷹架鐵條,是因為丁○○說他已徵獲工地人員的同意,我才會幫忙、參與等語置辯。經查:
(一)被告2人共同於94年10月12日晚間11時許、同月14日凌晨5時許,2次在「益大飯店」之1206號房、地下停車場等處,收受甲○○所交付之名片盒暨名片、駕駛執照、上開機車及身分證等物,而各該物品,均係他人失竊之贓物;復共同於同年11月4日下午4時20分許,在原基公司之工地路邊,徒手拿取鷹架鐵條;末被告丁○○曾於同年11月11日晚間9時許,獨自收受甲○○交付之丙○○身分證及駕駛執照,進並前往全臺灣租車行,向癸○○出示丙○○之身分證及駕駛執照,表示欲租用汽車,嗣經電話聯繫,闕仁傑乃接著前來擔任租車之連帶保證人,並在癸○○提供之上開本票發票人欄後方、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末行之連帶保證人親筆簽章欄,簽寫「歐炳煌」之署名等情,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且業據證人壬○○、己○○○、徐志弘、戊○○於警詢中陳述綦詳,並有扣押物品清單、贓物認領保管收據、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影本、車籍作業查詢資料、上開本票(影本)、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影本)等件在卷足稽,自均堪認定。
(二)關於被告2人收受贓物部分:被告2人雖一致辯以不知悉甲○○所交付之各該物品係屬贓物云云。惟名片乃係個人就自身姓名、職稱、聯絡方式之簡要介紹,另身分證、駕駛執照等件,更屬國家機關製發之身分、資格證明,且在使用上尤具有嚴格之專屬性,均為至明之事,而本案查扣之各該名片、身分證及駕駛執照等件上,既俱已清楚標示各該名義人,諸如壬○○、許家偉及丙○○,有各該扣押物品照片、影本在卷足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高市警三壹分三字第0940021084號卷,下稱警㈠卷,第42、4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警前分三字第0940028312號卷,下稱警㈢卷,第17頁),是故自外表以觀,常人應可輕易辨明絕非屬甲○○所有,被告2人卻猶然自甲○○處加以收受,則渠等謂不知悉各該物品係屬贓物,孰能置信?至車輛之所有人或使用人必須持有行車執照等證件,始能證明其有正當來源,且行車執照復須隨身攜帶,俾供查核各節,亦為眾所週知,被告2人既均係成年人,自無由諉為不知,渠等竟未向甲○○索取行車執照(由警㈠卷第24、35頁所附之扣押物品清單、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可知上開機車之行車執照未扣案、發還),即貿然收受上開機車以為代步工具,若非事先對該機車係屬贓物有所認知,焉可能如此?末再參諸被告丁○○自陳對甲○○之平日住處並不了解(本院卷第252頁),亦不知如何主動聯繫甲○○(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3703號卷第11頁),另被告子○○在本案審理前猶尚不知甲○○之全名(本院卷第89頁),亦即堪信被告2人俱與甲○○不甚相熟,被告2人卻一再未究明來源即無端收受甲○○所提供之各該物品(本院卷第240頁、第90頁),益徵被告2人就各該物品均係屬贓物原即有所認知無訛,渠等首開所辯,乃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關於被告丁○○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偽造文書部分:
1.被告進入全臺灣租車行後,即向癸○○出示丙○○之身分證及駕駛執照,表示欲租用汽車,及國家機關製發之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在使用上具有嚴格之專屬性各情,均已如前述,則按一般之社會交易通念,被告丁○○向癸○○出示各該身分證及駕駛執照之同時,顯業有以各該證件專屬執用人,亦即丙○○自居之意思,此不因被告丁○○斯時是否另曾以口語再度重申其為「丙○○」本人而有別,被告丁○○乃曾佯以其係「丙○○」本人且欲租車而向癸○○施用詐術無訛。又租賃屬繼續性契約,與不重視相對人姓名、信用等項之一次性現物買賣,在性質上原即迥異,況汽車又係得四處遷移之動產,如遭他人冒名承租,出租人勢將面臨無從追償租金等費用、甚且無以取回車輛之窘境,是以出租人斷無將車輛出租予冒名者之可能,本至為顯明,被告丁○○竟私行假冒「丙○○」名義而欲承租車輛,則其具有脫免出租人追償各項費用及取回車輛之不法所有意圖,亦可堪認定。
2.證人癸○○於本院審理中,結稱:全臺灣租車行的汽車租賃業務是我負責的,被告丁○○當天來租車時,是拿丙○○的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利用丙○○的名義租車,我拿店內的空白本票及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讓他填寫時,曾看著證件問他父母親的姓名等問題,但他回答不出來,我因此認定他所拿的並非本人的證件;在發現他所執證件可能有問題後,他已填寫約一半的資料並以「丙○○」名義簽立本票了,但我絕對沒有要他照著所執證件繼續填寫,也沒說過只要照著該證件填寫就願意出租車輛這樣的話,我是立即阻止他並馬上報警處理,所以他才未能完成上開本票等相關記載等語綦詳(本院卷第132、135、134、136、138、135頁),又依前述,出租人斷無可能將車輛出租予冒名者,原屬至明之理,則上開本票及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內之「丙○○」等文字,乃係被告丁○○本於自己之自由意識所書寫者,且其擅用「丙○○」名義以簽立未填載金額之上開本票,應另成立偽造私文書犯行,均至堪認定,其關於係因誤信可馬上牽車,方依癸○○之指示進行簽立「丙○○」之署名等所辯,核迥悖於常情,無由採信。末證人癸○○另並明確證稱:我們公司所收受之擔保用本票,金額欄不可能是空白的,我們公司的做法是本票之應記載事項均由承租人自行填載,金額亦同,承租人填載完成後還要在上方加蓋手印,我們不會要求或接受承租人授權我們自行填載金額等語(本院卷第
133、135頁),是故被告丁○○並未授權全臺灣租車行之癸○○或其他人代填金額以完成發票行為,爰併敘明。
3.證人癸○○復結證:自稱歐炳煌的男子,是被告丁○○打了電話後才過來的,他一到,我跟他確認是要擔任連帶保證人後,他就在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末行的連帶保證人親筆簽章欄內簽署「歐炳煌」的姓名,另外上開本票發票人欄後方的「歐炳煌」3字,也是他一來就簽的;等到警察到場後,被告丁○○與自稱歐炳煌的男子都一致陳稱是另1個人要他們來租車的等語(本院卷第137、136、138、134頁),核與卷附被告丁○○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本院卷第62頁)所顯示:被告丁○○所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於94年11月10日晚間11時許,曾與闕仁傑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一節相符,則闕仁傑經電話聯繫到場後,雖已見聞被告丁○○在上開本票等文件所冒用之「丙○○」署名,惟卻未曾聲張、質疑,反亦接續在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及上開本票內,另行偽簽「歐炳煌」之署名等情,亦堪認明。另被告丁○○於警詢中復曾自陳:丙○○之證件,是甲○○於94年11月10日晚間9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3樓之闕仁傑住處內,交付給我以我幫他租車的等語(警㈢卷第1頁反面至2頁),再衡諸前業認明之甲○○斯時乃居住於闕仁傑之住處,及闕仁傑到場見聞被告丁○○冒用他人名義後,未予聲張、質疑且恰亦冒用他人名義而為連帶保證人等情,則若非被告丁○○與闕仁傑、甲○○3人於同在闕仁傑之住處時,已對被告丁○○將單獨出面冒用「丙○○」名義租車等相關事項作有規劃,焉可能如此?被告丁○○與闕仁傑、甲○○對於上開詐欺取財(未遂)及偽造文書等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亦可堪認定。
4.末在被告丁○○、闕仁傑本於向全臺灣租車行租車之目的,而於癸○○提供之上開本票及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內偽造「丙○○」、「歐炳煌」署名以偽造各該私文書時,本足生癸○○因誤信「丙○○」、「歐炳煌」2人確有租車意思,而將全臺灣租車行車輛予以出租之危險,同時也致使「丙○○」、「歐炳煌」2人蒙受遭全臺灣租車行追索、求償之虞,此均不因各該偽造私文書在行為人未及行使前即遭識破而有別,也應予指明。
(四)關於被告2人共同竊取鷹架鐵條部分:
1.證人即原基公司工地主任戊○○,於警詢中陳稱:被告2人所竊取之建築用鷹架鐵條共24支,係均原基公司所有,尚須使用,價值合計約為4,800元等語明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三字第0940022455號卷,下稱警㈡卷,第7至8頁),再佐諸卷附現場照片(警㈡卷第26至28頁)所示:該等鷹架鐵條所擺放之位置雖係在道路邊,惟緊鄰工地,且排列整齊,亦即該等鷹架鐵條之擺放、排列乃出於刻意、而非任意丟棄一節,已堪信各該鷹架鐵條非僅頗具價值,且所有人仍有意保留續為使用,被告2人竟共同擅自拿取,自均構成竊盜無訛,被告丁○○關於渠等誤認各該鷹架鐵條係屬無主廢棄物方行拿取等所辯,悖於事實、常情,無足採取。
2.證人即共同正犯丁○○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之身分結稱:當天(指94年11月4日)我原是騎車載子○○兜風,我們沒有分開過,經過該地看到那些鷹架鐵條時,子○○就說那是別人不要的東西,並建議搬回家裡裝修使用,不是我主動提的(本院卷第237、238頁)等語屬實,足見該次之共同竊盜犯行,乃係出於被告子○○、而非被告丁○○之倡議,是故被告子○○另所辯:因丁○○說已徵獲同意,我才會幫忙拿取各該鷹架鐵條云云,也非可憑信,甚為顯明。
(五)關於被告丁○○侵入住宅竊盜部分:
1.證人乙○○於警詢中陳稱:我是今天(指94年11月27日)早上10時許出門,約於晚間7時許回到住處(指高雄縣○○鄉○○路○○號)後,發現住處曾遭人侵入,且1樓藏放現金之鐵鍋內,原所放置之3萬元現金,及香菸50條,均已遭竊等語(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縣仁警偵移字第0950000542號卷,下稱警㈣卷,第1、2、4頁),則乙○○藏放於鐵鍋內之3萬元,乃於94年11月27日上午10時許至晚間7時前之某時遭竊,且該鐵鍋原擺放於住處內1樓,又乙○○所有之50條香菸,亦併遭竊走等情,均堪認定。
2.員警於當日據報後,旋即在乙○○上開藏放現金鐵鍋之鍋邊採得指紋1枚,嗣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指紋電腦比對法、指紋特徵點比對法鑑驗結果,認與檔存被告丁○○指紋卡左食指指紋相符,亦有該局95年1月12日刑紋字第0940197083號鑑驗書暨附件(警㈣卷第9至11頁)、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刑案現場勘查採證紀錄報告表(警㈣卷第8頁)在卷足資認定,而指紋具有「觸物留痕」、「人各不同」、「永久不變」、「短期不滅」等特性,均為本院本於職務所已知之事項,則若非被告丁○○曾於警方採證不久前,觸摸過該藏放現金之鐵鍋,焉有在鍋邊採得該枚清晰可辨之被告丁○○所有指紋之理?再衡以前業認明之鐵鍋擺放位置,及鍋內現金與香菸乃同時遭竊各節,則被告丁○○曾於94年11月27日上午10時許至晚間7時前之某時,以不詳方式侵入乙○○之住處行竊現金3萬元及香菸50條,應可堪認定,其空言否認,不足採信。
(六)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各該犯行,均至堪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相關法律均業經變更,並俱於95年7月1日施行,玆經整體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各該行為時法,亦即修正前法,合先指明(至刑法第210條、第219條則未變更;另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規定部分,雖有文字修正,惟無涉實質內容之變更,自應直接適用裁判時法,此有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爰先指明,是以:
(一)被告丁○○
1.關於事實欄一㈠至㈢之收受贓物部分,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其前後3次收受贓物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然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者,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復關於事實欄一㈢之部分,乃另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租賃連帶保證契約書在性質上係屬私文書,原即甚為顯明;至本票部分,雖欠缺票面金額之要式而尚非屬有價證券,惟由被告丁○○、闕仁傑各自署名之位置乃恰在發票人欄,及該本票復載明有期限等外觀,堪認該本票應尚具擔保憑證性質,此有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3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其所犯連續收受贓物、詐欺取財未遂及偽造私文書3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偽造私文書罪;至事實欄一㈢之犯行雖均未據起訴,惟與前開業經起訴之事實欄一㈠、㈡之收受贓物部分,既分別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其偽造署名之行為,係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被告丁○○、闕仁傑固先後偽造有「丙○○」、「歐炳煌」2人之署名,惟時間甚為緊接,故按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尚難以強行分開,從而在刑法評價上,自應分別認屬包括一罪之接續犯,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該接續之偽造私文書行為,同時侵害丙○○、歐炳煌之個人信用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情節重者論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48號、86年度台上字第4478號判決意旨參照)。末在卷附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承租人姓名欄」、「連帶保證人姓名欄」內之「丙○○」、「歐炳煌」署名各1枚,僅意在識別,並非表示承租人或連帶保證人本身親自簽名之意思,是以就此部分,被告丁○○與闕仁傑雖亦未經真正名義人之事先授權,均不生偽造問題(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2480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各該「丙○○」、「歐炳煌」署名上之指印,則俱屬真正,檢察官併辦意旨認此2部分亦分屬偽造署名、指印,應猶有未恰,均併予指明。
2.關於事實欄二㈠、㈡之竊盜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前後2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然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者,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規定,從一情節重者,亦即事實欄二㈡之犯行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復關於事實欄二㈡之部分,乃另犯修正前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其所犯連續竊盜、侵入住宅2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連續竊盜罪;至事實欄二㈡之犯行雖均未據起訴,惟與前開業經起訴之事實欄二㈠部分,既分別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亦得併予審理。
(二)被告子○○部分
1.關於事實欄一㈠、㈡之收受贓物部分,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其前後2次收受贓物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然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者,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2.關於事實欄二㈠之部分,乃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其他
1.被告丁○○、子○○2人,就事實欄一㈠、㈡之收受贓物犯行,及就事實欄二㈠之竊盜犯行,俱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2.被告丁○○與闕仁傑、甲○○,就事實欄一㈢所示之詐欺取財未遂及偽造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亦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丁○○所犯首開偽造私文書與連續竊盜2罪間,及被告子○○所犯前開連續收受贓物與竊盜2罪間,各犯意個別、行為互殊,俱應予分論併罰。
三、本院審酌被告2人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得,竟徒手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財物,已然害及被害人對於自有財產之支配、使用,復一再收受贓物,致令各該被害人無法及時順利尋回失竊物品,另被告丁○○尚且冒用他人名義希冀詐得車輛使用,所為均屬不該,又被告丁○○、子○○犯後未能全然坦承犯行,態度非佳,更不宜輕恕;惟念被告2人所收受之贓物及所竊得之物,現多已發還被害人,被害人之損害應已有所輕減;末並斟酌被告2人之生活狀況,及2人各自之品行與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子○○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再就被告2人各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就被告子○○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在未填載金額本票上所偽造之「丙○○」、「歐炳煌」署名各1枚,及在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末行之連帶保證人親筆簽章欄內偽造之「歐炳煌」署名1枚,俱為被告丁○○與闕仁傑、甲○○共同偽造之署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沒收。至偽造署名所附之本票、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係屬全臺灣租車行、而非被告丁○○所有,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0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修正前刑法(下同)第28條、第349條第1項、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306條第1項、第56條、第55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7月26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徐美麗
法官楊淑珍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7月26日
書記官蔡妮君┌───────────────────────────────────────────────┐│附表:│├──────┬─────────────┬─────────────┬───────┬────┤│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較理由│比較結果│├──────┼─────────────┼─────────────┼───────┼────┤│【罰金刑貨幣│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法修正│刑法之貨幣單位│經依現行││單位之變更】│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由「元(指銀元│法規所定││罰金罰鍰提高│倍(刑法乃係定明10倍)。第│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變更為「新│貨幣單位││標準條例第1│1條所定得提高倍數之規定,│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臺幣」,且刑法│折算新臺││條前段、第5│於本條例修正後制定之法律,│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分則之罰金數額│幣條例第││條→刑法施行│不適用之;本條例修正前公布│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亦視該分則先│2條之規││法第1之1條│之法律,於本條例修正後修正│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前曾修正與否,│定折算後││第1項、第2│其罰金罰鍰數額或法律經全部│。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而分別提高3或│等值,是││項│修正而其罰金罰鍰數額未予變│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30倍。│新法並未│││更者,亦同。│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較有利。│├──────┼─────────────┼─────────────┼───────┼────┤│【罰金刑之下│罰金:(銀元)1元以上。│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罰金刑之下限,│舊法下限││限與加、減】││百元計算。│由銀元10元(亦│刑較低,││刑法第33條第│││經提高)即新臺│是較為有││5款│││幣30元,提高為│利。│││││新臺幣1000元;││││││且加(減)之最││││││低數額,亦由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提高為新││││││臺幣100元。││├──────┼─────────────┼─────────────┼───────┼────┤│【連續犯】│第56條: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刪除)│新法刪除連續犯│丁○○之│││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之規定。│3次收受│││重其刑至2分之1。│││贓物犯行││││││、2次竊││││││盜犯行,││││││及子○○││││││之2次收││││││受贓物犯││││││行,依新││││││法均須分││││││論併罰,││││││依舊法則││││││僅分別論││││││以一罪,││││││是舊法有││││││利。│├──────┼─────────────┼─────────────┼───────┼────┤│【牽連犯】│第55條後段:犯一罪而其方法│(刪除)│新法刪除牽連犯│丁○○所│││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之規定。│犯連續收│││一重處斷。│││受贓物、││││││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未遂││││││3罪間,││││││及另所連││││││續竊盜、││││││侵入住宅││││││2罪間,││││││依新法須││││││分論併罰││││││,依舊法││││││則各僅從││││││一重論處││││││,是舊法││││││有利。│├──────┼─────────────┼─────────────┼───────┼────┤│【共同正犯】│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行│新法將共同正犯│本案無論││刑法第28條│行為者,皆為正犯。│為者,皆為正犯。│之範圍予以限縮│適用何者│││││,不及於「陰謀│均成立共│││││」、「預備」等│同正犯,│││││行為階段。│是新法未││││││較有利。│├──────┼─────────────┼─────────────┼───────┼────┤│【易科罰金折│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易科罰金折算標│舊法數額││算標準變更】│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準由銀元300元│較低,較││修正前刑法第│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即新臺幣900元│為有利。││41條第1項前│得以(銀元,下同)1元以上│,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提高為以新臺│││段、修正前罰│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幣1000元、2000│││金罰鍰提高標│。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就│。│元或3000元折算│││準條例第2條│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現行刑法第│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41條第1項前│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段│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多數有期徒│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多數有期徒刑定│舊法較為││刑定其應執行│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其應執行之刑之│有利。││之刑】│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上限,由20年提│││第51條第5款│逾20年。│逾30年。│高為30年。││╠══════╪═════════════╧═════════════╧═══════╧════╣║整體比較結果│1.丁○○方面:適用舊法之法定罰金刑下限較低,且罪數較少,均較為有利。║║│2.子○○方面:適用舊法之法定罰金刑下限較低,且罪數較少,另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也較║║│低,均較為有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