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海盜擄人勒贖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3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
大陸辛○○
大陸前列二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癸○○被告丙○
大陸乙○○
大陸前列二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己○○上列被告因海盜擄人勒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5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庚○○共同犯準擄人勒贖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辛○○共同犯準擄人勒贖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丙○、乙○○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庚○○、辛○○、丙○與乙○○4人均為受僱於億慶漁業股份有限公司,在登記為萬那杜共和國(THEREPUBLICOFVANUATU)船籍之「億發號」魷釣船上工作之中國漁工,壬○○、甲○○、丁○○、戊○○則係我國籍分別擔任該魷釣船之船長、大副、大俥(輪機長)與二俥(二管輪)。庚○○、辛○○因船上生活困苦、無法適應,即邀同丙○及乙○○在寢室謀議,擬綁架船長將「億發號」駛往大陸,但為丙○、乙○○所拒絕;嗣於民國93年7月29日晚間11時35分許,「億發號」航行至北緯28度15分、東經141度1分日本國領海處時,庚○○、辛○○竟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先至駕駛台要求值班之2名印尼籍船員與辛○○換班,同時告以當時亦在駕駛臺上值班之乙○○,只要繼續於駕駛台值班即可;庚○○復持船上工作用短刀,並自廚房拿取菜刀
1把交付予辛○○,2人並共同至船長室,由庚○○持刀架在船長壬○○頸部,再由辛○○以船上之繩索捆綁 顏進福 之手腳後,庚○○即以船長叫喚為由,誘使甲○○至船長室,庚○○並指示丙○,前往大俥丁○○、二俥戊○○等人房間,以修理船舶為由陸續騙至船長室;庚○○復以同一手法,持刀架在丁○○、甲○○、戊○○三人頸部後,再由辛○○以繩索將其手腳捆綁,以此控制壬○○等人之行動自由而擄人。嗣庚○○、辛○○分別將遭綑綁之壬○○等4人搬至餐廳(即沙龍間、視聽室),壬○○為恐遭遇不測,遂主動願提出支付美金10萬元贖金予庚○○、辛○○以求自保,庚○○、辛○○即因此心生勒贖之犯意聯絡,並由庚○○分別向丁○○、甲○○、戊○○要求美金各5萬元、2萬元、2萬元之贖金,而於同年月30日凌晨4時許,庚○○陸續撥打衛星電話給壬○○等4人在臺灣之家屬,威脅壬○○等4人向自己家屬要求準備美金匯款,並告知壬○○之妻 夏惠 蘭將錢匯至中國大陸人民 賀新華 00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迨同年月30日上午10時許,丁○○與戊○○兩人趁機脫困反擊,並與船上印尼籍、菲律賓籍之船員合力將庚○○、辛○○兩人制伏,惟丁○○與戊○○於反擊時,為庚○○、辛○○兩人共同持刀殺傷,致戊○○受有左前臂三處穿剌傷(
7公分、3公分、8公分)之傷害、丁○○(未據告訴)受有左虎口及左大拇指撕裂傷(5公分、2公分)、右前臂及右胸各3公分挫傷之傷害(被訴傷害罪之部分,詳後述),而壬○○等4人之家屬因此亦未支付任何贖款。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五海巡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本法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前二條以外之罪,而其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者,適用之。但依犯罪地之法律不罰者,不在此限,刑法第7條定有明文。次按,中華民國憲法第4條明文:「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而國民大會亦未曾為變更領土之決議。又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復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且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2款更指明:「大陸地區:指台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明文揭示大陸地區仍屬我中華民國之領土(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9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居住於大陸地區之人民,雖客觀上及事實上非受我國統治權效力所及,然究不能謂非屬我國國民。再查本件被告庚○○、辛○○、丙○、乙○○之行為地,係位於北緯28度15分、東經141度1分即距離日本國小笠原群島4海浬之海域,為日本國領海區域內,而該船隻乃向萬那杜共和國註冊,即以萬那杜共和國為船籍國,故該犯罪地自非屬我國之領域,有領海基準查詢、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臨時註冊證、國際船舶噸位證書附卷可稽;揆諸首揭法律條文及判決意旨,被告4人之犯行,須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復為行為地國之法律所處罰者,始有我國刑法之適用;而被告庚○○、辛○○,經本院審理結果,認係觸犯我國刑法第348條之1之準擄人勒贖罪,其法定刑依同法第
347條第1項之規定,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此等犯罪行為復依日本國刑法第220條、第249條第1項之規定,亦定有處罰之明文,是被告庚○○、辛○○2人之犯行,自有我國刑法之適用,合先敘明。
貳、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壬○○、丁○○、甲○○、戊○○、 夏惠蘭陳俞 鴛鴦、 曲慶陽李德平李寶君 、Agrizal、Supria
di、EkaDebby、Utama、FrankyTisepYanto、Tacapa
nJacob於海巡署偵訊中之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另庚○○、辛○○、丙○、乙○○就其自己之犯罪事實之部分,固屬自白,然相較於其他共同被告,仍不失為證人之地位,其陳述性質上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自應受刑事訴訟法所定傳聞法則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159條92年之立法修正理由三參照),此部份復為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否認其證據能力(見本院93年10月
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6頁),故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同意作為證據之情形,是上開證人及共同被告於海巡署偵訊中之證述,依法即無證據能力。
叁、復按,證人應命具結;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
,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同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第158條之3復分別定有明文;又命證人具結,依刑事訴訟法第187條第1項、第18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之規定,應履行下列程序始為合法:證人具結前,應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結文內應記載當(或係)據實陳述,決無匿、飾、增、減等語。結文應命證人朗讀;證人不能朗讀者,應命書記官朗讀,於必要時並說明其意義。結文應命證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661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是以刑事訴訟法上關於證人之訊問,採具結制度,未經具結之證詞為法定之證據排除,其用意在擔保證言之真實性及憑信性,並提高證人之責任心及警戒心,使為誠實之陳述,故具結乃證言真實性之程序擔保。查證人壬○○、丁○○、甲○○、戊○○、夏惠蘭、陳俞鴛鴦、曲慶陽、李德平、李寶君於偵查中之證述,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排除傳聞法則之適用而得例外容許具有證據能力,然關於被告以外之人之證詞,依法尚須受到命其具結之限制,以擔保其證詞之任意性、可信性與信用性,此部份之要求與是否受到傳聞法則之排除,乃屬二事,其於本案偵查中在檢察官面前所為之陳述,筆錄上雖有「檢察官諭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之記載,然並無經證人簽名之結文附卷可稽(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5598號、93年度偵字第15873號卷),即與上開具結之法定程式尚有未合,自不生具結之效力,而與未經具結之證詞無異;則上開證人壬○○等人之證述,既未經具結為之,亦無依法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其證言仍屬無證據能力。再者,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就刑事被告而言,包含其在訴訟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即屬該等權利之一,且屬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權利。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求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自不能因案件合併關係而影響其他被告原享有之上開憲法上權利(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82號解釋意旨參考)。亦即不得逕以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證據,仍應以證人身分傳訊該共同被告,令其具結並使本案被告得有交互詰問之機會,始得以其證言資為本案被告不利之證據。本件共同被告庚○○等4人,就彼此之間所為不利於他人之陳述,對於各該被告之案件,乃立於被告以外之第三人地位,本質上仍屬證人,其證述依法自應具結,始得作為不利於他共同被告之證據,惟於本案偵查中,檢察官均未令上開被告就彼此之間之犯行,以證人之身分具結後為之,揆諸前揭大法官解釋意旨及說明,上開證詞均無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被告庚○○、辛○○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庚○○、辛○○固均坦承於上開時、地,因不想繼續於船上工作,打算返回大陸,而綁架壬○○等4人,嗣並另行起意要求上開4人之家屬支付贖款等情,惟否認有何擄人勒贖之犯行,均辯稱:渠等只想要回大陸,錢是船長主動提出來的云云。
二、經查: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壬○○、丁○○、甲○○、戊○○
、夏惠蘭、陳俞鴛鴦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綦詳,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庚○○、辛○○、丙○、乙○○於本院審理時,經具結並互以證人之身分,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夏惠蘭所寫「老公錢準備好了,請快與我連絡」之傳真、手書賀新華帳號各1紙、中華電信南區分公司國際未出帳通話明細清單、「億發號」魷釣船報關資料、船舶資料及幹部預報表各1份、照片45張在卷為憑。
㈡被告2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被告庚○○、辛○○確
有分別先以短刀架於被害人壬○○、甲○○、丁○○、戊○○等4人之脖子,再以繩索綑綁壬○○等4人,控制其行動自由,並分別拘禁於船長室及船長之廁所中等情,業據被告庚○○與辛○○坦承不諱,並相互結證無訛,此部份自白,堪信為真實。至向被害人等4人要求贖金乙節,被告2人固均辯稱,係由船長即壬○○先行提起,而後始由被告庚○○向已遭控制行動自由之被害人即甲○○、丁○○、戊○○稱:船長要給我10萬美金,那你要給我們多少錢等語(見本院94年1月19日審判筆錄第46頁),況被告庚○○亦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問:你自己在綁人前有想要錢的事情?)之前沒有,是船長提到錢的事情,我才想到,因為我們要上船之前有交了很多錢,所以才想說要把錢要回來。」等語(見本院94年3月30日審判筆錄第17頁);顯見,被告庚○○乃於壬○○為求自保而提及贖金後,即心生勒贖之意,至為灼然。至被告辛○○另辯稱,伊沒有向船長要錢, 伊有 跟被告庚○○說我們只要回家而已,關於要錢的事情伊不清楚云云;惟被害人壬○○等人係由被告庚○○與辛○○2人共同陸續抬往海圖室,以撥打衛星電話向家人要求支付贖金,業據證人庚○○證述明確(見本院94年3月30日審判筆錄第13頁),尚且證人壬○○於本院94年10月3日審理時證稱:「(問:在你被綁到脫困期間,辛○○都在做什麼?)都在庚○○旁邊,菜刀就插在褲頭上。(問:庚○○要錢時,辛○○在做何事?)。辛○○將刀子插在褲頭裡。(問:在庚○○跟你要錢的這段期間裡,辛○○有無附和?)沒有,都是庚○○在講的,辛○○是看著門的,他們講得都很小聲,我們都沒有聽到。(問:你有無聽到辛○○勸庚○○說我們只是要回大陸,幹麼要這些錢?)沒有,我有聽到辛○○跟庚○○說要傳真匯款的單據。(問:你確定是聽到辛○○跟庚○○講這些話的?)我有聽到辛○○跟庚○○說若家屬匯錢到大陸之後,要將單據傳真至船上,這樣他們才知道有匯款進去了,庚○○還規定我們要在下午三點之前匯款進去。」等語;證人丁○○於本院94年1月19日結證稱:「(問:是何人將你們四人從廁所移至餐廳的?)。是被告辛○○、被告庚○○二人分四次將我們移至餐廳的。(問:是何時說要打電話回去籌錢的?)是被告庚○○叫我們打電話的。(問:你們被綁住,如何打電話?)他們把我帶至海圖室,由被告庚○○撥打電話,由我們與家屬連絡的,被告庚○○在打電話時,被告辛○○負責監視。」等語,可知,被告辛○○對於被告庚○○向被害人壬○○等人勒贖乙節,非但知情,且在旁負責監視,並協助將被害人搬至海圖室撥打衛星電話,其所為實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自屬共同正犯,足徵被告庚○○供 陳渠 等2人為本案之指揮者,被告辛○○對於勒贖情事均知情等語,堪以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庚○○、辛○○2人所辯,實係臨訟卸責之
詞,均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所為準擄人勒贖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擄人勒贖罪,須行為人自始有使被害人以財物權贖人身之意思,如使被害人交付財物,別有原因,為達其取得財物之目的,而剝奪被害人之自由者,除應成立其他財產上之犯罪或牽連犯妨害自由罪外,要無成立擄人勒贖罪之餘地,最高法院固著有65年台上字第3356號判例。然刑法業已增訂第34
8條之1:「擄人後意圖勒贖者,以意圖勒贖而擄人論。」,於91年1月30日經總統以(91)華總一義字第0910001511
0號令公布,並於同年2月1日施行。本件被告庚○○、辛○○雖於拘禁壬○○等4人之後,由壬○○主動提出支付贖金以交換自由,被告2人始起意勒贖,然渠等既因此接續撥打電話給上開被害人家屬,並要求匯款至賀新華之帳戶中,客觀上即屬實行勒贖之構成要件行為,並已將意圖犯之意圖進而予以實現,是渠等所為自合於上開準擄人勒贖罪之構成要件。核被告庚○○、辛○○所為,係犯刑法第348條之1之準擄人勒贖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人為求返鄉,動輒使用暴力,拘禁船上重要幹部之人身自由,對於身處汪洋大海之船舶與船員之身命安危,具有嚴重威脅,且事後為謀己利,竟萌生勒贖之犯意,本應予以嚴懲,惟考量渠等乃大陸內地人士,所受教育不高,法治觀念自屬淡薄,且被告2人年紀尚輕,為謀生計離鄉背井,船上生活復甚困苦,雖一時衝動,未及思慮,致罹重典,然於控制被害人之行動時,尚未予以報復性之攻擊,被害人家屬之贖金亦未匯出,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堪認輕微,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大部份犯行,深表悔悟之意,足見人性未泯,應予自新之機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依修法意旨乃為強調個人責任,及犯罪係處罰行為,而非處罰行為人之思想或惡性即重視客觀之犯罪行為,故有修正共同正犯之參與類型,確定在「實行」概念下之共同參與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以別於舊法時代將「實施」二字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實行之概念在內(司法院院字第2404號解釋參照);本件被告2人既皆為實際擄人後進而勒贖之人,其所為自均係構成要件之實行行為,無論依新舊法之定義,均合於共同正犯之規定,此部份尚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行為時法即舊法,論以共同正犯,附此敘明。末按,扣案之短刀2把、繩索7條,並非被告2人所有,業據被告
2人供陳在卷,檢察官復未就此部分聲請宣告沒收,爰不予以諭知沒收。
四、公訴人雖認被告2人應成立刑法第334條第3款之海盜擄人勒贖罪,然查,準海盜罪之犯罪主體,以具有船員或乘客之身分為要件,若踏占船隻,迫令駛往洋面,以便行劫他船者,既非船上之船員或乘客,對於踏占之船隻復無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思,自應論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罪,並非準海盜,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著有明文;是本罪之構成要件為:㈠主觀上須有掠奪船上或船員財物之意圖;㈡客觀上則須有因此主觀意圖而施強暴、脅迫於其他船員或乘客之行為;㈢並進而駕駛或指揮船艦者。本件被告2人固具有船員之身分,客觀上亦有施強暴、脅迫於其他船員之行為,並有調整舵機上之電羅經以控制、駕駛船艦行進方向;然查,渠等控制壬○○等4人後,係稱:因為想家而且又遇到颱風怕危險,所以想回大陸;現在有颱風要回去,我們不想死等語,業據證人丁○○、甲○○證述明確(見本院94年1月19日審判筆錄第31頁、第64頁),此部份復分別經共同被告庚○○、辛○○、丙○、乙○○以證人之身分,具結證述無訛,分別稱:當時謀議綁架船長時,只是想要回家,沒有想到錢的問題;當時被告庚○○說在船上工作太累了,吃不飽,且大副經常罵人,被告乙○○與被告丙○說有什麼辦法,現在已經出來,他們也說很想回家,但沒有辦法,被告庚○○再說把船長綁起來,讓船長送我們回家;當時被告庚○○說要把船長綁起來,要船長送我們回家,沒有提到錢的事;(見本院94年3月30日審判筆錄第11頁、第19頁、94年5月18日審判筆錄第4頁、),顯見被告庚○○等4人於先前在寢室中之謀議中,均未曾言及打算掠奪船上財物情事,而事後壬○○等4人為被告庚○○、辛○○控制行動並拘禁於船長室及其廁所中時,渠等亦未有何強取財物,或任何搜括金錢之舉動,或要求已陷於毫無抗拒能力之被害人等,交出手錶、項鍊、金飾或皮包等行為,此觀於壬○○等4人均從未指述被告2人有何自船上攫取財物之犯行,益足證之,被告2人主觀上實無何等掠奪船上或船上船員財物之意圖,客觀上亦無實施任何掠取財物之行為;況且,被害人之行動既已受被告2人控制之下,本即屬於不能抗拒之情形,倘被告2人有為強取財物之行為,自已成立刑法上之強盜罪,此部份檢察官既未認定被告2人於控制壬○○等人之行動自由之際,有何掠奪財物之行為,自不得以事後始發生之勒贖犯意,作為前階段準強盜罪之主觀不法意圖,是故被告2人上開犯行,尚與刑法第333條第2項準強盜之構成要件,未盡相符,此部份應不成立犯罪,自亦無與刑法第
348條之1之準擄人勒贖罪結合而成刑法第334條海盜擄人勒贖罪之餘地。又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11條前段及第5條、第6條、第7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刑法第5、6條以外其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者,不適用之,易言之,此種行為係屬不罰,如經起訴,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413號、89年度台上字第342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認被告庚○○等
2人另有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部分,然此部份犯罪,並非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即無刑法第7條之適用,故被告2人所為,乃我國刑法所不罰之行為,本應諭知無罪;惟公訴人既認上開準海盜罪與傷害罪之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準擄人勒贖罪之間,分別有結合犯之實質上一罪與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此部份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被告丙○、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丙○、乙○○與庚○○、辛○○4人均為萬那杜國船籍「億發號」魷釣船之中國漁工,壬○○、丁○○、甲○○、戊○○則分別係該魷釣船之船長、大俥(輪機長)、大副與二俥。緣「億發號」魷釣船於93年7月24日上午
10時許,由高雄港第二港口報關出海後,於同年月29日晚間11時35分許,航行至北緯28度15分、東經141度1分處時,庚○○等4名中國漁工竟基於掠奪財物之共同犯意聯絡,由丙○與乙○○兩人替代外籍漁工,共同在控制室值班控制及指揮船舶,庚○○與辛○○兩人再持刀械及繩索進入船長室,由庚○○持刀架在船長顏進福頸部,再由辛○○以繩索捆綁顏進福之手腳,嗣後庚○○又指示丙○前往丁○○、甲○○、戊○○等人房間,以修理船舶為由陸續騙至船長室,庚○○再以同一手法,持刀架在丁○○、甲○○、戊○○
3人頸部後,再由辛○○以繩索將其手腳捆綁,以此控制顏進福等人之行動自由而擄人。庚○○等4人強擄壬○○等4人得逞後,再基於勒贖共同犯意,將「億發號」魷釣船調整航往中國大陸方向行駛,並強擄壬○○等四人至船長室餐廳,先逼問顏進福等四人家屬電話後,即向壬○○等4人恐嚇稱:「必須在同年月30日下午3時前,分別交出美金10萬、
5萬、2萬元,否則即將殺害並將船舶弄沈同歸於盡,並不得報警」等語,致壬○○等4人心生畏懼,於同年月30日凌晨4時許,庚○○陸續打衛星電話給壬○○等4人在臺灣之家屬,脅迫壬○○等4人向自己家屬要求準備美金匯款,嗣後壬○○之妻夏惠蘭因無法再以電話與「億發號」魷釣船連絡,又擔心丈夫之安危,而以「老公錢準備好了,請快點與我連絡」一紙傳真至「億發號」魷釣船,庚○○接到該傳真後,以電話告知夏惠蘭將錢匯至中國大陸「賀新華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因認被告丙○、乙○○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33條第2項、第
334條第3款之海盜擄人勒贖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有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而訴訟上所得之全盤證據資料,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事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得採為證據資料之間接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9號、30年上字第816號及32年上字第67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均分別明揭斯旨,足資參酌。尚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明揭此旨。申言之,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吾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且除認定被告犯罪之外,無從本於同一事證為其他有利於被告之合理推斷,始可以之為不利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乙○○涉有海盜擄人勒贖及傷害罪嫌,無非係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㈠被告庚○○、辛○○、丙○、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㈡同案被告曲慶陽、李德平、李寶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㈢證人即印尼籍漁工Agrizal、Supriadi、EkaDebby、Utama、FrankyTisepYanto、及菲律賓籍漁工TacapanJacob於警詢中之證述;㈣被害人壬○○、丁○○、甲○○、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綦詳;並有㈤夏惠蘭所寫「老公錢準備好了,請快與我連絡」之傳真、手書賀新華帳號各1紙、中華電信南區分公司國際未出帳通話明細清單、「億發號」魷釣船報關資料、船舶資料及幹部預報表各1份、照片45張㈥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高雄市消防局救護紀錄表1份,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曾受被告庚○○之指示,前去叫喚大俥丁○○、二俥戊○○等情,被告乙○○固坦承確實曾受被告庚○○所託繼續於駕駛臺值班等情,惟均堅決否認有何海盜擄人勒贖之犯行,被告丙○辯稱:伊與
2名外籍船員離開駕駛臺之後的事,伊均不清楚等語;被告乙○○則辯稱:當時本來就是伊的班,伊想下去,但被告庚○○不讓伊下去等語。
四、經查:㈠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
1條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11條前段及第5條、第6條、第
7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刑法第5、6條以外其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者,不適用之,易言之,此種行為係屬不罰,如經起訴,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413號、89年度台上字第34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共犯之成立,除共同實施犯罪行為者外,其就他人之行為負共犯之責者,以有意思聯絡為要件,若事前並未合謀,實施犯罪行為之際,又係出於行為者獨立之意思,即不負共犯之責,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1060號、19年上字第
694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㈡本件被告丙○、乙○○固已事先知悉被告庚○○所提議綁架
船長之計劃,然此部分,於提議之初即為渠等2人所拒絕;縱令渠等就被告庚○○、辛○○實施綁架、拘禁壬○○等4人之行為,有以自己參與犯罪之意思予以助益,或出於幫助之犯意而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所涉及之犯行,仍屬妨害自由之範疇,應無疑義,且被告4人於事先謀議時,從未曾言及錢的問題,已如前述;至於視聽室中,壬○○所主動提及支付贖金乙節,本為被告丙○、乙○○所不知情,業據被告供 陳無訛 ,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見本院94年3月30日審判筆錄第21頁),共同被告庚○○並證稱:之前之所以於檢察官偵查中稱與被告辛○○持刀挾持船長、大副、大俥、二俥等人,被告丙○、被告乙○○到控制台控制船舶,被告乙○○與被告丙○都有拿菜刀等情,係因為講出他們三人,這樣就把罪平分了,伊與辛○○就不會判的那麼重等語(見本院94年3月30日審判筆錄第8頁),足認被告丙○、乙○○等2人應係單純知悉被告庚○○與辛○○擬挾持壬○○之計劃;參以,被告庚○○、辛○○2人,自拘禁壬○○4人,被告丙○、乙○○未曾進去過船長室與視聽室,被告丙○復跟隨2名外籍船員離開駕駛台後,直至壬○○等人乘隙逃脫之後,始再行返回駕駛臺,被告乙○○於駕駛臺值班完畢後,隨即躲藏起來等情,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庚○○、辛○○之證述,互核相符;證人戊○○亦明確證稱:被告庚○○在談贖款時,被告丙○、乙○○都不在場,而且也沒有進入沙龍間(即視聽室、餐廳)等語(見本院94年1月19日審判筆錄第53頁);是對於壬○○等4人在船長室或視聽室之情形,渠等2人辯稱,均不知有勒贖情事乙節,自非虛妄,堪信為真實。
㈢是故,被告丙○、乙○○對於被告庚○○、辛○○擄人後意
圖勒贖之犯行,並未有所犯意聯絡,揆諸首揭判例意旨,被告丙○、乙○○自不得令負準擄人勒贖罪之共同正犯之責,而應僅就渠等所知悉之妨害自由部分,負其刑責。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固得證明被告丙○、乙○○涉有私行拘禁罪之部分,然此部份與公訴人所指被告2人與被告庚○○、辛○○共同犯傷害罪相同,均非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即非屬我國刑法所處罰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有何海盜擄人勒贖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揆諸首揭法律條文及判例說明,自應諭知被告2人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刑法第348條之1、第3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何秀燕
法官林揚奇法官戰諭威以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7月26日
書記官林佳蓉上繕本證明與正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12月17日
書記官董明惠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8條之1:
擄人後意圖勒贖者,以意圖勒贖而擄人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47條:
意圖勒贖而擄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2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1項之罪,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者,減輕其刑;取贖後而釋放被害人者,得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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