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10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1014號上訴人丁○○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洪千琪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94年度簡字第5960號中華民國94年11月2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4年度偵字第1228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仿冒商標商品,均沒收。
事實
一、丁○○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819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民國93年5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圖樣,均係 法商克麗 絲汀迪奧 高巧股份有限公司(ChristianDior,下稱克麗絲汀迪奧公司)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該局於88年1月26日起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於專用期限內,就所指定之專用商品,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商標圖樣,且現均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內(專用期限、註冊號數及指定使用之商品均詳如附表一所示),任何人未經克麗絲汀迪奧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先於94年2月5日後某日(94年3月26日前)、在不詳地點,販入如附表二所示,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衣服、皮包等商品1批後,於94年3月26日晚上8時許,將上開其所販入之仿冒商標商品,攜往其位於高雄市○鎮區○○路○○○號前(即瑞北夜市內)攤位,並將部分仿冒商標商品置於攤位上陳列,欲以每件長袖上衣新臺幣(下同)690元、短袖上衣290元、皮包590元之代價販賣給不特定之人,從中賺取價差牟利。惟尚未及賣出,即於同日晚間10時15分許,丁○○暫時離開攤位購物而委由不知情之乙○○代為顧攤時,為警在前開設攤處查獲,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品。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含本案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查詢資料、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均有證據能力。
㈠按除前三條(即刑事訴訟法笫159條之1至159條之3)之
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1、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2、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3、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笫159條之
4定有明文。㈡經查,卷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商標查詢資料、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惟均係具公務員身分之人本於法定職務所製作,具例行性,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衡諸上開規定,上開文書自得為證據,而具有證據能力。又本案並無搜索,而係所有人或保管人任意提出或交付之物予以扣押,及被告、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遺留在犯罪現場之物予以扣押等情,有卷附在場人乙○○簽名之扣押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至9頁),並經證人即查獲警員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是看見攤位上有擺設仿冒之ChristianDior商標商品,而請證人乙○○打開給我們看,如果是的話,我們就查扣等語(見本院卷第71、72、76頁),是辯護人主張扣押物品是警方違法搜索及栽贓的云云,尚不足採。
二、卷附鑑定證明書1份,有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經查,卷附鑑定證明書1份,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且查無
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然前揭鑑定證明書之書面陳述,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及被告等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鑑定證明書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鑑定證明書異議,依上開規定,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鑑定證明書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卷附現場照片及原審就扣案物所指攝之照片,乃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另扣案物為員警現場查扣之物,且無違反搜索,已如前述,自得為證據,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查扣之物品均為其所有,且為仿冒品,並經警在高雄市前鎮區瑞北夜市其擺設之攤內查獲,惟矢口否認有違反商標法犯行,辯稱:上開仿冒商標商品均是前案93年度簡字第819號違反商標法案件中查獲的,警察發還給伊,伊沒有陳列,也沒有販賣云云。然而:
㈠按商標法第82條所稱販賣,以行為人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
具有營利之目的,將之販入或賣出,有其一即屬成立,並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於94年3月26日警詢中已坦承:伊於94年3月26
日至高雄市○鎮區○○路○○○號前夜市擺設攤位,查扣物品是伊而有,伊不知道東西是仿冒品,如果伊知道是仿冒品的話,就不會拿來販賣給客人使用了,我是以新台幣2,000元買斷,準備以長上衣以690元、短上衣290元,皮包590元賣出,但還沒販賣出去,伊擺設攤位販賣服飾已有1、2年,伊不會再販賣仿冒品了,希望法官能從輕量刑等語甚詳(見警卷第2、3頁)。是被告於案發當日,記憶最清晰時,已明確供承其販入本案扣案物,且準備以長上衣以690元、短上衣290元,皮包590元賣出以營利,然因遭警察查獲,而尚未賣出等情,復佐以被告為男性,並自承係以販賣衣服、皮件為業之攤商,是其購入扣案之仿冒商標之女裝、皮包,參酌被告上開供述及衡諸經驗法則,被告係為意圖營利而販入,當堪以認定。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更坦承:在高雄市前鎮區瑞北夜市內查獲
之扣案物是伊所有,且伊知道扣案物是仿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23、25頁)。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商品之品質、材質、色澤粗劣,且其售價,與克麗絲汀迪奧公司真品之市價,亦即上衣(不區分長、短袖)每件46,300元、皮包每只31,150元,差距甚遠,有鑑定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0頁),是扣案商品之品質、售價等項與真品既有如此顯著之差異,則稍具品牌常識之人,對於各該扣案商品乃係仿冒品,均應有所認知,況被告自承係以販賣衣服、皮件為業之攤商,且曾有違反商標法之前科(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更無不知之理,是被告上開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伊知道扣案物是仿冒品等語,應堪信與事實相符,其上開警詢中所辯:伊不知道扣案物是仿冒品云云,為犯後飾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此外,復有經清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查詢資料1紙、中華民國
商標註冊證7紙、查獲照片6張、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扣案及扣押筆錄、物品目錄表各1份、照片13張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意圖營利而販入仿冒商標商品,並將上開仿冒商標商品攜往高雄市瑞北夜市其攤位,準備以長上衣以690元、短上衣290元,皮包590元賣出以營利,雖因遭警察查獲而尚未賣出,然衡之前揭說明,並無礙其已成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之犯行。從而,被告辯稱:伊沒有販賣云云,不足採信。
㈤被告雖又辯稱:上開仿冒商標商品均是前案93年度簡字第81
9號違反商標法案件中查獲的,警察發還給伊,伊未整理而一直放在袋子內云云。惟查,被告就其上開所辯,除空言辯稱外,並未能提出確切事證以證其說。又被告上開所犯違反商標法案件,係經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12月1日偵查分案,並於同年月29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經本院於93年2月27日以93年度簡字第819號判處拘役50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衡情不可能遺留有未扣案之仿冒品並發還被告。另該案與本案查獲日已相隔約1年4個月,被告更曾於94年2月4日經警持搜索票搜索其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住處,亦未查獲本案扣案物(該次經警查獲有仿冒「CHANEL」、「LV」、「GUCCI」、「BALLY」、「BURBERRY」等商標之商品)。再者,被告係以騎機車之方式,將欲販售之衣物自其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住處載運至高雄市瑞北夜市擺攤,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6頁),其上開往返載運路程非近,更費力耗油,被告為販賣衣物以營利之攤商,衡情自無長達一年有餘之時間均未整理衣物,而將扣案仿冒商標商品,自92年間起即多次往返載運徒耗勞力及金錢之可能。此外,扣案衣服、皮包尚屬新穎,更無絲毫發黃之跡,此已經本院審判時加以提示,並有卷附照片13幀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9至15頁),更堪認本案查扣之物品,並非被告前於92年間即已販入而經警方發還之物品,而應係被告於前揭94年2月4日警方搜索後,於94年2月5日後某日至為警查獲前(即94年3月26日)另行販入,始與上開事證及經驗法則相符。被告上開所辯,為犯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㈥被告雖再辯稱:查獲當日,伊並未將扣案物品陳列云云,且
證人乙○○(即查獲當日受被告之委託雇攤之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扣案物品均未陳列,都是警察從黑色帆布袋內拿出來云云;另證人戊○○(即被告隔壁攤商)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4年3月26日當日被告攤位擺好了,過沒多久就來了3、4個人,在攤位上看一看桌上之衣服,就走到攤位裡面去,後來在攤位後面有一個黑色袋子裡面有衣服就拿出來擺在桌子上攤開衣服拍照云云。惟查,於查獲當日,被告有將部分仿冒商標商品陳列於攤位上等情,業據證人即當日查獲之警員丙○○、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甚詳在卷(見本院卷第71頁至76頁、第79、80頁),且被告於查獲當日警詢中記憶最清晰時,已明確供承其準備將扣案物以長上衣以690元、短上衣290元,皮包590元賣出以營利,然因遭警察查獲,而尚未賣出,復表示伊不會再販賣仿冒品了,希望法官能從輕量刑等情,且其於當日警詢時亦僅辯稱:伊不知扣案物是仿冒品,「如果知道就不會拿來販賣給客人使用」等語,並未否認其於查獲當日有將扣案物陳列之情,有當日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至3頁)。再者,若如被告上開所辯及證人乙○○上開所證,被告未將任何仿冒商標商品陳列,而全部置於攤位底下,則被告何必自其住處攜往瑞北夜市攤位,更如何銷售給客人,警員又如何目睹及得知被告確有仿冒商標商品,是證人丙○○、甲○上開證述之情,與上開事證及經驗法則相符,顯較被告上開所辯及證人乙○○上開所證內容,堪以採信。又證人丙○○、甲○均已證稱被告係將部分仿冒商標商品陳列於攤位,並非全部擺在攤位上(亦即扣案仿冒商標商品部分有可能係置於帆布袋內),是證人戊○○(即被告隔壁攤商)雖證稱警員有自黑色帆布袋內將衣服拿出來放在桌上拍照等語,尚不足證明被告確未將任何仿冒商標商品陳列,而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其有事實欄所載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如附表三所示之法律業經變更,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玆經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從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法,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行為時商標法第82條(商標法第82條本文雖未修正,然已因刑法第33條等相關法規修正施行,而已實質變動該條法定刑之內容)、第81條第1款之明知未得商標權人之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認定被告有連續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然被告自警詢之初即供稱:伊準備以長上衣以690元、短上衣290元,皮包590元賣出,但還沒販賣出去等語,且遍查全卷,亦無任何證據足證被告確有連續多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是原審論處被告「連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自有未洽(至原審雖未及為新舊法比較,惟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且本案比較結果,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已如前述,是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即無不當,併予敘明)。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曾有違反商標法之前科(處拘役50日,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明知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且企業者通常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之改良,始得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其為貪圖不法利益,販賣品質低劣之仿冒品,危害真正商標權所表彰之品質,對商標專用權人侵害非小,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及形象,另衡其為警查獲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及價值尚非鉅大,犯後一再飾詞否認犯行,尚乏悔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為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之仿冒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82條(行為時)、第83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3條(行為時)、第41條第1項前段(行為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行為時),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7月26日
鳳山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志銘
法官林勇如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7月26日
書記官李祥銘┌───────────────────────────────────────────┐│附表一:│├──┬────┬────┬────────┬────┬────────────────┤│編號│商標圖樣│商標權人│專用期限(民國)│註冊號數│指定使用之商品│├──┼────┼────┼────────┼────┼────────────────┤│01│如附圖1│法商克麗│55年12月1日起至│23820│衣服領袖。││││絲汀迪奧│95年9月30日││││││高巧股份│││││││有限公司││││├──┼────┼────┼────────┼────┼────────────────┤│02│如附圖2│同上│同上│23821│衣服領袖。│├──┼────┼────┼────────┼────┼────────────────┤│03│如附圖3│同上│83年12月1日起至│659954│衣服。│││││103年10月31日止│││├──┼────┼────┼────────┼────┼────────────────┤│04│如附圖4│同上│71年11月16日起至│8077│各種百貨含鐘錶、服飾、化妝品、手│││││101年9月30日止││提包、皮箱、娃娃、陶瓷製品、玻璃│││││││品、木製及五金製品、家具及傘、衣│││││││服、首飾、皮製品、纖維品、家庭用│││││││亞麻製品、眼鏡、筆類、煙具、打火│││││││機之進出口服務、代理國內外廠商經│││││││銷各種商品及報價業務。│├──┼────┼────┼────────┼────┼────────────────┤│05│如附圖5│同上│91年12月16日起至│0000000│衣服、腰帶、服飾用皮帶、服飾用肩│││││95年9月30日止││帶、靴鞋、帽子、頭巾、圍兜、肚圍│││││││、尿布、尿褲、嬰兒服、嬰兒服涎圍│├──┼────┼────┼────────┼────┼────────────────┤│06│如附圖6│同上│67年12月1日起至│106179│袋及手提包、大衣箱、手提旅行箱、│││││97年10月31日止││旅行袋及其他皮箱包含小型手提包、│││││││美容箱、小梳妝盒、小錢袋、化妝箱│││││││、旅行梳妝箱、化妝箱、皮夾及錢袋│├──┼────┼────┼────────┼────┼────────────────┤│07│如附圖7│同上│81年9月1日起至│567497│皮袋、手提包、旅行袋、皮箱、手提│││││101年7月31日止││箱、旅行箱、行李箱、背包、衣箱、│││││││錢包、皮夾、皮包、公事包、公事箱│└──┴────┴────┴────────┴────┴────────────────┘┌───────────────────────────────────────────┐│附表二:扣案之仿冒商品│├──┬───────┬───┬────────────────────────────┤│編號│仿冒商品名稱│數量│侵害商標圖│├──┼───────┼───┼────────────────────────────┤│01│仿冒Christian│玖件│如附表1編號1至5所示商標圖樣(參照本院卷附扣押物品照片│││Dior長短袖上衣││編號1至11)│├──┼───────┼───┼────────────────────────────┤│02│仿冒Christian│壹只│如附表1編號6至7所示商標圖樣(參照本院附扣押物品照片編│││Dior皮包││號12至13)│└──┴───────┴───┴────────────────────────────┘附表三:
┌──┬───────┬───────┬───────┬────┐│比較│行為時法(95年│裁判時法(95年│比較結果│備註││內容│7月1日前之刑│0月0日生效後│││││罰法律)│之刑罰法律)│││├──┼───────┼───────┼───────┼────┤│商標│商標法第82條、│商標法第82條、│行為時法及裁判│商標法第││法第│刑法第33條、現│刑法第33條│時法之有期徒刑│82條本文││82條│行法規貨幣單位││、拘役均未變動│雖未修正││法定│折算新台幣條例││。罰金部分,行│,惟已因││本刑│第2條。││為時法為新台幣│相關法規│││││3元以上,50,0│修正施行│││││00元以下,裁判│,而已實│││││時法為新台幣10│質變動該│││││00元以上,50,0│條法定刑│││││00元以下。比較│之內容,│││││結果以行為時法│自屬行為│││││有利於行為人。│後之法律││││││有修正。│├──┼───────┼───────┼───────┼────┤│易科│刑法第41條:犯│刑法第41條:犯│裁判時法刪除易│││罰金│最重本刑為5年│最重本刑為5年│科罰金時,需具│││之宣│以下有期徒刑以│以下有期徒刑以│備「因身體、教│││告及│下之刑之罪,而│下之刑之罪,而│育、職業或家庭│││折算│受6個月以下有│受6個月以下有│之關係或其他正│││標準│期徒刑或拘役之│期徒刑或拘役之│當事由,執行顯││││宣告,因身體、│宣告者,得以新│有困難者」之限││││教育、職業、家│臺幣1000元、20│制,似以裁判時││││庭之關係或其他│00元或3000元│法對行為人有利││││正當事由,執行│折算1日,易科│;惟觀今司法實││││顯有困難者,得│罰金。但確因不│務對於被害人是││││以1元以上3元│執行所宣告之刑│否宣告得易科罰││││以下折算1日,│,難收矯正之效│金,實無以「因││││易科罰金。但確│,或難以維持法│身體、教育、職││││因不執行所宣告│秩序者,不在此│業或家庭之關係││││之刑,難收矯正│限。│或其他正當事由││││之效,或難以維│罰金罰鍰提高標│,執行顯有困難││││持法秩序者,不│準條例第2條刪│者」等情狀為考││││在此限。│除。│量。而裁判時法││││罰金罰緩提高標││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條例第2條前││準已由銀元100││││段:依刑法第41││、200、300元││││條易科罰金或第││即新台幣300、││││42條第2項易服││600、900元,││││勞役者,均就其││提高為以新台幣││││原定數額提高為││1,000元、2,000││││100倍折算1日││元、3,000元折││││。││算1日,綜合觀││││現行法規貨幣單││之,行為時法對││││位折算新台幣條││行為人較為有利││││例第2條。││。││├──┴───────┼───────┴───────┴────┤│比較結果│上開罪刑、易刑處分經比較後,均以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81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0,000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