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交易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易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交易字第13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調偵字第
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92年(起訴書誤載為90年)2月29日早上8時30分許,駕駛牌照號碼0152-G
K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忠孝路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車輛面對圓形紅色燈號之行車管制時,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當日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線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未注意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信義路之圓形紅色燈號尚未變換為綠燈,其面對圓形紅色燈號,原不得超越停止線,竟貿然超越信義路北向車道路口停止線,行駛進入上開交岔路口,適有考領重型機車駕照之 林劭宜 騎乘牌照號碼XZV-43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縣○○鄉○○路由北往南行經該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忠孝路之燈號業已轉換為圓形紅色燈號,不得闖越停止線進入交岔路口,而貿然自信義路南向車道左轉彎駛入忠孝路,以致甲○○與林劭宜均因閃避不及,林劭宜騎乘之機車強力撞擊甲○○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側前車頭與左側前輪後,林劭宜頭部再與上開自用小客車左上角玻璃碰撞,始摔落地面,林劭宜因頭部外傷、顱內挫傷、胸腔挫傷、骨盆處骨折、右上臂骨折、右下肢開方性骨折致出血性休克,當場死亡,林劭宜騎乘之機車則往西北方向彈出,滑行撞擊甫啟動而由丙○○駕駛之牌照號碼3S-5312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車門下方。甲○○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於有權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僅知悉犯罪事實,但不知悉犯罪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自首其犯罪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㈠被告甲○○明知證人即當日駕駛牌照號碼3S-5312號自用小
客車行經該交岔路口之丙○○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係屬傳聞證據,而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規定,不得為證據之情事,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人丙○○於警詢所為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任何違反自由意志或遭製作筆錄員警誘導陳述之情形,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丙○○於92年2月30日偵訊時所為之陳述,係於檢察官
面前所為之陳述,且於檢察官依法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經證人丙○○具結後所為之證詞,此有證人結文及偵訊筆錄各1份附卷可憑(見92年度相字第2192號偵查卷第3至6頁),因客觀上並無任何證據顯示丙○○於該次偵訊時所為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證人丙○○於該次偵訊所為之證詞,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與被害人林劭宜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被害人並因而死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闖越圓形紅色燈號之過失,辯稱:當日伊駕車行經該交岔路口時,信義路之燈號原係紅燈,伊準備停車,惟駛抵路口時,燈號已轉換為綠色燈號,伊即繼續直行通過該交岔路口,而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伊承認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係於92年2月29日早上8時30分許,駕駛牌照號碼0152
-GK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忠孝路之交岔路口時,與考領有重型機車駕照,而騎乘牌照號碼XZV-430號重型機車之被害人,在該交岔路口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被害人騎乘之機車撞擊被告之自用小客車左側前車頭與左側前輪,頭部復撞擊該自用小客車左上角玻璃,始摔落地面,並因頭部外傷、顱內挫傷、胸腔挫傷、骨盆處骨折、右上臂骨折、右下肢開方性骨折致出血性休克,而當場死亡,至於被害人騎乘之機車則往西北方向彈出,撞擊甫啟動而由證人丙○○駕駛之牌照號碼3S-5312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車門下方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2頁、本院卷第15頁、第149頁),核與證人丙○○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5至6頁、92年度相字第2192號偵查卷第3頁反面、本院卷第85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36張、相驗屍體照片6張,以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高雄市監理處94年1月11日高市監密二字第0940000784號函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3至24頁、第9至11頁、第8頁、92年度相字第2192號偵查卷第31至35頁、本院卷第62頁),而堪認定。
㈡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蒐證照片,顯示案發地
點為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T型交岔路口,沿信義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右方即與忠孝路口交接,若沿信義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右方則無任何路口與之交接。又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係左前車輪遭受撞擊,被害人騎乘之機車則係前車頭與前車輪嚴重受損,若被害人係沿忠孝路由東往西方向(即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右方),行駛通過該交岔路口,絕無發生被害人騎乘之機車前車頭,撞擊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左側車輪之可能,故被害人係騎乘機車沿忠孝路由西往東方向(即自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左方)行駛通過上開交岔路口,而與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乙節,即堪認定。
㈢又汽、機車撞擊,配置於汽、機車上之物件,通常會應撞擊
力之作用,而自汽、機車本體脫離,掉落於地面,此為眾所周知之事項,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記載,被害人騎乘機車之號牌,係掉落在距離信義路北向車道路口停止線9.9公尺,距離信義路安全島延伸線1.2公尺之處所,而該處所應即係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最初撞擊之約略地點。由於信義路南向車道,並無與其他路口交接,已如前述,被害人勢必係經由信義路南向車道至忠孝路口,始轉彎沿忠孝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因被害人若係沿信義路南向車道,由南往北行駛至該交岔路口,係屬逆向行駛,且依前揭現場圖所示,因忠孝路口靠向南方,被害人轉彎後之行徑路線,應係緊靠忠孝路東向車道之南側,而與撞擊地點約略在忠孝路東、西向車道之中央,明顯不符,從而,被害人應係沿信義路南向車道由北往南行駛至該交岔路口後,始左轉彎駛入忠孝路,由西往東行駛,並於穿越信義路南向車道後,與沿信義路北向車道由南往北行駛之被告自用小客車發生撞擊,而肇致本件道路交通事故。
㈣另被害人騎乘之機車撞擊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後,被告駕
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前輪破裂,被害人騎乘之機車則朝西北方向滑行,並進而撞擊由丙○○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後,靜止於信義路南向車道停止線,並靠近信義路安全島之處,而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通過該交岔路口後,靠右停放在信義路北向車道等情,除據證人丙○○證述在卷外,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與現場照片在卷可參,則道路現場圖上繪製自機車號牌掉落處朝東北延伸,長約12.6公尺之刮地痕,應係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遭撞擊後,汽車輪胎破裂後,在地上摩擦所造成,而該交岔路口另一條長約8.7公尺之刮地痕,則應係被害人機車撞擊後,機車在地面摩擦滑行所造成。
㈤又丙○○於案發當日駕駛牌照號碼3S-5312號自用小客車,
沿信義路南向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忠孝路口時,因見燈號為黃燈,即將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停放於信義路南向車道路口之停止線前,待信義路南向車道之燈號轉換為綠燈時,即行駕駛自用小客車欲超越停止線,以行駛通過信義路與忠孝路之交岔路口,惟其起步僅約1至3秒之時間,被害人騎乘之機車即撞擊其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車門下方等情,則經證人丙○○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八時三十分於○○鄉○○路與忠孝路口被一台發生車禍的重機車XZV-430號撞到前駕駛座門下方」、「我開內快車道在等綠燈,綠燈亮時一起步便遭重機車XZV-
430撞到」、「我一起步就看見機車飛過來,距離多遠不清楚,有燈號管制,我是綠燈起步就發生車禍」、「(問:3S-5312自小客車為你所用?)答:是的,我當時停紅綠燈,綠燈才準備起步,死者機車就從對向飛過來」、「我確定當時綠燈起步發生事情」、「(問:你於該路口停紅燈停了多久?)答:我看到時是閃黃燈,開到那邊時剛好就紅燈我就停下來,我停車等待紅燈的時間大約一分鐘,但是我沒有辦法確定」、「(問:燈號狀況是否如車禍現場照片所示?)答:對,只有單純的紅、黃、綠」、「我停紅燈時車禍並未發生,我看到綠燈起步,大約一、二秒,因為我當時剛踩油門出去,摩托車就撞過來,我就馬上踩煞車,車子就停在前面約五公尺處」、「(問:是否可以確定從你看到綠燈起步到你被撞擊大約多久?)答:沒有辦法確定,頂多一、二秒或二、三秒,因為我一踩油門出去就遭撞擊」、「(問:你是綠燈才起步,還是看忠孝路方向紅燈才起步?)答:我行駛車道綠燈我才起步」等語甚明(見警卷第5頁、92年度相字第2192號偵查卷第3頁反面至第4頁、本院卷第87頁、第85至86頁、第89頁)。又證人丙○○因駕駛自用小客車之車窗關閉,車內並啟動音響,以致未聽聞被告與被害人發生道路交通事故之撞擊聲,亦據證人丙○○陳稱:「(問:當你看到你的方向變綠燈,你要起步時,有無聽到撞擊聲?)答:因為我車窗是關閉的狀態,且我車內有開音響,所以我沒有聽到」、「(問:你看到該部機車滑過來時,有無聽到煞車聲?)答:沒有。我也沒有聽到撞擊聲,因為我關窗聽音樂」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88至89頁),是依證人丙○○所述,其並未目睹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碰撞過程,僅於車禍發生後,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甫起步約
1至3秒,即發現被害人騎乘之機車彈向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由於被害人之機車彈向證人丙○○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係被告與被害人發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始因該撞擊而衍生之事件,而被告與被害人分別駕駛自用小客車及重型機車,自信義路與忠孝路超越停止線進入交岔路口,又係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前之原因事件,依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供稱:案發當時其駕駛自用小客車之時速為每小時30至40公里等語(見警卷第1頁反面、本院卷第147頁),則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超越信義路北向車道路口之停止線,行駛通過該交岔路口時之速度,約略每秒可行駛8.3至11.11公尺之距離。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記載,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最初撞擊點位置距離信義路北向車道路口停止線為9.9公尺,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至肇事地點所需時間,約需1秒之時間,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肇事地點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撞擊後,機車係沿道路朝西北方向滑行至信義路南向車道,因機車最後停止位置距離肇事地點之直線距離約為15.4公尺,若機車遭撞擊後遭彈開滑行之速度與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速度相等,即需耗費超過1秒之時間,惟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撞擊與其垂直方向行駛之機車後,機車遭撞擊後之滑行速度,本不可能等同於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之行駛速度,且機車係在地上摩擦滑行,有一定之阻力,並因在地上摩擦滑行之原因,以致滑行之路線有所曲折,機車實際滑行之距離必然超過15.4公尺,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遭撞擊後滑向證人丙○○駕駛自用小客車所需之時間,應超過2秒,自屬無疑。準此以言,證人丙○○因信義路南向車道綠燈起步,約1至3秒後,即發生被害人機車撞擊其駕駛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車門下方事件,因被害人騎乘之機車與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撞擊時起至機車滑向丙○○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所需之時間,超過2秒,則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時,證人丙○○綠燈起步尚未滿1秒,由於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超越信義路北向車道路口停止線至肇事地點,至少需1秒以上之時間,則被告應係在證人丙○○綠燈起步前,即已穿越信義路北向車道之停止線,始能肇至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則被告未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面對圓形紅色燈號之行車管制時,仍超越停止線,駛入信義路與忠孝路乙情,堪予認定。
㈥被告雖辯稱其係綠燈行駛,惟其於92年12月29日警詢時,原
係供稱:「我開內快車道因紅燈停止在等綠燈,綠燈亮起時起步前進便遭重機車XZV-430撞到左邊」、「(問:肇事前有無煞車?)有煞車但無煞車痕」等語(見警卷第1頁),嗣於翌日偵查中則改稱:「我當時開車0152-GK的車,在信義路上由南往北方向開車,我發現前面紅燈準備停車,但又看到變綠燈就又往前開。此時就撞上死者」、「(問:當時有無煞車?)答:我根本不知道車子會過來,所以沒煞車」等語(見92年度相字第2192號偵查卷第4頁),就其案發當日是否曾停下等候紅色燈號轉換為綠燈,抑或尚未停車,即因紅色燈號業已轉換為綠燈而繼續直行,以及有無煞車等可清楚記憶事項,在相隔短短1日之時間,前後供述截然相反,而被告就其當日是否曾停車等候紅色燈號轉換,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在路口究竟有無停車?)答:有。因為我快到路口時閃燈,本來要停車,後來就沒有停車」、「(問:有無完全靜止?)答:沒有,我是準備要停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45至146頁),陳述情節亦屬矛盾,審酌一般燈光號誌管制,圓形綠色燈號轉換至圓形紅色燈號前,固會經過圓形黃色燈號,但由圓形紅色燈號轉換為圓形綠色燈號,則不會經過圓形黃色燈號階段,被告亦自承稱:「肇事路口,是由紅燈直接變為綠燈」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足見被告辯稱:伊快到路口時有閃黃色燈號云云,顯非事實,被告供述其係綠色燈號行駛乙節,即難採信。而中央警察大學校鑑科字第0950000878號鑑定意見認被告駕駛車輛涉嫌燈號轉換間搶先進入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該大學出具之鑑定書1份附卷可考,因該鑑定意見疏未慮及案發當時信義路南、北向車道均係由紅色燈號轉換為綠燈,而紅色燈號轉換至綠色燈號之間,不會經過黃色燈號階段,已如前述,故被告若非超越紅色燈號,即屬綠色燈號通行,應無燈號轉換間搶先進入路口之問題,該鑑定意見認被告之過失在於燈號轉換間搶先進入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即難認有據。另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雖以高屏澎鑑字第931618號鑑定書,認定被告無肇事因素,有卷附鑑定書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惟該委員會進行鑑定時,因未及斟酌證人丙○○於本院證稱其綠燈起步約
1至3秒,即發生被害人騎乘之機車滑向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等情節,本院因認該鑑定意見參酌資料,尚未充分,其據以推論鑑定之結果,即有未合之處,本院自難採為被告有利認定之基礎。
㈦依道路現場圖所示,信義路南向車道,計有1機車道、2快
車道,各寬2.7公尺、3.3公尺及3.8公尺,南、北向車道之安全島則寬2.7公尺,肇事地點距離信義路安全島延伸線為2.8公尺,是自機車待轉區至肇事地點之距離為15.3公尺。又觀詳卷附現場照片,顯示被害人騎乘之機車撞擊後,機車前車頭全毀,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車頭左側,嚴重凹陷損壞,左前輪亦破裂,足見被害人騎乘機車撞擊被告自用小客車時之力道甚大,由此足見被害人騎乘機車之行車速度,亦屬甚快,其速度應不亞於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之速度。參照前述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時,證人丙○○業已綠燈起步,僅時間經過未滿1秒,是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時,忠孝路之燈號業已轉換為圓形紅色燈號。因在交岔路口,若某道路係由圓形綠色燈號轉換成紅色燈號,則在該道路轉換成圓形紅色燈號前,與之垂直交岔之道路,固必然係處於圓形紅色燈號之狀態,惟該道路由圓形綠色燈號轉換為圓形紅色燈號後,與之垂直交岔之道路,並非立即轉換燈號為圓形綠色燈號,該垂直交岔道路之圓形紅色燈號仍會持續數秒(通常約略3秒)後,始轉換成圓形綠色燈號,目的在於確認道路係屬淨空狀態,以確保行車之安全,故在交岔路口,必有一段時間係屬相互垂直交岔之車道均為圓形紅色燈號之情形,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並為被告供稱:「(問:由紅燈變成綠燈之前仍在在紅燈的狀態,對方車道是否也會有一段時間在紅燈狀態?)答:對」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51頁),循此而論,證人丙○○自信義路南向車道綠燈起步前之數秒鐘,忠孝路應仍為圓形紅色燈號之狀態,而自信義路南向車道最西側,往東行駛至肇事地點,不過15.3公尺,若以時速30公里之速度行駛,所需時間不到2秒,且被害人沿信義路由北往南行駛至該交岔路口,未必係沿信義路最北側左轉駛入忠孝路口,則被害人騎乘機車駛入忠孝路口時,雖信義路車道燈號尚未轉換為圓形綠燈,但忠孝路車道應業已轉換成圓形紅燈,則堪認定,從而,被害人騎乘機車亦顯然未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面對圓形紅色燈號之行車管制時,仍超越停止線,左轉彎駛入忠孝路。
㈧雖前述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中央警察
大學出具之鑑定意見書,均認定被害人騎乘機車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為肇事原因,而依鑑定人即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乙○○於本院陳稱:「根據警方送來的現場圖顯示,肇事機車係由信義路左轉忠孝路,而第一當事人(指被告)是從信義路直行,撞擊點機車刮痕8.7公尺那一段的痕跡是從忠孝路的車道滑到第三當事人(指證人丙○○)這邊,我們判斷出機車是左轉,如機車是從待轉區直行進入忠孝路的話,則他與第一當事人的撞擊點就不可能發生在現場圖上機車號牌掉落處,撞擊點應該是在機車號牌掉落處前方」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顯見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中央警察大學均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路紀錄機車號牌掉落地點,位於忠孝路西向車道,距離忠孝路中央約有0.5公尺,若被害人騎乘機車自設於信義路南向車道之待轉區,由西往東行駛通過該交岔路口,自不可能逆向行駛於忠孝路西向車道為由,認被害人未依兩段式左轉。惟被害人機車號牌掉落處距離忠孝路東、西向車道之中央,僅不到1公尺之距離,而被害人騎乘之機車撞擊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至號牌脫離車體而掉落地面,通常會有些許距離,從而被害人機車號牌掉落處,僅係最初撞擊之約略處所,而非毫無誤差,若將被害人機車遭撞擊後迄至機車號牌掉落之些許距離納入考量,則最初撞擊地點即可能係在忠孝路東、西向車道之中央,則被害人騎乘機車自待轉區之最北側,而沿貼近忠孝路車、西向車道中央由西往東行駛,即非不可能之事,且依鑑定人上述推論,被害人是否為兩段式左轉,僅會發生撞擊點究係位於忠孝路西向車道,抑或忠孝路東向車道之不同,亦無法防免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從而被害人是否為兩段式左轉,與本件道路事故之發生,並不具有直接之因果關係,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中央警察大學鑑定認被害人未依兩段式左轉,而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乙節,即有前揭論斷上之瑕疵,而為本院所不採。
㈨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之指示,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關於「圓形紅燈」之行車管制號誌,亦明確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被告早於70年8月26日既已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迄至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時,該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仍在有效期間內,此經本院於95年7月5日審判期日當庭勘驗屬實(見本院卷149頁),而被害人亦考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高雄市監理處94年1月11日高市監密二字第0940000784號函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2頁),是以被告與被害人均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以及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多年之經驗,其等2人對於上開規定均應知之甚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本應具有前揭注意義務,並應具有注意能力至屬甚明。而案發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線良好,且高雄縣○○鄉○○路與忠孝路之燈光號誌運作正常,此經被告與證人丙○○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1498頁、第88頁),復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與被害人於上揭時、地,分別駕駛自用小客車與騎乘機車欲駛入信義路與忠孝路之交岔路口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與被害人均疏未注意面對圓形紅色燈號之行車管制時,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均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與騎乘機車,分別超越信義路與忠孝路口之停止線,行駛通過上開交岔路口,而肇致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被告與被害人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均具有過失,至為灼然。被害人並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而出血性休克,當場死亡,已如前述,足見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於被害人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雖亦有過失,惟此仍不得解免被告過失罪責,附此敘明。
㈩綜上所述,本案罪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被告過失致死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普通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新舊法之比較:
⒈刑法施行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且自公布日起第3
日即自同月5日起施行,而依同法第10條之1規定,94年
1月7日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之刑法(業經總統於同年2月2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之刑法就罰金刑最低度及自首之法律效果,均有所修正,是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有變更,自應依新修正之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比較新舊法,以資決定應適用之法律。至於刑法第2條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新修正之刑法於95年7月1日施行後,即不再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2條(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參照)。
⒉依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刑之輕
重標準,依裁判時之規定,是關於法定刑之輕重,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5條「主刑之輕重,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規定,以資決定。被告所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條文次序與文字,雖未更動,惟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該條係95年6月14日新增公布)第1項之規定,所處罰金刑之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並依該條第2項之規定,就該條所處罰金數額提高為3倍,是該條之法定效果,已有所變動。按刑法第
276條第1項之法律效果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千元以下罰金」,主刑計有「有期徒刑」、「拘役」與「罰金」3種,而依修正前、後刑法第33條第3、4款之規定,該條有期徒刑之最高度為1年以下,最低度則為2月以上,拘役之最高度為60日(或2月未滿),最低度為
1日以上,換言之,該條有期徒刑與拘役2種主刑之最高度與最低度,在刑法修正前、後,並無不同。惟該條關於罰金主刑之最高度,雖因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將所處罰金刑之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並依該條第2項之規定,就所定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亦即最高可處新臺幣6萬元,而該條所處之罰金單位,原係銀元,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就其原定罰金數額
2千元,提高為10倍(即銀元2萬元),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以新臺幣3倍折算之,即等同於新臺幣6萬元,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將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更改為新臺幣後,刑法第27
6條第1項所規定罰金刑之最高度,核屬相同。然就罰金刑之最低度,因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係規定:「罰金:1元以上」(即新臺幣3元以上),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修正後刑法之罰金最低度,顯然高於修正前之規定,就此而言,修正前之刑法自對被告較為有利。
⒊修正後刑法第62條就自首之要件即「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
而受裁判」,並未修正,惟對於自首之效果,由「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故本案被告於修正刑法施行前自首,依行為時法,必減其刑,若依裁判時法,仍得不減輕其刑,故就刑法修正前後關於自首規定之比較而言,修正後之刑法規定,顯較不利於行為人。
⒋綜合比較刑法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276條第1項法定刑度
之變更,以及自首效果之變動,本院認依修正前刑法規定之罰金刑最低度,顯低於修正後之刑法規定,且本案被告因符合自首要件,依修正前刑法規定,必減輕其刑,而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被告涉犯本件過失致死案件,最重僅可處有期徒刑1年以下,相較於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被告仍有機會處以有期徒刑2年之情形,顯以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㈢被告於肇事後,於有權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僅知悉犯罪事
實,但不知悉犯罪人前,主動向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本院裁判等情,除經被告供承在卷外(見本院卷第150頁),並有紀錄被告肇事後並未逃逸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1份附卷可憑,堪認合乎自首之要件,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致發生本件道路交通
事故,不僅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無法彌補損害,且迄今仍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否認闖越圓形紅色燈號之過失,惟被害人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死亡,並非被告蓄意造成,且被害人騎乘機車闖越紅色燈號,亦有不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7月26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徐美麗
法官莊珮吟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7月26日
書記官林慧芬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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