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審交訴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訴字第48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博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45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博昇犯無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博昇未考領合格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9年4月9日21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保靖街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富民路之號誌轉變為紅燈、保靖街之號誌轉變為綠燈,適有 吳珊瑤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保靖街由東往西方向直行通過該路口,黃博昇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直行進入該路口,以致兩機車車頭發生碰撞,造成吳珊瑤人車倒地,受有肢體多處挫擦傷合併瘀傷等傷害。詎黃博昇知悉其騎機車發生交通事故,可預見吳珊瑤因而受傷,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對吳珊瑤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年籍資料及任何聯絡方式,即將所騎機車留在現場,逕自徒步離去。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依留在現場之上開機車車籍資料,循線通知黃博昇到案說明,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珊瑤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博昇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供述在卷(見警卷第2至7頁;偵卷第30頁),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院卷第115、120、12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珊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9至14頁;偵卷第29至30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現場及肇事車輛採證照片40張(見警卷第16至22頁、第25至31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見警卷第15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見院卷第25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10年3月23日高市交智運字第11033531400號函及所附時制計畫1份(見院卷第29至31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至於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貿然於圓形黃燈亮起時超越停止線進入交岔路口肇致本件事故乙節,然查:富民路及保靖街之交岔路口號誌規劃為全日24時三色管制運作;案發當日即109年4月9日21時至22時號誌總週期為60秒,第1時相為富民路通行35秒(含黃燈4秒、全紅2秒),號誌燈號顯示為圓形綠燈;第2時相為保靖街通行25秒(含黃燈4秒、全紅2秒),號誌燈顯示為圓形綠燈,且該路口號誌並無故障維修紀錄等情,有前引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函及所附時制計畫在卷可佐。參以告訴人始終證述其行車方向之號誌為綠燈直行等語明確,依前述交岔路口行車號誌時制運作情形,倘若被告僅係搶黃燈進入路口,則至少在富民路之號誌轉變為紅燈2秒後,保靖街之號誌始會轉變為綠燈,復依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其當時車速為時速40公里等語(見警卷第3頁),換算秒速約為11公尺(40×1000÷3600≒11),2秒可行進約22公尺,而告訴人行駛之保靖街為雙向各單一車道,每車道寬度為5.5公尺,有前引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按,依被告之車速,則其搶黃燈進入路口後,經過號誌轉變為紅燈之2秒鐘內,應早已通過上開路口,豈會與告訴人在路口內發生碰撞?堪認被告應係闖紅燈而非搶黃燈進入路口,始為正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已承認其係闖紅燈等語無訛(見院卷第122頁),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搶黃燈肇生本件事故,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按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亦有規定。
查被告雖未考領有合格之機車駕駛執照,有前引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佐,惟上開規定應屬駕駛車輛之一般常識,其既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用路人,對於上開規範自難諉為不知,應當知所遵守。而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按,足認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駕車行駛至上開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竟疏未注意遵守圓形紅燈之指示,即貿然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直行進入該路口因而發生交通事故,為被告所自承,已如前述,並有前引各項證據足資佐證,堪認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顯具有前述違反注意義務闖紅燈之過失行為之事實甚明。
(四)再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亦有前揭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又被告騎乘機車因過失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傷後,未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年籍資料及任何聯絡方式,即逕自徒步離開現場,其過失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之犯行洵堪認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按「88年4月21日增訂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同條規定,提高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構成要件均相同)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5月31日以釋字第777號解釋在案,亦即不論88年4月21日增訂公布或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之成立要件,依上開解釋意旨,應限縮在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故意或過失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情形,而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闖紅燈之過失駕駛行為所致,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與上開解釋意旨所揭櫫肇事逃逸罪之成立要件,限於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故意或過失肇事之情形,並無不合。
(二)復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110年5月28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不區分被害人之受傷程度或死亡,法定刑均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新法就被害人受傷程度為普通傷害之情形,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僅在被害人死亡或重傷之情形,法定刑方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案告訴人所受傷害為肢體多處挫擦傷合併瘀傷等傷害,業如前述,尚未達重傷程度,修正後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法定刑較輕,較為有利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被告即修正後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處。
(三)再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無照駕駛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未曾考領合格之機車駕駛執照,竟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因過失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傷,自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適用。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罪、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公訴意旨認被告過失致告訴人受傷部分,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漏未論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於法尚有未合,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尚屬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對被告踐行上開告知犯罪事實及罪名之程序(見院卷第114、120頁),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主觀要件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科刑
(一)被告無適當之駕駛執照而騎乘機車,並過失傷害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應就過失傷害罪行加重其刑。至於刑法第185條之4之罪,則在處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後而逃逸之行為,尚不在得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範圍(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台非字第5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併此敘明。
(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53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12月31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院卷第127至128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罪,固為累犯,惟本院考量被告所犯前案為酒後駕車案件,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罪質並不相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近5年始再犯本案,倘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須量處逾有期徒刑6月之刑責,致被告不得聲請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此與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中所受之傷害尚非嚴重,被告所造成之風險非高等情事相較以觀,顯有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虞,其人身自由非無遭受過苛侵害之嫌,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被告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逸罪,不依累犯之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三)爰審酌被告卻未遵守交通法規而無照駕駛機車,並輕忽行車規則闖紅燈肇生本件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後,竟未對告訴人施以必要之救護或等候員警到場,且未留下聯絡資料,即逕行徒步逃逸,顯然缺乏尊重用路人身體健康、生命安全及法治觀念,所為實為不該;惟念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承認全部犯行,於偵查中與告訴人就過失傷害部分雖經調解成立,然被告未依約給付賠償金,並經告訴人具狀表示請依法處理之意見,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陳述狀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5至37頁),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消防管安裝工作、日薪新臺幣1,800元、經濟狀況普通、有母親需其扶養等一切情狀(見院卷第123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6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馮君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6月11日
書記官李宛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