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建字第6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建字第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2年度建字第64號原告詮逸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蔡文彬 律師複代理人 姚宗樸 律師被告和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楊鈞國 律師訴訟代理人 楊惠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95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肆拾玖萬捌仟貳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92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壹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預供擔保新台幣陸佰肆拾玖萬捌仟貳佰陸拾參元准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7,446,293元,嗣於93年7月27日民事準備三狀減縮請求金額為6,498,263元,因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准許之。
二、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就「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會議中心暨醫學研究大樓興建給排水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訂有工程合約,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全部之人工、材料、工具及設施,工程款每月計價1次,核付當期可請款金額之90%(其中50%付現票,50%付30天期票),俟被告領獲業主款後配合被告付款日付款,另外10%則轉為保留款。惟被告自91年5月起即未給付工程款,雖經原告要求協商,被告仍於92年3月25日發函終止契約。系爭契約雖已終止,惟就原告已完成之工程部分,被告仍有給付工程款之義務。
1、工程款3,965,698元:系爭工程含稅後總價為17,220,000元,至原告92年1月29日停工止,原告已完成系爭工程87%,是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為14,981,400元,惟被告迄今僅支付11,015,702元,尚有3,965,698元未給付。
2、票款703,663元:被告為支付上開工程款,曾簽發發票日92年7月22日、面額分別為339,663元、364,000元之支票2紙予原告,合計703,663元,惟上開支票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遭退票,爰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票款。
3、遲延利息損失346,578元:系爭工程款應每月計價1次,核付當期可請款金額之90%(其中50%付現票,50%付30天期票)予原告。被告應於91年5月22日給付第1筆工程款,惟被告遲至91年8月5日始開始給付,致原告因此產生資金調度壓力,並受有利息之損失,經核算,至92年7月22日止,原告已受有346,578元之利息損失,爰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請求此部分損失。
4、追加工程款1,482,324元:系爭工程給排水衛生設備工程及給排水衛生配管工程,因變更追加致工程項目、數量有所增加,計價後金額為1,482,324元,原告已施作,被告亦未給付。
5、綜上所述,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6,498,263元。
三、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抗辯:就原告主張未給付工程款3,965,698元、退票金額703,663元及利息損失346,578元部分均不爭執。惟否認本件有追加工程。
四、原告起訴主張,伊與被告訂有工程合約,承攬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會議中心暨醫學研究大樓興建給排水工程,依約工程款每月計價1次,核付當期可請款金額之90%(其中50%付現票,50%付30天期票),俟被告領獲業主款後配合被告付款日付款,另外10%則轉為保留款。被告自91年5月起即未給付原告工程款,並於92年3月25日與原告終止契約。至原告停工前,原告已完工部分,被告尚有3,965,698元工程款未給付,以支票給付之工程款703,663元均因存款不足而退票,另被告遲付第1筆工程款,致原告受有346,578元之利息損失等情,有工程合約、存證信函、工程物料計價明細表、支票退票理由單、遲延利息計算表、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93年8月5日函為證,被告亦不爭執,堪信為真正。原告另主張,系爭工程給排水衛生設備工程及給排水衛生配管工程,因變更追加致工程項目、數量有因變更追加致工程項目、數量有所增加,計價後金額為1,482,324元,原告已施作,被告亦未給付,並提出變更設計工程物料計價明細表為證,被告則否認,是本件爭執要點為,系爭工程有無追加?追加工程由何人施工?金額為何?
五、經查,系爭給排水設備工程,被告確有辦理變更追加之事實,有本件之監工宗邁建築師事務所94年7月19日函在卷可稽,另證人 陳豪均 即被告在系爭工程之監工,亦證稱「排水部分有追加工程,是原告做的,大概只做八成左右,追加部分是業主(台大醫院)告訴被告工地主任,工地主任開會後,向原告說要追加,拿出平面圖及需求給原告,請原告報價上來,請原告先做,邊做邊報價,本工程尚未完成,追加部分無法驗收,被告就停止營業」、「追加部分未與原告訂約,如果有訂約,會依原證七之報價給原告」、「如果有訂約,有與業主計價,以原告完工程度,原告請求百分之六十之工程款,我會同意付款」等語明確。本件工程被告既有辦理變更追加,並指示原告施做排水工程,原告亦完成百分之八十工程,兩造間已成立追加工程之口頭契約,雖未訂追加工程之書面契約,亦不影響口頭契約之效力,原告依約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又原告已施做80%之工程,其僅請求60%之工程款即1,482,324元,亦屬合理有據,被告所辯自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3,965,698元,票款703,663元,遲延利息346,578元,及追加工程款1,482,324元,合計6,498,2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2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准許之。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1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鳳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3月17日
書記官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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