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3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定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6319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何立斌 律師被告台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盧國勳 律師複代理人 陳怡文 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貴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一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向原告表示,坐落於台北縣○○鎮○○段一七四之三地號等七筆土地(經重編為沙崙段第588、589、590、596、601、626、79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為三千二百三十一公尺,共計九百三十三.三八坪,為被告債權之擔保物,且其與債務人即訴外人瑞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益公司)及擔保物提供人即訴外人 林鴻道 協商,由被告取得系爭土地之處分權,訴外人瑞益公司則將出售系爭土地以清償其對被告之債務,被告則同意以每坪新臺幣(下同)十萬零三千元之價格出售予原告,原告遂交付定金五百萬元予被告,經被告之總經理 游月華 簽收,並簽立收據在案。被告縱稱其收受原告所交付之五百萬元係斡旋金,乃其代原告向地主斡旋之費用,被告並非系爭土地之出賣人,惟由上開收據可知,該五百萬元係買賣系爭土地之定金,並非斡旋金,又況,原告未曾委託被告居中斡旋,被告自始亦以出賣人身分向原告表示其有系爭土地之處分權,並向原告表示系爭土地之產權清楚,是被告所稱,不足為採。另被告係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人,復據被告之內部簽呈記載可知,被告確曾向原告表示系爭土地為其債權之擔保品,且其與訴外人瑞益公司及林鴻道協商而取得系爭土地之處分權,而訴外人瑞益公司欲出售系爭土地以清償其對被告之債務,亦可知被告確係以出賣人自居,與原告協議系爭土地買賣之契約條件,並收受原告所交付之五百萬元定金,被告並未提及其係居間仲介,亦未提及該五百萬元係斡旋金。再者,系爭土地之買賣係由訴外人 沈鉅寶 居間仲介,被告之內部簽呈亦記載「須由本公司負擔伍佰萬元之仲介費」,亦足證被告係出賣人而非居間仲介。至被告將原告所交付之支票提存於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提存所,其提存之事由與事實不符,且非依債之本旨為給付,原告自得拒絕受領,原告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一千萬元。
三、證據:提出收據一件、存證信函一件(以上均影本)、土地謄本一件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原告固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向被告表示其願以每坪十萬零三千元之價格購買系爭土地,並交付五百萬元之支票一紙予被告,由被告代向地主斡旋,而被告總經理游月華所簽立收據中所載之款項五百萬元實係斡旋金,原告自不得據此主張兩造有買賣系爭土地之合意。況原告於給付五百萬元予被告後,復提出願以每坪十二萬元購買系爭土地之要約,是依民法第九十八條規定可知,上開收據之定金乃斡旋金之意,原告稱兩造間成立買買系爭土地之契約,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況且,原告受領遲延,被告遂將該五百萬元之支票提存於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此有該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四三二號提存通知書可稽,是依最高法院二十年度上字第六七○號判例意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二倍之定金一千萬元,顯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提存通知書一件、國庫存款收款書一件、繳款書一件、支票一紙、買賣斡旋金契約一件、台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簽一件、委託書一件、函一件、土地謄本七件(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其表示,坐落於台北縣○○鎮○○段一七四之三地號等七筆土地,面積共計三千二百三十一公尺(九百三
十三.三八坪),為被告債權之擔保物,其與債務人即訴外人瑞益公司及擔保物提供人即訴外人林鴻道協商,由被告取得系爭土地之處分權,瑞益公司將出售系爭土地以清償對被告之債務,被告則同意以每坪十萬零三千元之價格出售予原告,其遂交付定金五百萬元予被告,經被告簽收在案,被告於本件買賣關係中為出賣人地位,詎其嗣後並未依約履行出售義務,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規定,訴請被告加倍返還定金一千萬元云云;被告則以其係代向地主斡旋,原告所交付五百萬元性質上係斡旋金,兩造間並無買賣系爭土地之合意,原告於給付五百萬元後,復提高其出價額,益證原告所交之定金乃斡旋金,兩造間並未成立買買契約,而地主不願出售系爭土地後,其因原告受領遲延,已將該五百萬元支票提存於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二倍之定金一千萬元,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本件被告並不否認其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曾向原告表示,坐落於台北縣○○鎮○○段一七四之三地號等七筆土地(經重編為沙崙段第588、589、590、596、601、626、796地號土地),面積三千二百三十一公尺,共計九百三十三.三八坪,為其債權之擔保物,而其債務人即瑞益公司及擔保物提供人即林鴻道有意出售系爭土地以清償所積欠之債務,其後原告表示願以每坪十萬零三千元之價格購買系爭土地,並交付定金五百萬元由其收取等情,上開事實並有收據影本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而本件原告據以請求被告給付一千萬元之主要理由,乃認為被告為系爭土地之出賣人,而其所交付之五百萬元乃定金,嗣後被告既無法交付系爭土地,自應加倍返還云云。是本件兩造所爭執者,主要乃為:㈠系爭土地之出賣人究竟何人?㈡原告所交付之五百萬元性質為何?㈢被告是否應給付一千萬元予原告?茲就上開疑義分別論述如下:
㈠經查,本件原告並不否認知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訴外人林鴻道
,被告並非所有人,而系爭土地乃由林鴻道提供作為瑞益公司對被告債務之擔保,而依證人沈鉅寶稱,其向原告介紹系爭土地時,亦知悉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為誰(參本院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五頁),另原告丈夫 林憲治 亦到場陳稱於購買系爭土地時知道土地所有人為誰(參本院上開筆錄第十一頁),由是可知,原告對於系爭土地究竟何人所有,並非不知,而被告為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人,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是倘若系爭土地於出售時,有權簽訂買賣契約書者,其賣方必為林鴻道,乃原告主觀上可得知之事項,亦為客觀上之必然。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土地之出賣人,其所依據者,主要為被告所出具之收據(參原證一),而上開收據記載內容為:「茲收到乙○○小姐願以每坪新台幣壹拾萬參仟元購○○○鎮○○○段一四七之三地號等七筆土地,面積計三、二三一平方公尺(換算九七七、三八坪),預付訂金新台幣伍佰萬元整(支票號碼:SM0000000)。立據人:台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上開收據之本文與立據人之間另以手寫文字記載:「註:前述地號已重編為沙崙段五八八、五八九、五九○、五九六、六○一、六二六、七九六地號。賣方保證土地產權清楚。」,而上開手寫文字部分係由被告公司總經理游月華所簽原告主要即以上開手寫文字部分有「賣方保證」等文字,認為被告為系爭土地之賣方。然查,上開文件僅係「收據」,並非「買賣契約書」,其記載之格式亦非一般買賣契約書格式,被告於上開文件亦係以「立據人」身分簽名蓋章,而原告並未於上開「收據」中以買方身分簽章,是以,上開文字所能證明者,僅被告確有收取原告所交付之五百萬元訂金,無法證明被告係以賣方身分出售系爭土地,或本件兩造間已成立買賣契約關係。至收據上記載「賣方保證」文字,僅係在確認將來賣方出售系爭土地時,系爭土地上之他項權利應予釐清,並非表示被告係以「賣方身分」為此項承諾,原告僅執此一收據,即據以主張兩造間確已成立買賣契約云云,顯然超越上開文件表面上文意甚多,自非可採。況原告既知系爭土地為訴外人林鴻道所有,必然知悉日後簽訂買賣契約書時,必須與土地所有人簽署,始可據以辦理更名過戶手續,如何可能將被告以土地出賣人地位視之?被告雖出具上開收據,表示「收取訂金」、「賣方保證」云云,非不得解為被告知悉原告已交付訂金之事實、以及被告知悉原告對系爭土地權利狀態之要求,其將進而轉交上開款項及轉知要求事項予出賣人,原告依據被告所出具之上開收據,進而主張兩造間成立買賣契約關係,顯非可採。
㈡本件兩造間並未成立買賣契約關係,已如前述,是以,本件原告交
付被告之五百萬元其性質為何,即有進一步探究餘地。本件原告主張其所交付之款項係訂金,而收據上亦記載為訂金,被告則辯稱此一款項為斡旋金,惟此為原告所否認。承前所述,本件被告並非賣方,有關買賣契約之簽訂,實際上仍應由土地所有人林鴻道親自出面,是以,本件被告收受原告所交付之五百萬元,充其量僅可解為被告係代林鴻道收取。然本件兩造均不否認被告於收取上開五百萬元後,曾再與地主林鴻道商談土地買賣事宜,亦曾就土地價款協談同意提升至每坪十二萬元,足見被告於收取上開五百萬元「訂金」時,所謂之買賣條件並未談妥,亦即,原告與地主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尚未達成意思表示一致狀態,雙方之意思表示既尚未合致,可否真正將上開款項視為「訂金」,顯有疑問!本件被告稱系爭款項為斡旋金,雖無法證明,惟以上情推論,應認為原告交付系爭款項、被告收取系爭款項,其目的僅在證明原告確有購買之意,並非表示原告與被告間或與地主間已成立買賣契約,據此以論,尚難認為系爭五百萬元即為買賣契約成立後,所收取之訂金,換言之,系爭款項之真正性質,不以其字面上之文字為據,而應以兩造雙方及土地所有人間之真意及嗣後行為通盤考量。本院認為原告於交付上開款項後,猶與被告及地主談論土地價款等細節,且洽談後猶未能簽訂買賣契約,顯見上開款項並非「訂金」,毋寧係原告購買系爭土地之保證,是原告主張系爭款項為訂金云云,應非可採。
㈢本件兩造間既未成立買賣契約關係,而原告所交付之款項,性質上
亦非買賣契約成立時所交付之訂金,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規定訴請被告加倍返還上開款項,自屬無稽。另被告亦辯稱原告與土地所有人林鴻道間無法成立買賣契約後,其已將原告所交付之上開五百萬元提存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提存所,收取人即記載為原告,此部分事實有被告提出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提存通知書、國庫存款收款書、繳款書、支票等影本在卷可稽(參被證一),足見被告亦已將上開款項返還原告,雖原告拒絕提領,惟不能因此即認為被告尚未返還上開款項,是本件被告辯稱其業已返還自原告收取之五百萬元款項,堪認為真實,原告再為請求,即屬無據。是本件原告之請求既無理由,即應予以駁回。
三、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汪漢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3月17日
書記官許婉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