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3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3326號原告 林烱榮 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鴻鼎 、 傅中武 、大安分局、 李嘉進 、 陳錫柱 、臺北地檢署吳檢察官、臺北地方法院一審蔡法官、甲○○○○○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如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回之,但其情形可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此外,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二、本件原告起訴,除被告 劉阿池 部分外,未據其於起訴狀上載明其餘被告或其法定代理人(被告大安分局部分)之姓名、住所或居所,無從特定訴訟當事人,亦無法送達文書。此外,本件原告提出之起訴狀,並未具體敘明請求被告等給付之內容(即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其法律上依據(即訴訟標的),亦未繳納裁判費,業經本院於民國96年3月16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96年4月20日寄存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而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欣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5月2日
書記官黃慧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