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建字第37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建字第3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建字第376號原告瀛基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余淑杏 律師
王麗萍律師 方雍仁 律師 楊久弘 律師 羅詩蘋 律師被告台灣輝煌消防系統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江燕偉 律師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益鼎工程設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鼎公司)向訴外人力晶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承攬「力晶半導體新建二廠消防系統工程」後,將工程中有關施工及材料供給部分分包予被告,被告則將工程中之施作部分(包括需進口材料以外材料之提供,下稱系爭工程)交由訴外人一連州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一連州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先於民國
90年5月30日開始施工,嗣始以原告為一連州公司之連帶保證人,由契約三方當事人即兩造與一連州公司在90年9月10日簽訂工程合約書,且約定工程承攬總價為新台幣(下同)93,000,000元。嗣一連州公司因故無法履行契約,故工程合約三方當事人乃於90年12月17日簽立工程承攬廠商轉移證明書,由原告依工程合約第六條第一項約定繼受原承攬人一連州公司之地位繼續施工,原告已依被告所交付之圖面及指示施作完畢,系爭工程業於92年1月15日驗收合格,原告亦已領得工程價款93,000,000元全部。惟原告在系爭工程施作期間,屢經被告以業主要求變更、追加工程設計為由,以聯絡單方式指示原告將已施工完成之工作物拆除重作,計有9大項、137小項之變更追加工程,共分為⑴非原工程範圍而應被告要求追加施作者(追加),⑵原工程項目內因被告要求變更者(變更),⑶原工程合約所未約定之工程項目,被告為因應政府消防安檢所要求施作等三類,原告因變更、追加工程而支出47,150,238元,被告依工程合約第五條、第十條約定,應就變更設計而追加之工程款項負給付義務,且至遲應於92年2月14日給付工程款,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四百九十一條規定及工程合約第十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7,150,238元,及自92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㈠系爭工程依工程合約第四條約定為總價承包、責任施工,並
依工程合約第十條約定「本工程為統包工程依總價結算,不辦理追加減,合約數量僅供計價參考」,及契約附件施工規範第1.6.1要求,變更、追加仍在原工程合約約定之工程範圍內,而該等變更、追加均係為使系爭工程符合消防之標準,或施工所必須或工程慣例所應有,此在工程合約附件廠務工程發包說明第十點所述「如圖說中未註明,但為施工所必需或工程慣例所應有,承包商均需照作,不另要求加價,若圖面之間有互異之處,則由本公司解釋之,承包商均應遵照指示辦理,不得要求加價」乙節,亦可推知原告不得主張變更工程而請求追加工程款項;除非有工程合約第十條後段所指因變更設計而使原告廢棄已做之工程或已到場之材料情形,方可例外予以計價或收購。
㈡又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所列舉之137項工程為變更工程,亦
未對單價計算指明依據。系爭工程為消防工程,屬於建築工程之最後階段,僅能夠依既成建築現狀進場施工,故應由原告具體舉證區別變更內容及其施作與否。況縱使有變更、追加,原告亦應比較變更後之工程與原工程之間究竟是增加或減少,再判斷被告應否給付報酬或原告應否退還報酬,原告僅以變更後工程計算報酬,而未扣除工程合約約定之價款,其金額計算並不足採。
㈢被告與益鼎公司間合約有關工程變更追加之約定內容與兩造
間工程合約第十條不同,被告已向益鼎公司領得設備追加款1,301,240元,但就工程施工部分則無任何追加工程款。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詳見本院95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卷二第427頁):
㈠益鼎公司負責承攬力晶半導體新建二廠消防系統工程,且將
該工程中有關施工及材料供給部分分包予被告,而被告則將工程施作部分交由一連州公司承攬,並以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兩造、一連州公司係於90年9月10日簽訂工程合約書,約定契約總價為93,000,000元。
㈡系爭工程係在90年5月30日開始施工,業於92年1月15日完
工且經業主驗收合格,原告已向被告全數領取契約約定之工程款93,000,000元完畢。
㈢一連州公司因故無法履行契約,兩造與一連州公司於90年12
月17日簽立工程承攬廠商轉移證明書,由原告依工程合約書第六條第一項約定繼受原承攬人一連州公司地位繼續施工,並按被告所交付之圖面及指示施作,原告已依約履行完畢。
四、原告主張系爭工程雖約定為總價承包,但倘有涉及變更設計、追加部分,其仍得請求計算增減單價,在系爭工程施作期間,被告有以聯絡單方式變更、追加工程,以及導致原告須拆除重做已完成之工作物,原告自得就變更、追加施作部分請求被告給付報酬等語。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經兩造於本院95年1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整理後(見本院卷二第427頁),兩造爭執之重點在於:㈠工程合約書第十條約定真意為何?承攬人即原告得否在有變
更、追加工程範圍之情形下,就變更、追加之數量及項目再行請求定作人即被告給付報酬?㈡系爭工程有無變更、追加設計部分?該等變更、追加部分與
原工程合約約定之工程範圍間關連為何?是否屬於原工程約定之合約數量、項目?㈢原告依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四百九十一條規定及工程合約
書第十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變更、追加及因應安檢所為之工程等部分工程款,是否有據?數額計算是否可採?
五、現就兩造爭執之重點分述如下:㈠工程合約書第十條約定真意為何?承攬人即原告得否在有變
更、追加工程範圍之情形下,就變更、追加之數量及項目再行請求定作人即被告給付報酬?⒈被告以前開㈠所載內容抗辯,原告就此則陳稱:工程合約
第十條明文約定就變更設計而增加之工程數量,原告應依照辦理,被告亦應給付工程款,否則將造成業主於承攬工程締約時,故意先以約定總價承攬,待施工期間再大量變更、追加工程,而承攬業者竟不得請求追加工程款之不公平結果;據此,若因被告要求工程變更、追加導致工程範圍有變動,就該變更追加部分自屬達成新合意,原告得請求該部分工程款;另外,從益鼎公司90年9月8日召開之廠商澄清會議記錄討論內容第五點提及「追加減工程另計」一節,亦可知系爭工程所謂之統包工程,非如被告所謂追加工程不得計價;;縱使工程合約係屬於總價承包性質,原告不得請求變更、追加工程款,但因被告變更、追加之金額高達契約總價一半,被告以原合約金額即可享受高額造價之工程成果,實已顯失公平,原告亦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報酬等語。
⒉按工程實務上將計價契約區分為:⑴總價承攬契約,⑵單價
承攬契約,⑶數量計算式總價承攬契約,⑷成本報酬/附加契約。總價承攬契約又可區分為「設計後施工」及「統包類型」之總價承攬契約;前者係由業主或其委託之顧問監造公司從事設計並提出圖說與詳細價目表,承包商僅負責按圖施工;後者則是由承包商同時負責設計與施工,並製作圖說與詳細價目表。經查,兩造間工程合約第四條約定為:「本工程承攬金額為新台幣玖仟叁佰萬元整,不含5﹪營業稅。總價承包責任施工(含施工圖製作)。內容詳如乙方(即一連州公司))工程單價分析表。」,有工程合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1頁),所謂「總價承包責任施工」,依證人戊○○即一連州公司實際負責系爭工程接洽締約之人,於本院
95年1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問:提示卷一第
21頁工程合約第四條,所謂總價承包責任施工之意為何?)這份合約應該是一連州公司與被告簽訂的沒錯,總價承包是指我們是依照簽約時設計圖計算數量後得出總價,…,責任施工是指從一開始進場施作我們就必須做到通過消防安全檢查為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3頁),可知,一連州公司承攬系爭工程,所需完成之工作內容,必須將「力晶半導體新建二廠消防系統工程」達到通過消防安全檢查為止,原告既係承接一連州公司未完成工作,履行保證人責任,則相關權利義務內容,亦應受一連州公司與被告間約定之拘束。又系爭工程係由益鼎公司負責設計,原告則僅係依照被告提供之益鼎公司設計圖說施工,除經證人甲○○即被告前工程部副理在本院94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甚詳外(見本院卷二第37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因此,兩造間工程合約約定有工程總價,而原告則依被告圖說及指示施工,所應完成之工作含括至使業主通過消防安全檢查為止,其性質上屬於前述⑴總價承攬契約之設計後施工類型,首堪認定。
⒊次查,工程合約第十條關於工程變更之約定內容為:「本
工程為統包工程依總價結算,不辦理追加減,合約數量僅供計價參考,第三條工程概要之工作範圍內甲方(即被告)如變更設計而增減本工程數量除另有規定外乙方(即一連州公司、原告)須依照辦理。其結算原合約項目部分均依照本合約所訂單價計算增減。若有減少工作項目時,由甲方以書面通知,乙方應即照辦,除合約上規定事項外,乙方不得有任何其他要求。倘因甲方變更設計而使乙方廢棄已做之工程或已到場之材料,應由甲方實地驗收後,參照本合約所訂單價,分別計給或收購之。合約內無單價之材料,則比照訂約之料價收購。」(見本院卷一第23頁),再參酌工程合約附件中業主力晶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廠務工程發包說明」第十點載明:「本工程之圖樣、標單及本施工規範均為合約之附件,具有同等效力,如圖說中未註明,但為施工所必需或工程慣例所應有,承包商均需照作,不另要求加價…上款所稱之圖樣,係包括合約所附之設計圖及一切隨後發給之施工圖。」(見本院卷一第101頁),及施工規範第1.5.2說明:
「凡設計圖上及施工說明書中未有說明,而為完成本工程所必需者,乙方(即承攬人)應照做,並使用工程師認可之材料及施工方法辦理,不得藉詞推諉或要求加價。」(見本院卷一第111頁)等內容,綜觀工程合約第十條及前開附件中,相關工程圖樣與施作間關連性約定,可見,原則上工程合約第十條已約定,倘若工程項目有追加、減少時,承攬人、定作人雙方即兩造均不得要求工程款增加或減少,而前述所謂工程項目有變更、加減之情狀,應指該等工程項目變動是施工所必需或依據工程慣例所應有者,承攬人一方即原告,仍須依定作人指示施作,而該等必要之工程項目變動部分不得再行要求加減工程款。
⒋蓋於總價承攬之工作合約,原則上承攬人如完成合約所約定
之工作,定作人即應依約給付約定之報酬,故工程總價款不得任意調整,且針對實際完工數量與合約約定之數量之增減,互不負找補之義務。除非該等工程項目及數目有所增減,非屬於「施工所必需或依據工程慣例所應有」,例如,因業主於規劃設計、製作標單時疏漏工項或計量錯誤,致使承包商因實際施作數量較合約約定數量為多而招致損失,於相反之情形承包商則可能受有不當之利益,為使定作人及承攬人合理分擔風險,方可考量就變更、增減項目予以特別計價,因此,並非工程一有變更設計、增減時時,全部即認係實作實算,而得增加或減少工程款。
⒌綜此,在工程合約書第十條約定下,承攬人即原告若主張有
變更、追加工程範圍之情形存在,則就該等變更、追加之數量及項目並非屬於施工所必需或依據工程慣例所應有乙節,應由原告先為舉證證明,方得請求定作人即被告給付報酬。㈡系爭工程有無變更、追加設計部分?該等變更、追加部分與
原工程合約約定之工程範圍間關連為何?是否屬於原工程約定之合約數量、項目?⒈此項爭點部分,被告抗辯如㈡所載,原告則主張:依據其
提出之工程聯絡單、估價單、設計圖,工程聯絡單上載有「請依業主要求變更(修改)、「增設」等字詞,均可證明系爭工程係依被告指示而有變更、追加,以「消防水增設工程
ECR」中第28項增設洒水系統為例,若依工程合約之約定得請求工程款為962,772元,但原告僅請求919,450元,尚低於契約之價格等語。
⒉經查,一連州公司及兩造在簽訂90年9月10日工程合約前,
一連州公司即已於90年5月30日先行進場施工,此節為兩造所不爭者,已於載明綦詳。
⒊又證人戊○○亦明白證稱:「(提示卷一第30頁以下工程合
約單價表,有無看過?)有,這些資料是被告拿給我看的,應該是被告公司製作的,一連州公司當初在90年4、5月間就已經先零星進場施作,後來我有跟被告的丙○○經理(即證人 袁琮洋 )一起到益鼎公司確認工程數量,之後才跟被告在9月份左右到被告公司簽訂這份工程合約書,這些單價表在簽訂工程合約的時候就已經看到,當初向被告報價約為八千多萬元,報價時就已經看過這些合約單價表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2至423頁),益徵,一連州公司在進場施作系爭工程後,曾與被告確認系爭工程數量,而與被告達成系爭工程以總價93,000,000元承攬之合意。
⒋再者,原告固然主張系爭工程施作後,共有消防水增設、消
防排水防震支撐增設、消防電增設等共計9大項、137小項之變更追加工程項目,並提出估價單以佐(見本院卷一第8至19頁)。然查,自原告主張之消防水增設ECR項目乙觀,其中CUP/4F.C6處增加乾式牆、管溝進FAB銑孔、FAB/B2F增設300㎜水源管、外環管一廠與二廠管路連結增設、瓦斯站增設洒水系統、H2SO4供應室增設洒水、OFFICE棟地下樓層淨高變更、泡沫管路更改等,均係屬於工程合約簽約前即已發生因業主指示而需變更、增設、變動之工程內容,此觀自原告提出之聯絡單、力晶半導體二廠工程變更需求單ECR(見外放證物五之一第18、19、32、36、37、44、45、51、
52、116、117、137、138頁)之記載,可得而知;亦即,依前述聯絡單、力晶半導體二廠工程變更需求單ECR記載,在一連州公司與被告簽訂工程合約前,即有發生因業主力晶半導體二廠樓層設置變更而需將系爭工程項目數量等隨同變動之情形,據此,一連州公司在與被告簽訂工程合約前,關於系爭工程進行將有因業主需求、力晶半導體二廠隔間設置變動,而有將系爭工程項目數量予以變更、追減之必要等類情事之發生,已可得預見,應堪認定。
⒌是以,自前述一連州公司進場施作系爭工程開始,迄至一連
州公司、兩造契約三方當事人締結工程合約之過程中觀察,一連州公司係在可得預見系爭工程有如⒋所載各類變更設計、追加減之情狀下,而仍決定以總價承包、責任施工方式承攬。
⒍原告或謂:被告變更、追加之金額高達契約總價一半,被告
以原合約金額即可享受高額造價之工程成果,實已顯失公平,原告亦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規定請求調整報酬等語。但按,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情事變更原則之要件為:
⑴須有情事變更之事實,所謂「情事」,係指一切為法律行為
成立基礎或環境之客觀事實,就契約訂定時之行為基礎情況,當事人所明知或確信該行為基礎之相關情況仍繼續存在或將發生,致其未於契約中明訂,或一方當事人主張行為基礎欠缺之事實為相對人所承認時,此一行為基礎即為情事。判斷是否為法律行為之環境基礎情事,應就具體個案,依法律行為之性質及目的等決定之。
⑵情事變更必須發生於法律行為成立後法律效果消滅前。
⑶情事變更須非締約當時所得預料,情事之變更於為法律行為
時,須為當事人所未預料,且有無法預料之性質,此應從客觀標準判斷之;又如於法律行為成立時,即預見情事將有變更,雙方對之應如何調整給付已有所約定時,自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縱使在契約中未加以約定,既然情事之變更在客觀上係可得預料,即可推定雙方於締約時已將該風險考量進去,仍無本原則之適用。
⑷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
⒎承前所述,一連州公司、兩造在締結工程合約時,業已就工
程數量增減一事預見甚明,甚且,對於工程數量減縮時應如何處理,則選擇依工程合約第十條約定方式解決報酬數額增減一事,一連州公司與兩造對於應如何調整給付,在締約過程中並非無機會可以決定調整報酬基準,此依證人戊○○在前揭⒊所載證述情節,可予得悉。是以,被告在系爭工程進行期間,指示原告變更設計、追加減工程項目等,為一連州公司、原告在締約前可得預見者,縱使其等在工程合約第十條中,未對此類情事加以約定,既然該等工程項目隨業主建築主體變動而有變更、追加情事之變更,在客觀上係締約者即原告、一連州公司可得預料,即可推定其等於締約時已將該風險考量進去,故與前述「情事變更須非締約當時所得預料」之要件並不相符,而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取。
⒏原告又以益鼎公司90年9月8日召開之廠商澄清會議記錄討
論內容第五點提及「追加減工程另計」一節,為其主張系爭工程若有追加係可得計價之依據(見本院卷一第187頁)。
惟查:
⑴證人戊○○已明白證稱:其並未曾見過該份廠商澄清會議記
錄等語甚詳(見本院卷二第424頁)。且一連州公司、原告並非該次會議參與之人,此自該份會議記錄載明參加人員為益鼎公司、被告可得而證。依此,縱使被告與益鼎公司有約定就被告所承攬之力晶半導體二廠消防工程部分,被告得以就變更追加部分向益鼎公司請求工程款,亦因原告、一連州公司並非該次參與會議之人,該次會議所為結論效力自不及於原告、一連州公司。
⑵況查,被告與益鼎公司係在90年7月5日簽訂工程合約,其
等更在工程合約第十六條就工程變更合約單價計價方式予以明白約定,有被告提出之工程合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
400、406頁),就此原告並未予爭執。準此,被告雖已經向益鼎公司請求領得設備追加款1,301,240元(見本院卷二第407頁),但此係因被告與益鼎公司之契約約定使然;兩造間工程合約第十條約定內容既然與被告、益鼎公司間工程合約第十六條約定內容有異,自不得因被告有向其定作人益鼎公司取得追加工程款,即遽認被告對於原告亦負有給付變更追加工程款之義務。
⑶而原告雖聲請向力晶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調取該公司就力晶
半導體新建二廠工程與益鼎公司之工程合約內容,及力晶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給付益鼎公司之工程款及追加、變更工程款明細等相關證據,亦因各該工程契約當事人有別,本諸債之相對性,其等所為契約權利義務內容約定,效力不及於兩造,自無加以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⒐其次,即應探究系爭工程是否有非因施工所必需或依據工程
慣例所應有之情形,而實質上已變更原契約之工作範圍與內容之情形,據以判別原告得否請求變更追加工程款,是關於然主張有前述變更情狀之原告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經查:⑴原告雖主張系爭工程期間因被告以業主力晶半導體股份有限
公司要求變更追加為由,而依被告聯絡單指示原告變更、追加工程計有137項等情,且提出工程聯絡單、估價單、ECR、設計圖為證(見外放證物)。
⑵然則,首先原告對於被告所辯:系爭工程為消防工程之性質
,屬於建築工程之最後階段,僅能夠依既成建築現狀進場施工乙節,並未予否認,故被告此部分所辯,堪足採認。參以證人袁琮洋(原名丙○○)即被告工程部副理,系爭工程專案經理,於本院94年9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結證稱:「…我們向業主承包系爭工程的消防工程當時,這個廠區只挖了地基而已,建築主體都還沒有施作,一連州公司向我的公司(即被告)承包的時候也是這樣的情形,締約之後接下來的過程因為建築主體的相關設備例如天花板的設置與當初承包時規劃預測的有不同,所以相關的設備、數量就會有變動…」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2頁)。足證,系爭工程之所以須有變更設計、追加等情,係跟隨著業主力晶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建築主體逐漸完成之過程而變動。
⑶又被告已抗辯:系爭工程所為變更、追加均係為使系爭工程
符合消防之標準,或施工所必須或工程慣例所應有,或設計圖變更設計數量與原締約時設計圖差異不大,或原告主張增設項目本即為原工程範圍,及OFFICE/B1F-B4F為應付消防檢查而有消防總機變更管線路修改部分,並未影響工程造價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38至440頁)。惟關於此部分,原告僅就其所主張之追加、增設、變更等項目,分類為三項(見原告主張之記載),其中,第⑵類(變更)原工程項目內因被告要求變更者一項,原告除未予以明白區別是否有工程合約第十條後段約定廢棄已做之工程或已到場之材料情形(詳見本院94年7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卷二第255頁)外;甚者,該三類工程項目之所以需增設、變更,大抵均與業主力晶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之指示有關,但此情早在締結工程合約、決定總價承攬金額時,原告、一連州公司均已預見得悉,則其等在簽訂契約時,自應已將此類業主變更之風險考量在內。是以,單以原告提出之聯絡單、力晶半導體二廠工程變更需求單(ECR)內容記載,尚難證明該等增設、變更,該當於首揭有非因施工所必需或依據工程慣例所應有,而實質上已變更原契約之工作範圍與內容情形之要件。
⑷況且,原告業已領得系爭工程承攬報酬93,000,000元全部,
此經其在本院94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自 陳無訛 (見本院卷二第372頁),則關於其所主張之工程變更項目有無影響到其當初報酬計價基礎,以致於其當初以總價承攬方式所估算之風險有變動,或者,雖有工程變更情形,但其所付出之成本並未因此增加等情,原告並未再提出相關證據以為證明。則本諸兩造間工程合約總價承攬、責任施工之約定,其再行請求被告給付變更追加工程款,顯乏依據。
⑸原告另聲請會同被告比對原始設計圖與變更、追加之設計圖
內容,並命被告提出原始設計圖,惟被告否認有原始設計圖。卷查,證人戊○○證稱:原告本件請求之款項為其所計算者,計算時係依ECR及聯絡單判斷是否為追加、變更項目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5頁),依此,原告主張變更追加之基礎顯與原設計圖無關,因之,自無命被告提出原始設計圖比對並加以調查之必要。
⒑綜此,被告所為變更、增設工程項目,可認為係為使系爭工
程施作順利,以達一連州公司與被告締約時所為使力晶半導體二廠消防系統工程通過消防檢查之目的,應為完成系爭工程所為之必要變更,依工程合約第十條約定,原告尚無從請求增加給付。
㈢原告依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四百九十一條規定及工程合約
書第十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變更、追加及因應安檢所為之工程等部分工程款,是否有據?數額計算是否可採?原告雖主張因應安檢所為之工程,被告應給付該部分報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7頁),就此被告則抗辯依原設計本即需配置該等管線。茲既原告就此屬於追加工程之合意乙節,並未再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所陳自不足採。再者,如㈡之說明,本件並未達工程變更追加之程度。因此,原告依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四百九十一條規定及工程合約書第十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變更、追加及因應安檢所為之工程等部分工程款,自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四百九十一條規定及工程合約第十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47,150,238元,及自92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賴錦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3月17日
書記官林桂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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