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72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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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7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行使權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721號聲請人甲○○○
乙○○相對人百福禮儀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就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一五九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叁拾萬元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逾期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98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以新臺幣30萬元供擔保,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159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件訴訟業已終結,為此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本院94年度第3762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987號、94年度執全字第1242號、95年度執字第56198號卷宗,核無不合,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應予准許,爰參酌首開規定,定相對人行使權利之期間為21日。
三、又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依聲請人所述,聲請人尚未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返還前揭提存物,核與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亦有不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曾啟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5月2日
書記官王月伶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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