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賠字第10號刑事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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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賠字第10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96年度賠字第10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妨害公務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九十
一年度訴字第一一六七號案件審理中遭違法羈押十八日,請求以每日五千元計算共九萬元,加剃頭毀壞名譽,加延誤商業,合計四十萬元等語。
法院判斷: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依刑事訴訟法令受
理之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無罪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第二項:不依前項法令之羈押,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又同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亦規定,冤獄賠償之聲請無理由或逾聲請期間者,應以決定駁回之。聲請人所涉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六七號案件審理後,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係受有罪判決確定,並非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與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不符。聲請人於該案判決確定前雖曾因受羈押,惟其乃因屢傳不到,且拘提無著,經通緝到案,始遭本院以有逃亡之虞予以羈押,亦不符合同法第一條第二項之規定,自不得依該規定聲請賠償,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6年5月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邱蓮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王黎輝中華民國96年5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