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27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2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273號原告中華民國家庭協會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乙○○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其法定代理人為 蘇俊道 ,嗣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甲○○,並由甲○○聲明承受訴訟,有其提出之聲明承受訴訟狀一件附卷可稽,核無不合,先予敍明。
三、本件原告係依據協會章程及民國93年2月15日、93年9月11日理監事決議及93年5月22日之會員大會決議而提起本件訴訟,而本院92年度訴字第4664號係依92年7月11日所通過「理監事應收/付款處理辦法」、「應收/付款處理辦法附本屆實施細則」訴請被告分攤費用;另本院92年度北小字第1380號係以91年間決議為訴訟標的,有本院92年度訴字第4664號判決、本院92年度北小字第1380號判決影本各乙份在卷可稽,是本件與本院92年度訴字第4664號案件、本院92年度北小字第1380號案件之訴訟標的不同,並無一事不再理之問題,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設立於91年4月,係經內政部以台內社字第0910016804號核准立案之社團法人。被告係原告第一屆之常務理事、第二屆之常務監事,任期原應至92年12月止,但至今未辭職、改選。自92年5月始,被告在無法提出證據之下,一再片面否認原告會員大會暨理監事聯席會議多次有關財務之決議。92年5月15日,被告未經監事會議及查證程序,冒然以附有所謂聯署人之假簽名之陳情函呈內政部,而被告訴,93年12月9日原告於地檢署原告接受被告同意依原告理監事聯席會之決議付款後撤回告訴,惟被告迄未出面處理會務與債務。92年7月11日、93年2月15日、93年5月22日原告分別召開第二屆第二、三、四次臨時會員大會暨理監事聯席會議,均無異議通過確認由現任20位理監事負責分攤會務開支及修改章程之決議,然被告卻誣指原告第二屆第二次臨時會員大會之會議記錄係偽造文書。原告亦於93年12月9日接受被告允諾依原告理監事聯席會決議付款後而撤回告訴,惟被告亦尚未出面處理會務與債務。依據協會章程及93年2月15日、93年9月11日理監事決議及93年5月22日之會員大會決議,理監事負有支付結清責任額之義務,本屆理監事平均應負擔之結算表如附表所示,是被告乙○○至94年7月止,應結付原告家協54,750元。另自94年8月1日起,仍應每月給付原告家協1,750元,直至原告家協之新屆理監事接任為止。又被告偽造陳情書、片面否認會員大會之決議、多次蓄意藉故延宕理監事付款之情事,並多次拒開監事會議審核通過理事會之決議、結算,迫使原告家協不得依法召開會員大會改選新屆理監事,並造成重大之困擾多時,如今,以債養債,借貸與利息日增,因屆期未還,債權人勢將對原告提出告訴;才三分之一超低價之租約已過兩年,房東也不便續租;是有已嚴重影響原告家協信譽之事實,依據民法第35條規定,法人之債權人受損害時,有過失之董事,應負賠償責任。可見被告已明顯成為有過失之理監事,應負連帶之賠償責任。應賠償原告中華民國家庭協會45,250元。爰聲明:㈠被告為原告有過失之理監事,應於收到判決書30天內,賠償結付原告之債務,並移交新屆理監事。㈡被告至94年7月止,應償付原告54,750元。㈢被告自94年8月1日起仍應每月給付原告1,750元,直至原告新屆理監事改選就任為止。㈣被告應賠償原告45,250元。
二、被告辯稱:原告陳稱其向被告徵收費用係經由合法變更協會章程程序,惟經查已遭內政部糾正。且章程變更應有全體會員過半數出席,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並報經主管機關核備方可施行,原告所提上揭會議記錄僅蘇俊道及記錄 羅心鎂 簽名,且依規定尚應檢附出席人員簽到簿,及主管機關核備公文,原告所謂已召開第二屆第二次臨時會員大會暨理監事聯席會議通過變更章程等情,該會議記錄顯屬偽造。且原告陳稱系爭「理監事應收/付款辦法附屆實施細則」係經理監事聯席會暨會員大會通過,與常理事實相悖。本屆理監事當選不久即發現原告法定代理人蘇俊道諸多濫權、財務不明,已於92年5月15日陳情主管機關內政部經糾正在案。92年7月11日蘇俊道召開理監事聯席會議,全體理監事堅決反對向其強制收取理監事會額外捐助款之提案,當時被告身為常務監事,曾散發法院駁回判決、另一監事 王總守 更激動拍桌表示對蘇俊道提案強烈反對,該提案遭全體與會理監事、會員否決後,蘇俊道竟勾結記錄甲○○偽造不實會議紀錄,誆稱於92年7月11日召開第二次臨時會員大會暨理監事聯席會議通過「變更中華民國家庭協會章程列入強制收費」之決議,為防範其再度企圖變更章程,特由原告會員於93年5月21日具函蘇俊道並以副本呈內政部核備,其內容為「除聲明拒絕所召開之一切會議外,特鄭重呼籲蘇俊道確實依法慎重記錄會議決議事項,切莫重蹈偽造文書覆轍,否則追究相關人違法刑責」,均顯示協會理監事強烈反對強制徵收理監事分攤款之立場等語。
三、按人民團體之理事、監事應於任期屆滿前一個月內辦理改選,如確有困難時,得申請主管機關核准延長,其期限以不超過三個月為限,屆期仍未完成改選者,由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五十八條規定處理,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33條有明文之規定。又人民團體理事、監事應親自出席理事、監事會議,不得委託他人代理;連續二次無故缺席者,視同辭職,由侯補理事、侯補監事依次遞補,人民團體法第31條亦有明文之規定。是法律就人民團體理監事之改選方式均有明文之規定,並無待原任理監事之移交,故原告訴請被告於收到判決書30天內,移交新屆理監事,顯無訴之利益,應予駁回。
四、原告主張依據協會章程及93年2月15日、93年9月11日理監事決議及93年5月22日之會員大會決議,被告負有支付如附表所示結清責任額之義務云云。經查,原告雖主張其於93年2月15日第二屆第三次會員大會通過變更章程,其中第20條明定:理事、監事負有支付結清責任額之義務,第30條本會經費來源第3款明定:理監事責任額(詳見另訂定之「理監事應收/付款處理辦法本屆實施細則」),並據原告提出修正後之章程影本乙份在卷可稽,惟原告章程第35條明定:本章程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報經主管機關核備後施行,變更時亦同。是原告之變更章程需經主管機關核備始生效力,而原告前揭變更程程第20條、第30條條文,經主管機關函示請維持原條文,始足妥當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內政部93年4月15日台內社字第0930074484號函在卷足稽,是原告前揭變更章程之條文並未經主管機關核備,並不生效力,故原告依據前揭變更章程之條文請求被告負擔理監事自負額,即屬無據。又按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第2項定有明文。由原告經主管機關核備之章程第30條規定,經費來源限於入會費、常年會費、事業費、會員捐款、委託收益、基金及其孳息、其他收入。並未規定理監事應分攤「會務經常費」,原告雖修正該條文,並於第3款經費來源明定:理監事責任額(詳見另訂定之「理監事應收/付款處理辦法本屆實施細則」),惟該修正條文未經主管機關核備,已如前述,是原告93年2月15日、93年9月11日理監事決議及93年5月22日會員大會決議之理監事應收/付款處理辦法本屆實施細則,即因違反章程而無效,故原告據以請求被告支付54,750元,及自94年8月1日起至原告新屆理監事改選就任止每月1,750元之理監事自負額,亦屬無據。
五、原告又主張被告偽造陳情書、片面否認會員大會之決議、多次蓄意藉故延宕理監事付款之情事,並多次拒開監事會議審核通過理事會之決議、結算,迫使原告家協不得依法召開會員大會改選新屆理監事,並造成重大之困擾多時,如今,以債養債,借貸與利息日增,因屆期未還,債權人勢將對原告提出告訴;才三分之一超低價之租約已過兩年,房東也不便續租;是有已嚴重影響原告家協信譽之事實,依據民法第35條規定,法人之債權人受損害時,有過失之董事,應負賠償責任云云。惟按民法第35條係規定:法人之財產不能清償債務時,董事應即向法院聲請破產。不為前項聲請,致法人之債權人受損害時,有過失之董事,應負賠償責任,其有二人以上時,應連帶負責。是原告主張之事由顯與民法第35條規定之要件不符,故其請求被告依民法第35條之規定負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訴,請求㈠被告為原告有過失之理監事,應於收到判決書30天內,賠償結付原告之債務,並移交新屆理監事。㈡被告至94年7月止,應償付原告54,750元。㈢被告自94年8月1日起仍應每月給付原告1,750元,直至原告新屆理監事改選就任為止。㈣被告應賠償原告45,25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1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郭美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3月20日
書記官潘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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