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附民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因傷害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丁○○被告丙○○
甲○○乙○○戊○○上列被告等因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四五一號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部分:聲明及陳述均詳如後附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影本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四五一號傷害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四日上午辯論終結,並定於同年五月二日下午四時宣判,告訴人即本件原告遲至辯論終結後之同年四月四日下午始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附於前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之收狀戳可憑,而該刑事案件,又尚未經檢察官或被告等提起上訴,按諸前開規定,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蘇素娥
法官林怡秀法官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96年5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