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家抗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財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家抗字第20號抗告人 蔡王玉嬌 利害關係人 蔡菁芬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財產事件,對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12日100年度家聲字第75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蔡王玉嬌為受監護人蔡菁芬之母親,因抗告人年事已高,日漸無力照顧其生活起居,為使受監護人日後生活持續有人照顧,經協商願將受監護人蔡菁芬所有位於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公同共有95.74平方公尺之1/8權益贈與其胞兄 蔡振發 ,並要求蔡振發照顧其終生,請求法院予以許可等語。
二、原審則認蔡菁芬受禁治產宣告時係未婚身分,按修正前民法第1111條規定,抗告人為禁治產人蔡菁芬之法定監護人,抗告人並未為禁治產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蔡菁芬具狀向本院陳報其財產清冊,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表附卷可稽,依民法第1099條之1規定,抗告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蔡菁芬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之必要行為,尚不得為處分行為,抗告人逕向本院聲請准予許可對受監護宣告之人之不動產為處分行為,於法自有未合,不能准許,應予駁回。退一步言,縱抗告人因年事日高,對受監護宣告之人終有無力為繼之日,惟依民法第1114條規定,受監護宣告之人蔡菁芬對其胞兄蔡振發亦有請求扶養之權利,茲聲請人聲請許可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公同共有土地無償讓與予其胞兄蔡振發,亦難認係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而駁回聲請。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蔡菁芬在96年3月30日宣告為禁治產,97年5月2日民法親屬編第14條之2修正條文前並未要求提出受監護人財產清冊,現補報禁治產人蔡菁芬之財產清冊。受監護人蔡菁芬罹患語言肢體多重障礙,對外在事物的知覺理會與判斷表達能力皆呈嚴重障礙完全喪失,附上貴院裁定,受監護人多年受其胞兄蔡振發及本人長期照顧其生活起居,無以回報,若干年後還需其胞兄繼續照顧,此項聲請意見只是一點心意,坐落彰化縣○○鎮○○段之土地面積僅95.74平方公尺,且位於巷弄內,車輛無法進出,房屋因年久失修而倒,土地上亦雜草叢生,利用價值低,此為祖先遺留土地,為求保留土地完整性才為原審之聲請,故提起抗告,請求鈞院許可辦理土地贈與等語。
四、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此觀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
又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第四章條文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亦定有明文。上開修正條文,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3規定,自98年11月23日施行。從而,民法修正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自98年11月23日後應適用修正後之民法,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亦應適用新修正之監護規定。復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而於前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項及第1099條之1規定甚明。又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
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主張受監護人前經本院宣告禁治產(96年度禁字第10號),並由抗告人擔任監護人一節,業據其提出本院96年度禁字第10號裁定影本為據,堪信為真實。
(二)又本件抗告人欲代理受監護人將其所有坐落位於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公同共有95.74平方公尺之1/8權益贈與其胞兄蔡振發,核其行為性質屬處分行為,依法固須向法院聲請許可,惟揆諸前開規定,蔡菁芬既視為已受監護宣告,自應依前揭新修正之規定,先由監護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共同將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後,始得聲請處分監護人之財產;否則,在監護人尚未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共同將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前,監護人既僅得對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為管理行為,法院自無從許可監護人代理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本件抗告人雖以監護人名義提出受監護人蔡菁芬之財產清冊,然並未依前揭規定,與彰化縣政府指派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向法院陳報財產清冊,此觀抗告人提出之財產清冊上,並無彰化縣政府指派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簽章即明,故抗告人仍舊未能符合法律規定提出受監護人財產清冊,依前揭法律規定,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之必要行為,尚不得為處分行為,抗告人向本院聲請准予對受監護人之不動產贈與處分,於法自有未合,不能准許。
(三)又抗告人處分受監護人上開不動產,將系爭不動產贈予其胞兄蔡振發,並稱受監護人多年受其胞兄蔡振發及本人長期照顧其生活起居,無以回報,若干年後還需其胞兄繼續照顧,此項聲請意見只是一點心意等語。惟按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倘若將受監護人上開不動產贈與蔡振發,則上開不動產因係無償給與他人,將致受監護人蔡菁芬喪失上開不動產所有權,顯然受財產上的不利益,故抗告人所欲為贈與處分,自難認符合蔡菁芬之利益,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9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王美惠
法官謝仁棠法官陳弘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依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之規定,經委任律師後,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且須敘明理由,並繳納再抗告費用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6月9日
書記官張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