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簡字第8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簡字第8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簡字第89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永隆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1年度偵字第1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永隆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吳永隆前因公共危險、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4月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上開案件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於民國99年4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證據部分應補充「臺中市警察局霧峰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1紙、家庭暴力加害人未到達執行機構通知書3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永隆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上開案件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於99年4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有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無視本院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之效力,未於期限內遵期前往執行機構接受認知教育輔導之處遇計畫,錯失法院為杜絕家庭暴力發生,導正其正確認知觀念之美意,惟犯罪情節尚非甚重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原保護令之被害人即被告之父 吳水忍 亦具狀到院稱「被告有悔改、工作正常」等語(惟被告所犯非屬告訴乃論之罪,尚不得撤回告訴,附此敘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101年4月1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淑華中華民國101年4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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