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7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坤詮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73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1年度交訴字第12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鍾坤詮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鍾坤詮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鍾坤詮於本案行為時,係以駕駛載有砂石之曳引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另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人員尚未發覺犯罪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員警 陳明 其係肇事者,而不逃避接受裁判等情,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56頁),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除有酒醉駕車前科外(經法院判處拘役59日確定),別無其他不良素行(有卷附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參),駕駛曳引車,行經交岔路口轉彎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讓直行車先行,不慎撞及併行之被害人所騎乘機車致被害人死亡,使被害人家屬受有天人相隔之傷痛,然業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詳後述),且被告犯後已坦承過失,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業與被害人家屬 姜文如 成立調解,被告亦已全數賠償調解金額,姜文如並稱:願原諒被告,並同意給予緩刑之機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新竹市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足憑(見本院交訴卷第9、10頁),被告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1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淑華中華民國101年4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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