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4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志仁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31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志仁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参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志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民國97年1月23日戒治期滿,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8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9年2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悟,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7月29日上午7時或8時許,在其臺中市○○區○○路三和巷23-2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以火點燃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隔30分鐘後,在同一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管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王志仁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其至警局報到,於100年7月29日上午10時57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
(一)被告王志仁於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自白。
(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0年8月18日(原始編號BZ00000000000)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志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分別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應為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8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9年2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茲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於偵查中雖曾供述其施用之毒品來源為綽號「 阿全 」男子,惟未提出足供查證之資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並未分案偵查,有該署101年度蒞字第773號補充理由書及被告偵訊筆錄可參,是本件被告並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併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及毒品前案紀錄,素行非佳,且無視毒品對健康之戕害及法律杜絕毒品之禁令,顯無可取,惟施用毒品究屬自戕行為,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國小畢業及業商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綵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慕先中華民國101年4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