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4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4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41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銘瑞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1032號、101年度執字第34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銘瑞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貳月。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王銘瑞因偽造文書、擄人勒贖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2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可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1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吳昀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靖騰中華民國101年4月11日附表:受刑人王銘瑞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偽造文書│偽造文書│擄人勒贖│├────────┼─────────┼─────────┼─────────┤│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6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7年10月│├────────┼─────────┼─────────┼─────────┤│犯罪日期│99.08.13│100.01.06│100.01.06至100.01│││││.07│├────────┼─────────┼─────────┼─────────┤│偵查(自訴)機關│臺南地檢99年度偵字│臺中地檢100年度偵│臺中地檢100年度偵││年度案號│第12531、13052號│字第12137、12678、│字第12137、12678、││││13188、14187號│13188、14187號│├───┬────┼─────────┼─────────┼─────────┤││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9年度訴字第1445號│100年度重訴字第18│100年度重訴字第18│││││58號│58號││事實審├────┼─────────┼─────────┼─────────┤││判決日期│99.11.29│101.01.10│101.01.10│├───┼────┼─────────┼─────────┼─────────┤││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院││││├────┼─────────┼─────────┼─────────┤│確定│案號│100年度上訴字第78│100年度重訴字第18│100年度重訴字第18││││號(程序駁回)│58號│58號││判決├────┼─────────┼─────────┼─────────┤││判決│100.03.21│101.02.13│101.02.13│││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否│否│否││罰金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1年度執│臺中地檢101年執字│臺中地檢101年執字│││助字第278號│第3474號(編號2至3│第3474號(編號2至││││定應執行刑8年)│3定應執行刑8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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