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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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金簡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金簡字第14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宗穎選任辯護人王聖傑律師
連家緯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5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14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楊宗穎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宗穎基於縱為他人提供金融帳戶及代為提領、轉帳詐欺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共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10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新帳戶)資料,告知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供該不詳之人作為第一層人頭帳戶匯款使用。嗣該不詳之人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 杜偉志 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杜偉志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如數匯款至台新帳戶,楊宗穎復依該不詳之人指示,先將上開款項匯入第二層帳戶即楊宗穎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帳戶)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分為多筆,或部分層轉至不詳之人管領之第三層帳戶,或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部分現金至臺中市沙鹿區某山區面交與不詳之人,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本件證據,除補充「杜偉志之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1紙、杜偉志之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對帳單1紙、杜偉志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被告楊宗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新北警重刑字第11237656491號卷〈下稱警卷〉第11頁、第27頁、第59頁至第60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4號卷〈下稱金訴卷〉第4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修正後之條文關於減輕其刑之要件較為嚴格,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先提供台新帳戶予不詳之人,待詐欺款項匯入後,復自行轉匯至中信帳戶,再分多筆轉匯至不詳帳戶、提領並交付不詳之人,其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被告依不詳之人指示,提供帳戶、轉帳及交付款項之行為,與上開不詳之人就本案犯行有彼此分工,堪認係直接或間接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自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幫助洗錢犯行(見金訴卷第49頁),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明知現今社
會詐欺集團橫行,其等詐欺行為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任意提供帳戶予不詳之人從事不法使用,使不法之徒輕易於詐欺後取得財物,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破壞金融交易秩序,不僅造成告訴人杜偉志之財物損失,更因造成金流斷點,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實應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提供之帳戶數量為2個、遭詐欺之人數為1人、共詐得新臺幣897,600元、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並取得告訴人之原諒;暨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及婚姻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見金訴卷第9頁)、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轉帳是轉到對方指定帳戶內,並把領得之現金持至臺中沙鹿的山區面交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506號卷第61頁至第62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次查,被告所提供上開帳戶資料,未據扣案,且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五、按諭知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並無刑案紀錄、年紀尚輕,請求宣告緩刑等語,然考量被告雖非居於本案詐欺犯行之犯罪謀劃及施用詐術之主要地位,惟既分擔提供上開二帳戶及出面匯款、領款轉交之分工,所參與之犯行對犯罪目的之達成具有重要貢獻,所為非但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且製造金流斷點,阻礙國家司法追緝,助長詐欺歪風猖獗,犯罪情節難謂輕微,所生危害亦屬非輕,且因告訴人表示無與被告調解之意願,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3頁),是被告至今尚未實質賠償告訴人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本院審酌上情,難認被告有何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認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謝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怡青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附表】編號被害人詐欺時間(民國)詐欺方式第一層帳戶/匯入時間/金額(新臺幣)第二層帳戶/匯入時間/金額轉匯/提領時間及金額1杜偉志(提告)000年00月間某日起不詳之人佯為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風水大師」之人結識杜偉志,並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其佯稱:願遺留遺產與其、為須先匯遺產稅金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再由被告轉匯至右列第二層帳戶,復層轉、提領交付與不詳之人。台新帳戶/112年3月10日11時22分許/897,600元中信帳戶/112年3月16日9時33分許/897,600元匯入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3月16日11時28分許/5萬元匯入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3月16日11時43分許/5萬元提領/112年3月16日12時39分許/10萬元提領/112年3月16日12時41分許/2萬元匯入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3月16日13時24分許/5萬元匯入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3月16日13時25分許/5萬元匯入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3月17日10時11分許/10萬元匯入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3月17日10時16分許/5萬元提領/112年3月17日10時45分許/12萬元匯入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3月20日1時50分許/10萬元匯入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3月20日1時50分許/5萬元提領/112年3月20日2時14分許/116,000元提領/112年3月20日18時16分許/5萬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3506號被告楊宗穎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王聖傑律師
連家緯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宗穎基於縱為詐欺集團提供金融帳戶及代為提領、轉帳詐欺贓款(即擔任「車手」),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共犯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10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資料,告知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該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匯款使用,並擔任該集團車手提領、轉帳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該帳戶之款項。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自000年00月間起,透過社群軟體自稱「風水大師」而結識杜偉志,並傳送訊息向杜偉志佯稱:願遺留遺產,惟需先匯遺產稅金云云,致杜偉志陷於錯誤,而於112年3月10日11時2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89萬7,600元至上開台新帳戶,楊宗穎復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於112年3月16日9時33分許,自所有台新帳戶轉帳89萬7,630元至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再於112年3月16日至同年月00日間,自所有中信帳戶轉帳至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及提領現金後至臺中市沙鹿區某山區內面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犯罪所得去向。嗣經杜偉志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杜偉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楊宗穎於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本件台新帳戶係其申辦使用,並提供帳號予他人匯款,復依指示將告訴人遭詐騙款項轉帳至所有中信帳戶後,再行轉帳及提領之事實,惟辯稱:我是應徵工作而將所有台新帳戶帳號資料提供給對方,後來對方稱匯錯錢要我處理,我當下看到帳戶內有錢進來就很著急,才依對方指示做;對方沒有給我公司名稱,只叫我先提供帳戶作薪轉使用,工作內容只提到哪邊工地缺人就派我去支援,然我無法提供應徵工作相關證據云云。2告訴人杜偉志於警詢時之指述;其所提出之匯出匯款憑證影本、遭詐騙之對話錄音譯文證明其本件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所有台新帳戶之事實。3被告所有台新、中信等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匯款至被告所有台新帳戶後,先經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帳至所有中信帳戶後,再行轉帳及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4日
檢察官郭文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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