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9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伊蘋
朱芳毅選任辯護人朱盈吉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軍偵字第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伊蘋被訴部分管轄錯誤,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朱芳毅被訴部分管轄錯誤,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㈠一人犯數罪者。㈡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㈢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㈣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及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亦定有明文。另定管轄權之有無,以起訴時為準,所謂起訴時,係以該案件繫屬於法院時為準。
三、經查:㈠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涉犯上開犯行,向
本院提起公訴,並於民國113年1月11日繫屬於本院等情,有本案起訴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11日南檢和定112軍偵93字第1139002582號函及其上所印本院分案收案戳章在卷足憑,是此節先堪認定。
㈡又被告二人之住所均在高雄市,此有被告二人之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並經被告二人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陳述在卷;另本案繫屬本院時,被告二人未在監或在押,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在卷可考,而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二人於本案繫屬本院時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在本院轄區內,堪認被告二人於本案繫屬時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均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
㈢再者,本案犯罪行為地即被告王伊蘋以提款卡提款之地點在
址設高雄市小港區之「高雄銀行桂林分行」,此有被告王伊蘋提領款項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擷取照片3張(警二卷第939至940頁)可憑;被告朱芳毅臨櫃提款之地點則在址設高雄市苓雅區之「彰化銀行大順分行」、址設高雄市新興區之「彰化銀行七賢分行」,此有被告朱芳毅臨櫃提款之監視器擷取照片2張(警二卷第965頁)可憑;犯罪結果地即告訴人 馬英豪 以網路轉帳之地點在高雄市三民區(警一卷第449至450頁、警三卷第34頁),是被告二人犯罪地亦不在本院轄區內。
㈣另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渠等與本案其他被告即 陳柏翰 之間,彼此互不認識,所涉被害人及詐欺集團成員暱稱各不相同,自無上揭相牽連關係,本院亦無牽連管轄權。㈤綜上所述,依本案卷內事證,本院顯無管轄權,揆諸前揭說
明,爰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參酌被告二人住居所各在「高雄市三民區」、「高雄市小港區」,且犯罪行為地即被告二人以提款卡提款或臨櫃提款之地點均在「高雄市小港區、苓雅區、新興區」,為易於調查證據、有助審判之進行,同時諭知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鄭燕璘
法官莊玉熙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慧嵐中華民國113年4月2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軍偵字第93號被告陳柏翰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陳品勻 律師被告王伊蘋女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劉嘉凱 律師被告朱芳毅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芳毅、王伊蘋、陳柏翰等3人加入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提款車手,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將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後,由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致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出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朱芳毅、王伊蘋、陳柏翰再分別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在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分別提領附表三所示之金額,並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嗣因附表二所示之人,於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 蘇銘 注、馬英豪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卷證出處1被告陳柏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⒈證明其有將附表一編號1帳戶提供予 葉宇洋 之事實。⒉證明其依葉宇洋指示提領款項,每次可獲得5,000元報酬之事實。警卷第211至221頁2被告王伊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⒈證明其加入虛擬貨幣買賣之Telegram群組,並有將附表一編號2帳戶提供予群組內成員之事實。⒉證明其不清楚提領款項當時之U幣價格、交易數量,亦無法提供虛擬貨幣買賣網站或購買紀錄,且無法現場操作交易流程之事實。偵卷第315至318頁、警卷第229至236頁3被告朱芳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⒈證明其臉書上看到應徵虛擬貨幣操作幫手的廣告,而將附表一編號3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⒉證明其與詐騙集團成員以Telegram聯繫,暱稱「 仲偉 」之人指示其提款後,在轉交予「仲偉」指定之不特定人,可收到報酬3000元之事實。⒊證明Telegram群組在每次提領款項完成後會刪除之事實。偵卷第211至214頁、警卷第237頁至243頁4證人即告訴人 蘇銘注 、馬英豪於警詢中之指述、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之交易明細、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建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證明告訴人蘇銘注、馬英豪遭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並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並層層轉至被告帳戶之事實。警卷第347至356頁、449至450頁、警卷第1971頁、1999至2000頁、第2003頁、2027頁、第2057頁、第2075至2077頁、第2079至2081頁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又被告3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及組織犯罪條例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3人就上開違反組織犯罪條例、加重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3日
檢察官劉修言檢察官鄭愷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月9日
書記官陳耀章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車手帳戶帳戶帳號1陳柏翰中國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2 陳宥任 高雄銀行之帳戶:000-0000000000003朱芳毅彰化銀行之帳戶:000-00000000000000附表二: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法匯款時間人頭帳戶匯款金額(新台幣)1蘇銘注蘇銘注於111年3、4月份,透過line結識自稱「 陳紫睿 -顧問」之人,嗣「陳紫睿-顧問」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蘇銘注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蘇銘注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之銀行帳戶內,嗣因蘇銘注欲「出金」取回本金遭拒,始悉受騙。111年7月28日11時25分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人頭戶名: 邱宏維 )→於11時39分許再轉匯35萬元至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人頭戶名: 李岳融 )→於11時43分許再轉匯35萬元至陳柏翰之中國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35萬2馬英豪馬英豪於111年8月17日,透過line結識自稱「 吳宥臻 」之人,嗣該人向馬英豪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馬英豪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之銀行帳戶內,嗣因察覺有異,始悉受騙。111年10月7日12時23分許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人頭戶名: 方翊鳴 )→於同日12時23分起再轉匯10萬元至方翊鳴之建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於同日14時45分起再轉匯49萬元至陳宥任高雄銀行之帳戶:000-00000000000010萬111年10月6日9時39分許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人頭戶名:方翊鳴)→於同日9時39分起再轉匯49萬元至方翊鳴之建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於同日9時48分起再轉匯49萬元至朱芳毅彰化銀行之帳戶:000-0000000000000049萬111年10月6日14時21分許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人頭戶名:方翊鳴)→於同日14時38分起再轉匯30萬元至方翊鳴之建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於同日14時40分起再轉匯30萬元至朱芳毅彰化銀行之帳戶:000-0000000000000030萬附表三:
編號人頭帳戶提款時間提領人提領款項(新台幣)1陳柏翰之中國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111年7月28日14時8分許陳柏翰35萬元2陳宥任高雄銀行之帳戶:000-000000000000111年10月7日王伊蘋6萬元36萬元41萬元5朱芳毅彰化銀行之帳戶:000-00000000000000111年11月6日10時48分許朱芳毅32萬9000元6111年11月6日15時40分許67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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