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8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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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消債清字第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清字第8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洪佳伶 (原名 洪秀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洪佳伶自民國○○○年○月○○○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公告之;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9項、第45條、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所謂「履行有困難」即係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又此但書規定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第7項但書規定之結果,亦無不同(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民國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24、26號意見可供參考)。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如附表所示之債權人無擔保無優先權債務共計3,591,092元。聲請人曾於民國95年間向銀行公會辦理消債協商,當時協商清償方案為自95年8月10日起分120期、利率6%、月付30,000元,然聲請人當時工作為保險業務員,遭遇金融海嘯,業績下滑,收入不佳,於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及二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後,無法繳付上開協商方案而毀諾,故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毀諾。聲請人為自由業臨時工,平均每月收入18,000元,曾於111年4月12日有艾多美公司直銷獎金收入1,644元,現已無參加該公司,無受配偶及成年子女扶養,亦無申請社會補助。又聲請人依臺南市政府公告112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17,076元為其生活必要支出,名下財產僅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單三份(保單價值金合計44,627元)、臺南德高厝郵局存款餘額404元、彰化銀行嘉義分行存款餘額90元、臺灣土地銀行東臺南分行存款餘額62元、國泰世華銀行東臺南分行存款餘額0元,無其他財產,亦無債務人。扣除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後,其餘額實無力清償債務。是衡以債務人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綜合判斷,就已屆清償期之債務,顯已陷於全盤繼續不能清償之客觀情狀,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依消債條例提出本件清算之聲請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聲請人毀諾後復提起本件聲請,依首揭說明,本院應先審酌聲請人毁諾乙節,有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困難;如有,次應綜合聲請人之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以評估是否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狀。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積欠如附表所示之債權人無擔保無優先權債務3,591,092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為證(112消債更349字卷第31-39、43-52頁)。就聲請人所債務金額乙節,依據如附表所示之債權人之陳報,其積欠之無擔保無優先債權金額應如附表所示為8,354,581元。又聲請人主張在本件清算聲請前,曾於95年間向銀行公會辦理消債協商,當時協商清償方案為自95年8月10日起分120期、利率6%、月付30,000元,然聲請人當時工作為保險業務員,遭遇金融海嘯,業績下滑,收入不佳,於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及二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後,無法繳付上開協商方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毀諾等情,亦據聲請人提出、國泰世華銀行東臺南分行存摺、華南商業銀行南都分行存摺、子女之戶籍謄本為證(消債更字卷第51-97頁),並經元大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上開協商情形(消債更字卷第167頁),核之相符。依此,聲請人自95年起至102年間保險業務獎金收入不穩,且其長子為00年0月00日出生、長女00年0月0日出生、次女00年0月0日出生,長子及長女於95年間分別約10歲餘、11歲餘,均未成年,而次女自00年0月0日出生後,更是加重聲請人之負擔,故聲請人確實收入減少、支出增加而不敷支應上開協商方案。從而,可認聲請人之毀諾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商方案顯有困難,足堪認定。
(二)聲請人主張其為自由業臨時工,平均每月收入18,000元,曾於111年4月12日有艾多美公司直銷獎金收入1,644元,現已無參加該公司,無受配偶及成年子女扶養,亦無申請社會補助,並提出110年度、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收入切結書、戶籍謄本、台南德高厝郵局存摺、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保險對象加保記錄明細表、國民年金保險收繳整合查詢清單為證(消債更字卷第57-59、63-75、175-179、207-215頁)。又依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10月30日南市社助字第1121369401號函覆可知(消債更字卷第217頁),聲請人無領取社會補助。聲請人主張其名下僅有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單三份(保單價值金合計44,627元)、臺南德高厝郵局存款餘額404元、彰化銀行嘉義分行存款餘額90元、臺灣土地銀行東臺南分行存款餘額62元、國泰世華銀行東臺南分行存款餘額0元,無其他財產,亦無債務人,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債務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三商美邦人壽中文投保證明、台南德高厝郵局存摺、彰化銀行嘉義分行存摺、臺灣土地銀行東臺南分行存摺、國泰世華銀行東臺南分行存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機車行照在卷可憑(消債更字第349號字卷第2
9、55、61-67、175-201、203-205頁;消債清字卷第51-78頁)。又本院依職權查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核與聲請人之陳報相符。基此,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應以其名下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單之保單價值及平均每月收入18,000元為據。
(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亦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條第3項所明定。參酌聲請人居住地即臺南市政府公告113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4,230元,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故消債條例之債務人每月生活費標準自堪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7,076元計之(計算式:14,230元×1.2=17,0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陳報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約17,076元,未逾前開標準,尚屬合理。
(四)準此,聲請人聲請清算時之每月收入18,000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後,僅剩餘額924元,自難以償還每月30,000元之協商方案,故債務人就該方案確有「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且依附表所示之債務金額,聲請人之收支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四、綜上,依債務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憑(消債更字卷第77頁),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於法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既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爰併依前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盧亨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書記官彭蜀方附表:債權人清冊(幣別均為新臺幣,年份均為民國)編號債權人債權額備註1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截至112年9月8日止,無擔保無優先債權總金額為881,633元消債更字卷第103-107頁2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截至112年9月6日止,無擔保無優先債權總金額為998,586元消債更字卷第145-158頁3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截至113年1月15日止,無擔保無優先債權總金額為327,565元消債清字卷第129-131頁4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截至113年1月15日止,無擔保無優先債權總金額為484,641元消債清字卷第113-127頁5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截至112年9月11日止,無擔保無優先債權總金額為897,369元消債更字卷第119-129頁6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截至112年9月13日止,無擔保無優先債權總金額為1,071,680元消債更字卷第167-169頁7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截至112年9月5日止,無擔保無優先債權總金額為1,913,589元消債更字卷第159-165頁8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截至112年9月5日止,無擔保無優先債權總金額為449,008元消債更字卷第109-117頁9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截至113年1月15日止,無擔保無優先債權總金額為256,685元消債清字卷第107-111頁10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截至112年9月8日止,無擔保無優先債權總金額為1,073,825元消債更字卷第131-143頁合計無擔保無優先債權:8,354,58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