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8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具保人甲○○右列具保人因被告搶奪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本件具保人因被告搶奪案件,前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將被告停止羈押在案。
二、茲以該被告經傳喚、拘提,均未到案接受審判,顯已逃匿,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黎錦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