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監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監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5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監字第五八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乙○○右當事人間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書狀,依非訟事件法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應記載聲請人姓名、性別、年
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聲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本件聲請人聲請改定監護人,未據於聲請狀上載明其本人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復無從命其補正。
原告之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余來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六日~B法院書記官蕭詩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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